英國國家安全法 2023 (中譯版)


目錄

第一部分

間諜、破壞活動和為外國勢力活動的人

 

間諜活動等

第一條 獲取或披露受保護資訊

第二條 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第三條 協助外國情報機構

 

進入和檢查用於防衛等的地方

第四條 為損害英國的目的進入等違禁地點

第五條 未經許可進入禁地等

第六條 警務人員對違禁地點的權力

第七條 “違禁地點”的含義

第八條 指定其他地點為違禁地點的權力

第九條 劃定警戒區,確保軍用飛機的安全

第十條 警戒的期限

第十一條 警方對警戒區的權力

 

破壞活動

第十二條 破壞

 

外國干涉

第十三條 外國干預:概述

第十四條 外來干預:“干預效果”的含義

第十五條 外國干預:“禁止行為”的含義

第十六條 外國對選舉的干預

 

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利益

第十七條 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等物質利益

 

準備行為

第十八條 準備行為

 

為外國勢力行事作為量刑的加重因素

第十九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英格蘭和威爾士

第二十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北愛爾蘭

第二十一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蘇格蘭

第二十二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武裝部隊

 

調查等權力

第二十三條 搜查等權力

第二十四條 文件披露命令

第二十五條 客戶資料命令

第二十六條 帳戶監察命令

第二十七條 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

第二十八條 使用合理武力

第二十九條 邊境安全

第三十條《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2部分所述罪行

 

外國勢力條件和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第三十一條 外國勢力條件

第三十二條“外國勢力”的含義

第三十三條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該活動

 

補充條款

第三十四條 釋義

第三十五條 法人團體等犯罪

第三十六條 在英國境外犯下的罪行

第三十七條 起訴同意書

第三十八條 將公眾排除在訴訟程式之外的權力

 

第二部分

預防和調查措施

 

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

第三十九條 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的權力

第四十條條件 A-E

 

採取措施的五年期限

第四十一條 第二部分通知的五年期限

 

法院對採取措施的審查

第四十二條 法院的事前許可

第四十三條 緊急案件:提交法院等

第四十四條 指示聆訊

第四十五條 覆核聆訊

 

諮詢要求

第四十六條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刑事調查

 

持續必要性審查

第四十七條 持續必要性審查

 

關於第二部分通知的變更

第四十八條 措施變更

第四十九條 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和恢復

第五十條 被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等

第五十一條 有關撤銷第二部分通知的其他規定

 

上訴和法庭程式

第五十二條 上訴

第五十三條 與根據本部分做出的決定有關的司法管轄權

第五十四條 與措施有關的法律程式

 

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條 根據本部分行使權力的報告

 

執行

第五十六條 犯罪

第五十七條 進入權等

第五十八條 指紋和樣本

 

補充條款

第五十九條 注意事項

第六十條 協議

第六十一條 與第二部分通知相關的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條 釋義等

 

第三部分

第一及第二部分的實施情況的審查等

第六十三條 審查:總體規定

第六十四條 根據第一部分進行的拘留的審查

 

第四部分

對外活動和外國影響登記制度

 

特定人員的活動

第六十五條 對外國活動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

第六十六條“特定人員”的含義

第六十七條 依據未經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進行有關活動的罪行等

第六十八條 對特定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登記的要求

 

外國勢力的政治影響活動

第六十九條 對外國影響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

第七十條“政治影響活動”的含義

第七十一條 依據未經登記進行具有政治影響力有關活動的罪行等

第七十二條 對外國勢力的政治影響活動進行登記的要求

 

豁免

第七十三條 豁免

 

資訊

第七十四條 登記資訊

第七十五條 資訊通知

第七十六條 保密材料

第七十七條 提供虛假資訊罪

第七十八條 在受虛假資訊影響的安排下開展活動的罪行

第七十九條 資訊的公佈與披露

 

罪行:處罰等規定

第八十條罪行:刑罰

第八十一條罪行:補充規定

 

補充

第八十二條年度 報告

第八十三條 說明

 

第五部分

恐怖主義

 

國家安全訴訟中的損害賠償

第八十四條 國家安全訴訟

第八十五條 考慮減少官方應支付的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八十六條 對第八十五條的補充

第八十七條 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說明

 

凍結和沒收損害賠償

第八十八條 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

 

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對 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十條對 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的法律援助:資料共用

第九十一條 與恐怖主義預防和調查措施有關的法律援助

 

《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第九十二條 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第六部分

雜項和一般規定

 

情報和安全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情報與安全委員會:諒解備忘錄

 

一般條款

第九十四條 細微和相應的修正

第九十五條 做出相應修訂的權力

第九十六條 條例

第九十七條 官方適用

第九十八條 在英國境內的適用範圍

第九十九條 在英國境外的適用範圍

第一百條 生效日期

第一百零一條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簡稱

 

附表一——外國對選舉的干涉行為

第一部分——相關選舉罪行

第二部分——修正案

附表二——進入、搜查和扣押權

第一部分——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第二部分——蘇格蘭

附表三——檔披露命令

第一部分——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第二部分——蘇格蘭

附表四——客戶資料命令

附表五——帳戶監察命令

附表六——關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的拘留

第一部分——本法第二十七條被拘留者的待遇

第二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被拘留者擁有的權利:適用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地區

第三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被拘留者擁有的權利:適用蘇格蘭地區

第四部分——處理指紋和樣本等的相關適宜:英國

第五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對拘留進行的複檢

第六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延長拘留

第七部分——議會解散等情況下的緊急權利。臨時延長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最長拘留期限

附表七——預防和調查措施

第一部分——措施

第二部分——許可和通知

附表八——緊急案件:提交法院等

附表九——對定罪的上訴

附表十——與預防和調查措施相關的程式

附表十一——進入、搜查、扣押和保留的權力

附表十二——指紋及樣本

附表十三——外國勢力對某人的控制

第一部分——控制的條件

第二部分——第一部分的釋義

第三部分——修訂等權力

附表十四——公職人員

附表十五——豁免

附表十六——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

附表十七——《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附表十八——輕微及相應的修訂


2023年英國國家安全法

 

 

2023年第三十二章

本法就間諜、破壞活動和為外國勢力行事者對國家安全的威脅;2007年《重罪法》第2部分的域外適用;與特定人員和外國勢力的某些安排和活動的登記;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訴訟中的損害賠償裁決和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的支付;與恐怖主義有關的人員可獲得法律援助;修訂2000年《恐怖主義法》;以及相關目的作出規定。

[2023711]

國王陛下在徵求上議院和下議院的意見並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在本議會的授權下,頒佈如下——

 

第一部分

間諜、破壞活動和為外國勢力活動的人

間諜活動等

 

第一條獲取或披露受保護的資訊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行為

(a)該人——

(i) 獲取、複製、記錄或保留受保護的資訊或

          (ii) 披露或提供受保護資訊的存取權限、

(b)此人行為的主觀目的是他們的確知道或結合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出其理應知道該行為可能有損安全或英國利益,並且

(c)該人的行為客觀上與外國勢力有聯繫(見第31)

(2) 在本條中,受保護的資訊是指任何有保護英國安全和利益目的的資料、檔或其他物品,這些資料、檔或物品——

(a)獲取該資料、檔或其他物品會受到限制,或

(b)有理由認為獲取該資料、檔或其他物品會受到限制。

(3) 無論此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1)小節均適用。

(4) 犯有本條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對其處以終身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5) 就本條而言

(a)某人對受保護資訊的佔有是指其擁有該資訊的所有權或該資訊被其實際掌控;

(b)披露包括破壞其所有權。

 

第二條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該人——

(i)獲取、複製、記錄或保留商業秘密,或

(ii)披露或提供獲取商業秘密的途徑,

(b)該人的行為未經授權,

(c)該人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未經授權,且

(d)該人的行為客觀上與外國勢力有聯繫(見第31條)。

“商業秘密”是指以下任何資料、檔或其他物品——

(a)不為具有相關領域知識或專長的人所普遍知曉或掌握,

(b)具有實際或潛在的工業、經濟或商業價值,如果被以上這些人普遍知曉或獲得,將的確會或經合理預期認為可能會受到不利影響,並且

(c)權利人採取了預期防止該商業秘密被上述人員普遍知曉或獲取的措施的限制(無論上述人員是否實際受到此類措施的限制)。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的行為屬於未經授權的行為

(a)無權決定是否可以從事該行為,且

(b)沒有得到權利人的同意從事該行為。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⑴款的規定均可適用(例外見第(5)分節)。

(1)款所指的行為如果完全發生在英國境外,只有在商業秘密由英國人所有或實際控制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

英國人是指——

(a) 英國公民;

(b) 居住在英國的個人;

(c) 根據英國法律成立的法人;

(d) 根據英國法律成立的非法人社團。

(7)“英國公民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

(a)英國公民、英國海外領地公民、英國國民(海外) 或英國海外公民

(b)根據 1981 年《英國國籍法》是英籍人士,或

(c)該法所指的受英國保護人士。

(8)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9) 就本條而言——

(a)某人對商業秘密的佔有是指其擁有該商業秘密的所有權或該商業秘密被其實際掌控;

(b)披露包括破壞其所有權。

 

第三條協助外國情報機構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客觀上幫助外國情報機構從事任何類型的行為,並且

(b)主觀上意圖通過該行為在實質上協助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有關的活動。

(2)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客觀上從事可能在實質上協助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有關的活動的行為,且

(b)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有可能在實質上協助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有關的活動。

(3) 可能實質性協助外國情報機構的行為包括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獲取資訊、貨物、服務或經濟利益。

(4) “與英國有關的活動是指

(a)在英國境內進行的活動;

(b)在聯合王國境外進行的可能有損聯合王國安全或利益的活動。

(5)  對於(1)條款和(2)條款,沒有必要辨別是協助哪一特定外國情報機構。

(6)  (1)和第(2)款適用於英國境外的行為,但對於完全在英國境外發生的行為,適用該條款的條件是從事該行為的人——

(a)是英國人,或

(b)為英國政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任職,或受僱於英國政府(無論是否以該身份從事該行為)。

(7)  在對本節規定的罪行提起的訴訟中,如果證明該人從事有關行為符合以下情況,則可將其作為辯護理由以取得豁免——

(a)履行英國法律規定的法律義務,而該義務並非私法規定的法律義務,

(b)根據英國法律擔任公共事務職能的人為履行該職能所為的行為,

(c)作為律師從事法律活動,或

(d)根據以下協定或安排,或就根據以下協定或安排開展的與英國有關的活動,該協定或安排

(i)聯合王國是協議或安排的一方,或

(ii)任何為英國政府工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任職的人員(須以該身份)作為協議或安排的一方。

(8)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表明了第(7)款所述事項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與第(7)款事項有關,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9)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10) 在本條中——

官方僱傭是指受僱於政府部門或任何代表政府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公共職能的人員或團體,或為該部門或團體的目的而受僱於該團體或個人的人員和團體;

經濟利益指金錢或與金錢等值的東西;

外國情報機構指任何為外國或代表外國開展情報活動的人;

英國法律包括英國任何地區的法律;

律師含義見附表15 6(3)段;

法律活動含義見附表 15 6(4)

英國人的含義同本節第2

 

進入和檢查用於防衛等的地方

 

第四條為損害英國的目的進入等違禁地點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該人——

(i)接近、進入、查看、經過、接近或在禁區附近,或

(ii)使無人駕駛車輛或裝置接近、進入、檢查、經過、接近或處於禁地附近,且

(b)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有損英國的安全和利益。

(2) 在第(1)(a)款中,查看違禁地點包括

(a)拍攝或取得拍攝違禁地點的照片、錄影或其他記錄;

(b)查看違禁地點的照片、錄影或其他記錄。

(3) 就本條而言,第(1)(a)款所述行為是指某人親自或通過電子或遠端方式從事的行為。

(4)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⑴分節均適用。

(5)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6) 在本部分中,"車輛"指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

 

第五條未經許可進入禁地等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該人

(i)接近、進入、查看、經過、接近或在禁區附近,或

(ii)使無人駕駛車輛或裝置接近、進入、檢查、經過、接近或處於禁地附近,

(b)該行為未經許可,且

(c)該人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有損英國的安全和利益。

(2)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的行為屬於未經授權的行為

(a)無權決定是否可以從事該行為,且

(b)沒有得到權利人的同意從事該行為。

(3) 在第(1)(a)款中,查看違禁地點包括拍攝或取得拍攝違禁地點的照片、錄影或其他記錄。

(4) 就本條而言,第(1)(a)款所述行為是指某人親自或通過電子或遠端方式從事的行為。

(5)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

(a)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簡易程式犯罪最高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b)在蘇格蘭,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處以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量表第 5 級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c) 在北愛爾蘭,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量表第 5 級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第六條警務人員對違禁地點的權力

(1) 警員可命令——

(a)任何人不得從事或停止從事第 4(1)(a)條所述違禁場所有關的行為(不論是親自從事或通過電子或遙距方式從事)

(b)已接近或進入違禁場所的人(不論是親自進入或通過電子或遙距方式進入)立即離開違禁地點

(c)在違禁地點附近區域的人立即離開該區域;

(d)在違禁地點或違禁地點附近的車輛或裝置的司機或負責人(不論是親自或以電子或遙距方式)立即將車輛或裝置移離該地方或區域。

(2) 警員可安排——

(a)將車輛或裝置移出違禁地點或違禁地點鄰近地區;

(b)車輛或裝置在違禁地點或違禁地點鄰近地區的移動。

(3) 員警不得行使第⑴或⑵款規定的權力,除非員警有理由相信行使該權力對保護英國的安全或利益是必要的。

(4) 任何人如不遵守根據第⑴款下達的命令,即構成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定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處以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表第4級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第七條違禁地點的含義

(1) 在本部分中,違禁地點是指——

(a)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內用於以下目的的官地——

(i)用於英國國防目的;

(ii)為英國國防目的開採任何金屬、石油或礦物;

(iii)以保衛外國或外國領土為目的;

(b)車輛——

(i)位於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用於英國防衛目的或用於外國或外國領土防衛目的的車輛;

(ii)雖然不在上述地點的土地或建築物上,但是用於英國國防;

(c)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內用於第(2)(b)款或第(3)(b)(或兩者)所述目的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d)在聯合王國或阿克羅蒂裡和德凱利亞主權基地區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如

(i)由安全局、秘密情報局或英國政府通信總部擁有或控制,並且

(ii)擔任安全局、秘密情報局或政府通信總部的職能;

(e)根據第8條訂立的規定指定為禁區的任何土地、建築物或車輛。

(2) 在第(1)款中,為英國國防目的使用是指為以下目的使用——

(a)皇家武裝部隊的活動、

(b)發明、發展、生產、操作、儲存或處置武器或其他裝備或國家軍事力量,以及與此有關的研究,

(c)英國的國防政策和戰略以及軍事規劃和情報,或

(d)為維持英國在戰時需要或可能需要的基本供應和服務而制定的計畫和採取的措施。

(3) 在第(1)款中,以保衛外國或外國領土為目的是指為下列目的而使用

(a)外國或領土武裝部隊的活動

(b)發明、發展、生產、操作、儲存或處置武器或其他裝備或國家軍事力量,以及與此有關的研究,

(4) 在本條中——

建築物包括建築物的任何部分;

官地是指擁有皇室利益或公國利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官方權益指以下任何一種權益

(a)屬於國王陛下的王室權益或私人產業權益;

(b)屬於英國政府部門的權益,或為英國政府部門權益,以信託方式由國王陛下持有的權益;

公國權益指在蘭開斯特公國的權利中屬於皇帝陛下的權益的部分或屬於康沃爾公國的權益;

外國或地區指英國、海峽群島、馬恩島或英國海外領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

"GCHQ "的含義見《1994年情報機關法令》第 3(3)條。

(5) 在第(4)款中提到的國王陛下私人產業的應根據《1862年官方私家財產法》第1條解釋。

 

第八條指定其他地點為違禁地點的權力

(1)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指定

(a)位於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的土地或建築物,或

(b)車輛,

為禁止地點。

(2) 只有在國務大臣考慮到第⑶分節所述事項,認為有必要這樣做以保護英國的安全或利益時,才可行使第⑴分節規定的權力。

(3) 這些事項是

(a)土地或建築物或車輛的用途;

(b)在土地或建築物或車輛上持有、儲存或處理的任何資訊的性質;

(c)位於該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或車輛內的任何技術、設備或材料的性質。

(4) (1)款中的權力可通過以下方面行使

(a)對土地或建築物進行的描述,或

(b)對車輛進行的描述,

以及特定土地或建築物或特定車輛。

(5) 在本條中,建築物包括建築物的任何部分。

 

第九條劃定警戒區,確保軍用飛機的安全

(1) 警員可指定一個區域為警戒區。

(2) 只有警員認為確保以下物件安全是必要且下列事項是合宜的情況下,才可根據第(1)款的規定指定一個區域為警戒區。

(a)用於軍事目的的飛機或飛機零件,或

(b)與這種飛機有關的設備。

(3) 如果是口頭指定,做出口頭指定的警員必須下儘快以書面確認。

(4) 做出指定的警員只要在合適條件下做出指定的話必須——

(a)書面記錄做出指定的時間,以及

(b)確保至少通知一名警司或警司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知曉。

(5) 根據第(4)(b)款被通知的警官必須——

(a)確認自該官員指示的時間起,警員所做的指定警戒區或取消警戒區的命令生效,並且

(b)如果警務人員取消指定,必須以書面的形式記錄指定的取消以及取消的理由。

(6) 只要該指定在合理範圍內可行,做出指定的警員必須以下列方式安排警戒區的界限——

(a)使用標有"員警"字樣的膠帶,或

(b)警員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警戒的期限

(1) 除第(2)(5)款另有規定之外,根據第九條所作的指定在以下期間內有效——

(a)有效期始於指定之時,並

(b)在指定中指明的日期或時間結束。

(2) 根據第(1)(b)款所指定的日期或時間,不得超過所指定的起始日期起算的第14天。

(3) 警員可以在該指定生效之後延長有效期間。

(4) 警員根據第(3)款延長有效時間時必須——

(a)以書面形式,且

(b)明確該指定生效的額外期間

(5) 在做出指定的28天之後,第(3)款規定的延期不能適用。

 

第十一條警方對警戒區的權力

(1) 警員可命令——

(a)任何人不得進行下列任何行為(不論是親自從事或通過電子或遙距方式從事)

(i)接近、進入、查看、經過、接近或在禁區附近,或

(ii)使無人駕駛車輛或裝置接近、進入、檢查、經過、接近或處於禁地附近,

(b)警戒區內的人員(無論是親自還是通過電子或遙控手段)立即離開警戒區;

(c)在警戒區鄰近地區的人立即離開該地區;

(d)在警戒區內的車輛或裝置的駕駛人或負責人(不論是親自還是以電子或遙控方式)立即將該車輛或裝置移離該區。

(2) 在第(1)款中,查看警戒區包括拍照、錄影或其他錄音。

(3) 警員可安排——

(a)將車輛或裝置移出警戒區或警戒區的鄰近地區;

(b)車輛或裝置在警戒區或警戒區鄰近地區的移動。

(4) 如果不遵守根據第(1)款施加的命令,則構成犯罪。

(5) 被控犯有第(4)款所列罪行的人,如能證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不遵守命令,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6)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第(5)款所述事項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與該犯罪有關,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7) 任何人如犯第(4)款所定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處以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表第4級的罰款(或兩者並處)

(8) 在本條中,警戒區指根據第 9 條指定為警戒區的地區。

 

第十二條破壞

(1)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從事導致任何資產受損的行為,

(b)該人主觀上故意使其行為導致資產受損,或罔顧其行為是否會導致資產受損,

(c) 此人行為的主觀目的是他們的確知道或結合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出其理應知道該行為可能有損安全或英國利益,並且

(d)該人的行為客觀上與外國勢力有聯繫(見第31)

(2) (1)款適用於——

(a)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

(b)無論資產是否在英國或其他地方。

(3) 在本條中——

資產指任何種類的資產,無論是有形資產還是無形資產,尤其包括不動產和個人財產、電子系統和資訊;

損害包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無論是永久性的還是暫時性的)

(a)破壞

(b)改動

(c)污染

(d)干擾

(e)可訪問性或可用性的喪失或降低;

(f)功能、效用或可靠性的喪失或降低。

(4)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終身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外國干預

 

第十三條外國干預:概述

(1)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b)就被禁止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有聯繫,且

(c)該人意圖使被禁止的行為或其組成部分的一連串列為產生干涉的效果。

(2)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b)就被禁止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有聯繫,且

(c)該人罔顧被禁止的行為或其組成部分的一連串列為是否會產生干涉的效果。

(3) 任何人("P")在下列情況下屬於犯罪行為

(a) P 與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從事該一連串列為、

(b) 就構成該行為過程一部分的P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c) P 故意使該一連串列為產生干涉效果,

(d) 作為行為過程的一部分,P以外的人從事被禁止的行為,且

(e) P 意圖或相信,作為該一連串列為的一部分,P 以外的人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4) 就第(1)(c)(2)(c)款而言,一連串列為包括該人單獨從事的一連串列為,或該人與一人或多人從事的一連串列為。

(5)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還是其他地方,第(1)(2)款均適用。

(6) 在第(3)款中,無論P的行為或被禁止的行為發生在英國還是其他地方,第⑶款均適用。

(7) 犯有本條所定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處)

(8) 在本條中——

干涉效果的具體含義見第14條;

禁止行為的具體含義見第15

 

第十四條外國干預:干預效果的含義

(1) 就第13條而言,干預效果指以下任何效果——

(a)干預他人在英國行使公約規定的權利,

(b)影響他人行使其公共職能,

(c)干擾他人使用為行使公共職能而提供的服務的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方式,

(d)干預他人(行使公共職能除外)參與相關政治進程或做出政治決定的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方式,

(e)干預他人(行使公共職能者除外)參與英國法律規定的法律程式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方式,或,

(f)損害英國的安全或利益。

(2) 干預影響既可以是與第(1)款所述事項的具體事例有關的影響,也可以是與概述有關的影響。

(3) 在第(1)(d)款中,相關政治進程是指——

(a)英國的選舉或全民投票,

(b)地方當局的政治活動,

(c)英國註冊政黨的政治活動,或

(d)由以下人士組成或包括其成員的非正式團體的政治活動——

(i)議會的一個院或兩院一起,

(ii)北愛爾蘭議會,

(iii)蘇格蘭議會,或

(iv)威爾士議會

(以上述身份行事)。

(4) 在第(1)(d)款中,政治決定指以下方面的決定

(a)王室大臣(符合《1975 年王室大臣法》的定義)或英國政府部門的決定,

(b)北愛爾蘭大臣、北愛爾蘭第一大臣、北愛爾蘭副第一大臣、根據《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第 19 條被任命為初級大臣的人、北愛爾蘭部門或北愛爾蘭議會執行委員會所做的決定,

(c)蘇格蘭大臣或蘇格蘭首席大臣,

(d)威爾士大臣、威爾士首席大臣或威爾士政府總顧問,或

(e)地方當局。

(5) 在本條中

公約權利指《1998 年人權法》中所包含的權利;

英國法律包括英國任何部分的法律;

地方當局是指

(a)在英格蘭

(i)郡議會

(ii)區議會

(iii)倫敦區議會;

(iv)根據《2009 年地方民主、經濟發展及建設法》第 103 條成立的聯合當局;

(v)教區議會

(vi) 錫利群島議會

(vii)倫敦城議會

(viii)內院法學會的副司庫

(ix) 中院法學會副司庫;

(b)在威爾士,郡議會、郡行政區議會或社區議會;

(c)在蘇格蘭,指根據《1994 年地方政府(蘇格蘭)法令》第2條組建的議會;

(d)在北愛爾蘭,區議會;

公共職能指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能——

(a)可在英國行使,或

(b)可在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由代表官方行事或擔任官方職務的人行使的職能;

英國註冊政黨指根據《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第2部分所註冊成立的政黨。

 

第十五條外國干預:禁止行為的含義

(1) 就第 13 條而言,以下行為屬於禁止行為——

(a)構成犯罪,或

(b)雖然該行為發生在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但是該行為按照英國任何一部分法律都構成犯罪。

(2) 就第 13 條而言,以下類型的脅迫屬於禁止行為——

(a)對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

(b)損害或破壞,或威脅損害或破壞他人財產;

(c)損害或威脅損害他人名譽;

(d)造成或威脅造成他人經濟損失;

(e)對他人造成精神傷害或施加不當的精神壓力;

(無論被造成脅迫人是否與干擾效果相關)

(3) 13條所禁止的行為還包括虛假陳述

(4) “虛假陳述是指以下陳述

(a)一個理性人認為這種陳述會對干涉效果產生一種較為重要的錯誤性或誤導性影響,並且,

(b)做出該陳述的人明知或意圖做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而該陳述對於干涉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5) 虛假陳述可以用陳述或其他行為做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6) 虛假陳述尤其包括——

(a)關於某人身份或目的的虛假陳述;

(b)以構成失實陳述的方式提供資訊,即使部分或全部資訊屬實。

(7)在本條中,干涉效果的含義見第14條。

 

第十六條外國對選舉的干預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某人在本條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後犯下相關選舉罪行,且

(b)就該人構成犯罪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相關(見第 31 )

(2)“有關選舉的罪行是指附表11部列表(列表)第一欄中所列的罪行

(3) 一經公訴程式定罪,可處不超過特定的最高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4) 指明的最高刑期是該表第2欄就有關的選舉罪行所指定的刑期。

(5)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1)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6) 附表12部分修訂了與相關選舉罪行有關的條款。

 

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利益

 

第十七條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等物質利益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行為

(a)該人——

(i)獲取、接受或保留不屬於除外利益的物質利益,或

(ii)獲取或接受提供給他人的利益

(b)該利益是或曾經是由外國情報機構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的,並且

(c)該人的確知道或結合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出其理應知道,該好處是或曾經是由外國情報機構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的。

(2)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行為——

(a)該人同意接受——

(i)非除外利益的物質利益,或

(ii)向他人提供此類利益、

(b)該利益由外國情報機構提供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且

(c)該人知道,或在考慮到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後理應知道,該利益將由外國情報機構提供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

(3) 物質利益可包括經濟利益、有可能帶來經濟利益的任何東西和資訊。

(4) 在以下情況下,物質利益屬於除外利益

(a)物質利益是作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合理對價提供的,並且

(b)提供這些商品或服務不構成犯罪。

(5) 利益可由外國情報機構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直接或間接提供(例如,可通過一家或多家公司間接提供)

(6) (1)(2)分節適用於英國境外的行為,但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適用於完全發生在英國境外的行為——

(a)為英國境內或從英國境內,提供或曾經提供或將要提供物質利益,或

(b)在任何情況下,從事該行為的人——

(i)是英國人,或

(ii)為英國政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任職,或受僱於英國政府(無論是否以該身份從事該行為)

(7) 在因獲得某一利益而構成第(1)款所述罪行的訴訟中,如證明該人有合理理由獲得該利益,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在因第(1)(2)款所述罪行而提起的訴訟中,如證明該人從事有關行為是

(a)遵守英國法律中所規定的法律義務,而且該法律義務並非私法所規定的法律義務,

(b)就根據英國法律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能的人而言,是為了這些職能的目的,或

(c)根據以下協定或安排——

(i)英國是當事方,或

(ii)為英國政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下任職的任何人(以該身份)是協議或安排的一方。

(9)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被視為表明了第(7)(8)款所述事項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與該事項有關,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10) 凡犯有(1)款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11) 凡犯第(2)款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罰)。

(12) 以下用語的含義與第 3 節中的含義相同——

官方僱傭

經濟利益

外國情報機構

英國法律

英國人

 

準備行為

 

第十八條準備行為

(1) 如有以下意圖,即屬犯罪——

(a)實施本條所適用的行為,或

(b)他人做出本條所使用的行為,而該人為該人所做行為所做出的任何準備工作既為犯罪。

(2) 無論該人的意圖與本節適用的具體行為有關,還是與本節一般適用的行為有關,或該人的行為是為這些行為做準備,都無關緊要。

(3) 本條適用於——

(a)構成以下罪行的行為

(i)1(獲取或披露受保護資訊)

(ii)2(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iii)4(為損害英國利益的目的進入禁地等)

(iv)12(破壞)

(b)(4)分節所述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4) 符合以下條件的行為屬於本小節規定的行為

(a)涉及對英國境內人員的嚴重暴力行為,

(b)危及聯合英國境內某人的生命,或

(c)對英國公眾或部分公眾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5)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聯合王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⑴分節均適用。

(6)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終身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罰)。

 

為外國勢力行事作為量刑加重因素

 

第十九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英格蘭和威爾士

(1)  《量刑法》修訂如下。

(2) 在第 69 節後插入——

“69A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罪行

(1) 本條適用於法庭在考慮以下罪行的嚴重性時

(a)在《2023 年國家安全法》第19節生效之日或之後實施,且

(b)不屬於第(2)分節所列罪行。

(2) 這些罪行是

(a)2023年國家安全法》規定的罪行或與任何此類罪行有關的未遂罪行(見第 398 條);

(b)該法第16節(外國干涉選舉)所指的相關選舉罪行。

(3) 如果構成犯罪的行為與外國勢力有聯繫,法院

(a)必須將該事實視為加重處罰因素,且

(b)必須在公開法庭上說明該罪行的嚴重性。

(4)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1)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5) 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31節(外國勢力條件的含義)適用於本節,因為其適用於該法整個第一部分。

 

第二十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北愛爾蘭

(1) 本條適用於北愛爾蘭法院在量刑時考慮該罪行的嚴重性——

(a)在本節生效之日或之後所犯罪行,且

(b)不是第(2)分節所列罪行。

(2) 這些罪行是——

(a)本法規定的罪行或與任何此類罪行有關的幫助罪行;

(b)相關選舉罪行(符合第 16 條規定的含義)

(3) 就一項罪行而言,幫助犯罪指以下任何一種罪行——

(a)協助、教唆、諮詢或促使他人犯罪;

(b) 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2部分(鼓勵或協助犯罪)中與該罪行有關的犯罪;

(c)企圖或合謀實施犯罪。

(4) 就本節而言,如果另一罪行是行為人意圖或認為將要犯下的罪行(或罪行之一),則行為人依《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2部分犯下的罪行與此另一項罪行有關。

(5) 如果構成犯罪的行為與外國勢力有關,則法院

(a)必須將該事實視為加重處罰因素,且

(b)必須在公開法庭上說明該罪行的嚴重性。

(6)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1)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7) 在本條中,判刑就某一罪行而言,包括法院就該罪行對某人做出的任何命令。

 

第二十一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蘇格蘭

(1) 本條適用於在蘇格蘭,就某一相關罪行而言,出現以下情況的情況——

(a)在起訴書中被誹謗,且

(b)證明

由於構成犯罪的行為符合外國勢力條件,因此犯罪情節加重。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法院在確定適當的刑罰時必須考慮到罪行加重的情況。

(3) 如果法院對該罪行所判的刑罰不同於法院在該罪行沒有因屬於(1)款所述原因而情節加重的情況下本會判處的刑罰,則法院必須說明差別的程度和理由。

(4) 就構成犯罪的行為而言,單一來源的證據足以證明由於外國勢力條件得到滿足從而促成犯罪情節的加重。

(5)“相關罪行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罪行——

(a)在本條生效之日或之後實施的罪行,且

(b)不屬於第(6)分節所列罪行。

(6)這些罪行是——

(a)本法規定的罪行或與任何此類罪行有關的幫助罪行;

(b)相關選舉罪行(符合第 16 條規定的含義)。

(7)就一項罪行而言,幫助罪行指以下任何一種罪行——

(a)參與該犯罪;

(b煽動他人實施犯罪;

(c)企圖或密謀實施犯罪。

(8)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5)(b)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第二十二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武裝部隊

在《2006 年武裝部隊法》第 238 節(決定罪行的嚴重性)末尾插入

“(7) 在《量刑法》第 69A節(符合外國勢力條件時的犯罪嚴重性)中——

(a)該條中對法院的提法應理解為包括處理因公犯罪的罪犯的法院,以及

(b)(1)(b)項中提及的罪行如不屬於第(2)款所列罪行,則應理解為提及第42條所列罪行,而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規定的相應罪行不屬於該條所列罪行。

 

調查等權力

 

第二十三條搜查等權力

附表2授予進入、搜查及獲取的權力,以便——

(a)法令本部分所規定的某些罪行,以及

(b)實施33(3)(b)(c)條範圍內的行為或威脅。

 

第二十四條文件披露令

附表3就檔披露令做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客戶資料命令

附表4就客戶資料命令做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帳戶監察命令

附表5就帳戶監察命令做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

(1) 警員可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警員合理懷疑參與或曾經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任何人。

(2) 附表 6 對根據本條進行拘留做出了規定。

(3) 除第(5)(8)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被拘留的人,必須以以下時間起計的48小時內釋放(除非被其他權力拘留)

(a)該人根據本條被逮捕的時間,或

(b)如果該人在根據本條被逮捕時是根據分節(4)所列規定被拘留的,則以根據該條文被拘留的時間為起點。

(4)這些條文是

(a)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24條;

(b)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第26(S.I. 1989/1341 (N.I. 12)12)

(c)2000年恐怖主義法》第 41條和附表7

(d)2016年刑事司法(蘇格蘭)法令》第 1 節(Asp 1);

(e)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1部分。

(5) 如果根據附表65部分對該人的拘留進行審查,審查官員不批准繼續拘留,則必須釋放根據本條逮捕的人。

如根據第(6) (7)分節或任何其他權力拘留此人,則本分節不適用。

(6)如果警務人員根據附表637段(繼續拘留的手令)申請手令以延長拘留期限,則該人可在申請期間被拘留。

(7)當延期手令以不同的法條申請時——

(a) 根據附表637段申請手令以延長拘留期限,或

(b) 根據該附表第44段進一步延長拘留期限

該人可被拘留以待就該項申請而進行的訴訟完結。

(8) 如根據附表 6 37 44 段就某人的拘留提出的申請獲准,則該人可在該附表第 45 段(拘留條件)規定的期限內被拘留。

(9) 拒絕根據附表637段或第44段就拘留而提出的申請,並不影響其根據本條被繼續拘留。

(10) ( 11 )款適用以下情況——

(a)根據本條被拘留在醫院的人,或

(b)根據本條被拘留的人因需要接受治療而送往醫院。

(11)本款適用的情況如下——

(a)該人為取得有關證據而在醫院或(如根據本款第(10)(b)適用)在前往醫院途中或返回醫院途中接受查問的任何時間,均計算在為本條或附表66部分須予以計算的任何期間內,但

(b)該人在醫院或(如根據本款第(10)(b)適用)在前往醫院或返回醫院的任何其他時間均不得計算在內。

(12) 在第(11)款中,相關證據就被拘留者而言,指表明被拘留者參與或曾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證據。

(13) 在英國某地擁有員警權力的人,可在英國任何地方行使第⑴款規定的權力。

(14) 在本條和附表6中,提及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不包括參與在本條生效之前發生的此類活動。

 

第二十八條使用合理武力

(1) 本部分授予警員的權力——

(a)是警員根據普通法或其他任何其他的成文法所擁有的權力以外的額外權力,並且

(b)使用時不得影響其他的權力。

(2)如有需要,警員在行使本部分所賦予的權力時,可合理使用武力。

 

第二十九條邊境安全

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12(11)段(受保護材料的定義)

      (a)(a)段中——

(i)在第(一)分段末尾插入

(ii)省略第(二)分段末尾的

(iii)省略第(iii)分段;

(b)(b)(ii)段中,略去(iii)”

(c)(c)段中——

(i)在第(i)分段末尾插入

(ii)省略第(ii)分段末尾的

(iii)省略第(三)分段。

 

第三十條《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 2 部分所述罪行

(1) 2007 年《重罪法》第2部分(鼓勵或協助犯罪)修訂如下。

(2) 在第 50 節之後插入

“50A 域外犯罪:為情報部門和武裝部隊的免責辯護

(1) 本條適用於因附表 4(域外管轄權)的規定而被控犯有本部分所述罪行的人。

(2) 該人如果可以證明其行為在下列情況中是必要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適當行使情報機關的只能,或

(b)適當行使武裝部隊與情報有關的職能。

(3)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其行為是必要的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4) 每個情報部門的首長必須確保該部門做出安排,以確保附表4某項規定所適用的該部門成員的行為是適當行使該部門職能所必需的。

(5)國防委員會必須確保武裝部隊有旨在確保以下人員行為

(a)武裝部隊成員,或

(b)受軍紀約束的文職人員在為武裝部隊成員提供支援時的行為,

即附表4所適用的行為是適當行使武裝部隊與情報有關的職能所必需的。

(6)根據第(4)(5)款必須做出的安排必須是國務大臣認為令人滿意的安排。

(7)在本條中——

武裝部隊是指(《2006年武裝部隊法》所指的)英軍;

受服役紀律約束的文職人員與《2006年武裝部隊法》中的含義相同;

"GCHQ "的含義見《1994 年情報機關法》第 3(3)條。

首長是指——

(a)就安全局而言,指安全局局長,

(b)就秘密情報局而言,秘密情報局局長,以及

(c)就政府通訊總部而言,指政府通訊總部總監;

情報機關指安全局、秘密情報局和政府通訊總部。

(3) 將第 50 節之前的標題改為辯護

 

外國勢力條件和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第三十一條外國勢力條件

(1) 就本部分而言,在下列情況下,行為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a)有關行為或構成其一部分的行為過程是為外國勢力或代表外國勢力實施的,且

(b) 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情況如此。

(2) 在下列情況下,有關行為或其構成部分的行為過程尤其應被視為為外國勢力或代表外國勢力實施的行為

(a)由外國勢力煽動,

(b)受外國勢力指揮或控制,

(c)在外國勢力為此目的提供的財政或其他援助下實施,或

(d)與外國勢力合作或在其同意下實施。

(3) (1)(a)(2)分款可通過該行為或行為過程與外國勢力之間的直接或間接關係來滿足(例如,可通過一個或多個公司建立間接關係)。

(4) 一個人的行為可以是該人單獨從事的一連串列為的一部分,也可以是該人與一個或多個其他人共同從事的一連串列為的一部分。

(5) 如果某人的行為意在使外國勢力受益,則該人的行為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6) 就第(5)款來說,沒有必要確定特定的外國勢力。

(7) 外國勢力條件可適用於在外國勢力任職或隸屬於外國勢力,或為外國勢力僱員或其他職員的人的行為,正如適用於任何其他人的行為一樣。

 

第三十二條外國勢力的含義

(1) 在本部分中,外國勢力

(a)外國君主或其他首腦的公共身份,

(b)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的一部分,

(c)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一部分的機構或當局,

(d)負責管理外國或外國領土內某一地區事務的機構,或行使該機構職能的人員,或

(e)作為外國政府執政黨的政黨。

(2) 如果在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的一部分中擔任政治或官方職務的人是外國政府的執政黨,則該政黨即為外國政府的執政黨——

(a)因其政黨黨員身份或在其過程中擔任這些職務,或

(b)在行使這些職位的職能時,接受該政黨的指示或控制,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該政黨的影響。

(3) (1)(e)款不包括以下政黨——

(a)愛爾蘭共和國政府的執政黨,以及

(b)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第2部分註冊成立的政黨

(4) 在本條中——

外國或地區指英國、海峽群島、馬恩島或英國海外領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

外國政府指外國或地區的政府;

政府包括行使政府職能的人;

領土包括聯邦國家的組成領土。

 

第三十三條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該活動

(1)  在本部分中,提及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是指以下一種或多種情況——

(a)實施、準備或煽動第(3)分節所述的行為或威脅;

(b)便利(或意圖便利)(a)段所述行為的行為;

(c)支持或協助某人(“P”)的行為,而做出該行為的人——

(i)知道或相信 P 涉及該行為,並且

(ii)從事該行為的目的是支援或協助

而從事的該行為屬於(a)段範圍內的行為,

(2) (1)分節中的活動是涉及第(3)分節中的具體行為或威脅,還是涉及該分節中的一般行為或威脅,並不重要。

(3) 本分款提及的行為或威脅包括——

(a) 根據以下條款構成犯罪的行為

(i)1條(獲取或披露受保護資訊);

(ii)2條(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iii)3條(協助外國情報機構)

(iv)4條(為損害英國的目的進入禁地等)

(v)12條(破壞)

(vi)13條(外國干涉:概述);

(vii)17(1)節(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物質利益);

(b) (4)款所述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行為;

(c) 威脅實施第(4)小節範圍內的行為,且滿足與威脅有關的外國勢力條件。

(4) 以下行為屬於本款範圍內的行為——

(a)涉及對他人的嚴重暴力行為

(b)危及他人生命,或

(c)對公眾或部分公眾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補充條款

 

第三十四條釋義

(1) 在本部分中——

行為包括不作為及陳述;

    “成文法包括——

(a)包含在附屬法則中的成文法則(符合1978年《解釋法案》中定義的成文法)

(b)根據威爾士議會的所制定的措施或法案中包含的成文法;

(c)包含在蘇格蘭議會法案中或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制定的文書中的成文法;

(d)北愛爾蘭立法中的法規或根據北愛爾蘭立法制定的文書中的法規;

(e)保留的歐盟直接立法;

外國勢力的含義見第32條;

外國勢力條件的含義見具有第31條;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參與,就此類活動而言,含義見第33節;

情報包括關於戰術、技術和程式的情報;

簡易罪行的最長刑期是指

(a)2003年《刑法》第 281(5)條生效之前所犯罪行而言為6個月;

(b)對於在該時間之後犯下的罪行,為51周。

(2) 在本部分中,凡提及英國的某一地區,即指

(a)英格蘭和威爾士,

(b)蘇格蘭,或

(c)北愛爾蘭。

 

第三十五條法人團體等犯罪

(1) 如果本部分規定的罪行是在以下情況下由團體實施的——

(a)得到該團體的高級職員的同意或縱容,或

(b)由於該高級職員的疏忽、

則該高級職員及該團體均構成犯罪,可被起訴及處罰。

在本條中——

團體指法人團體、合夥企業或非合夥企業的非法人社團;

團體的高級職員是指——

(a)就法人團體而言,指該團體的董事、管理委員會成員、行政總裁、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或看起來是以以上身份行事的人;

(b)就合夥企業而言,指合夥人或聲稱以合夥人身份行事的人;

(c)就合夥企業以外的非法人社團而言,指與該機構的管理或控制有關的人,或其本意是以與此有關的人的身份行事的人。

(3) 在第(2)款中,董事包括

(a)就法人團體而言,擔任董事職務的人(不論其名稱為何),

(b)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習慣於按照其指示或指令(並非以專業身份提供的意見)行事的人,以及

(c)在法人團體中擁有權益或權利,或擁有與法人團體有關的權益或權利的人,該權益或權利(無論是單獨擁有還是與該人擁有的其他權益或權利共有)使其能夠對法人團體的政策施加重大影響的人。

(4) 如果法人團體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則第(1)款適用於與該成員的管理職能有關的行為和過失,如同該成員是該團體的董事一樣。

(5)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規定對本條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改,使其適用於根據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組建或認可的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社團。

 

第三十六條在英國境外犯下的罪行

(1) 如在英國境外發生的行為可構成本部分所述罪行,則該罪行可在以下情況下實施——

(a)如果是個人行為,不論該人的國籍為何,並且

(b)如果行為人不是個人,則不論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社團是否根據英國或由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成立或得到承認。

(2) (1)款受第 3(6)和第 17(6)條(通過英國境外的行為犯下第3和第17條所規定的罪行)的限制。

(3) 如在英國境外犯下本部分所述罪行——

(a)對該罪行的訴訟可在英國任何地方進行,並且

(b)就所有隨之而來的目的而言,該罪行可被視為在上述任何地點發生的。

(4) 在第(3)款適用於蘇格蘭時,針對某人的任何此類訴訟均可在以下地點進行——

(a)在該人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治安法院轄區,或

(b)由檢察長確定的治安法院地區。

(5) “治安法院轄區應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理解(見該法第 307(1)條)。

 

第三十七條起訴同意書

(1) 本條適用於本編所述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a)5(未經許可進入禁地)

(b)6條(警務人員對違禁地點的權力);

(c)11條(警方對警戒區的權力);

(d)附表2(進入、搜查及獲取);

(e)附表3(檔披露命令);

(f)附表4(客戶資料命令)。

(2) 對本條適用的罪行提起的訴訟——

(a)在英格蘭和威爾士,須經總檢察長同意;

(b)在北愛爾蘭,須經北愛爾蘭律政總檢察長同意。

 

第三十八條將公眾排除在訴訟程式之外的權力

如果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有必要,法院可將公眾排除在以下訴訟程式之外——

(a)就本部分所述罪行提起的訴訟的任何部分,或

(b)與《2020年判刑法令》第69A節(由第19節插入)或第 20 21 節有關的訴訟的任何部分,宣判除外。

 

第二部分

預防和調查措施

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

 

第三十九條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的權力

如果滿足第四十條的條件A-E,國務大臣可以通過通知(“第二部分通知”)對個人採取指定的預防和調查措施。

在本部分,“預防和調查措施”指根據附表7可對個人作出的要求、限制和其他規定。

在本節和附表7第1部分中,“指定的”是指由第2部分通知所指定的。

國務大臣在決定是否根據附表7(旅行措施)第2條對個人施加限制時,必須公佈國務大臣認為應適當考慮的因素。

 

第四十條條件A-E

條件A是,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個人正在或曾經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條件B是,個人正在或已經參與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中的部分或全部是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條件C是,為了保護聯合王國免受第33條第(3)款內的行為或威脅的風險,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有必要對個人實施預防和調查措施。

條件D是,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或限制個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有必要對個人實施通知中規定的預防和調查措施。

條件E是

法院根據第42條給予國務大臣許可,或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案件的緊迫性要求在沒有獲得此類許可的情況下實施預防和調查措施。

條件A、B和D(以及第(7)款)適用於附表7第1段(居留措施)規定的預防和調查措施;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是指涉及第33(3)(b)或(c)條所述行為或威脅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在本節中,“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指的是:

如果沒有與個人有關的第二部分通知生效,任何時候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如果只有一個與個人有關的第二部分通知生效,在該通知生效後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如果有與個人有關的兩個以上的第二部分通知生效,在最近的通知生效後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本條中所提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以及個人對此類活動的參與,包括發生在第39條生效之前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以及個人對此類活動的參與。

 

採取措施的五年期限

 

第四十一條第二部分通知的五年期限

第二部分通知

通知於送達個人時生效,如晚於送達時,則於通知中為此目的規定的時間屆至時生效,並且

有效期為一年。

國務大臣可通過通知將第二部分通知延長一年,自第二部分通知到期之日起計算。

第二部分通知

(a) 只有在滿足條件A、C和D的條件下,才可根據第(2)款予以延長;以及

(b) 最多可延長四次。

本條特別受第49條(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和恢復)和第50條(被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等)的約束。

 

法院對採取措施的審查

 

第四十二條法院的事前許可

本條適用於國務大臣——

做出與個人有關的相關決定,以及

向法院申請對個人採取措施。

申請必須列出擬議第二部分通知的草案。

法院對申請的作用——

確定國務大臣的有關決定是否存在明顯缺陷,以及

決定是否准許對個人實施措施,以及(如適用)是否行使第(9)款規定的指示權。

法院可考慮申請——

如果個人不在場,

未將該項申請通知個人,以及

沒有給該個人向法院作出任何陳述的機會(如果該個人知曉申請)。

但這並不限制可訂立法院規則的事項。

在決定申請時,法院必須適用司法審查申請所適用的原則。

在法院判定國務大臣關於滿足條件A、B、C的決定存在明顯缺陷的案件中,法院不得根據本條給予許可。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法院可根據本條給予許可。

如果法院判定國務大臣關於滿足條件D的決定明顯有缺陷,法院可以(除了根據第(8)款給予許可外)就將對個人實施的措施向國務大臣作出指示。

本條中的“相關決定”指以下條件已經滿足的決定——

條件A,

條件B,

條件C,

條件D。

 

第四十三條緊急案件:提交法院等

附表8就緊急案件提交法院作出規定。

 

第四十四條指示聆訊

本條適用於法院——

根據第42條批准對個人採取措施,或

根據附表8第4條第(3)款 (不論是否受該附表第4條第(2)款規定)確認對個人採取措施的第二部分通知。

法院必須在給予許可或確認通知的聽證上,對進一步聽證(“指示聆訊”)作出指示——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不論是在該指示中或其後),否則該聽證會應在自相關日期起計的7天內進行,且

個人將有機會參加。

在因法院根據第42條給予許可而適用本條的案件中,除非第二部分通知已送達個人,否則不得向個人送達根據第(2)款所作的指示。

在指示聽證中,法院必須就對個人採取的措施發出指示,要求進行進一步的聆訊(“覆核聆訊”)。

第(4)款下的指示必須規定在合理可行期限內儘快舉行覆核聆訊。

本條所稱“相關日期”指:

在符合第(1)條第(a)款的案件中,指實施該措施的第二部分通知送達個人之日;

在符合第(1)條第(b)款的案件中,指法院確認第二部分通知的日期。

 

第四十五條覆核聆訊

在根據第44條第(4)款的指示舉行的覆核聆訊上,法院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關於相關條件已經滿足並繼續滿足的決定。

在此過程中,法院必須適用司法審查申請所適用的原則。

法院——

如果個人要求法院中止覆核聆訊,法院必須中止,並且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中止覆核聆訊。

法院不得在未給予國務大臣和個人陳述機會的情況下,根據第(3)(b)款中止覆核聆訊。

法院在覆核聆訊上有且僅有以下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措施的權力;

就下列事項向國務大臣作出指示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或

變更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措施。

如果法院不行使其在第(5)款下的任何權力,法院必須決定第二部分通知繼續有效。

如果法院行使第(5)條第(b)或(c)(ii)款下的權力,法院必須決定第二部分通知在行使該權力的情況下繼續有效。

本條中的“相關條件”指的是——

條件A

條件B,

條件C,

條件D。

 

諮詢要求

 

第四十六條對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刑事調查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國務大臣須就第(2)款所述的爭議事實諮詢相應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根據第42條申請批准對個人採取措施,或

在適用第40條第(5)(b)款的案件中,對個人採取措施(案件的緊急性要求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採取措施)。

爭議事實為是否有證據可以實際用於指控個人實施以下犯罪——

屬第33條第(3)(a)款範圍內,或

與屬第33條第(3)(b)款或(c)款範圍內的行為或威脅有關。

“相應警隊”是指以下警隊——

正在調查個人實施此類犯罪的警隊,或

國務大臣認為,將調查個人實施此類犯罪的警隊。

如果國務大臣向個人送達第二部分通知,國務大臣必須通知相應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第二部分通知已送達,以及

該警察局局長必須按照第(5)款所規定的職責行事。

在被告知第(4)款所述事項後,該警察局局長須——

確保就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調查,以便就個人的罪行進行起訴——

屬第33條第(3)(a)款範圍內,或

與屬第33(3)條第(b)或(c)款範圍內的行為或威脅有關,

在第二部分通知生效期間持續調查,並且

根據(a)進行的審查向國務大臣報告。

警察局局長在回應第(1)款下的諮詢前必須諮詢相關檢察當局。

警察局局長在執行第(5)(a)款所指的職責時,亦須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諮詢相關檢察當局。

“相關檢察當局”是——

就可能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被起訴的罪行而言,是刑事檢控專員;

就可能在蘇格蘭被起訴的罪行而言,是蘇格蘭檢察長;

就可能在北愛爾蘭被起訴的罪行而言,是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

根據第(1)或(6)款進行諮詢的義務,可由在本法案通過前的全部或部分諮詢來完成。

本條中所稱“警察局局長”——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區維持的員警而言,指該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就蘇格蘭警察局而言,指該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就北愛爾蘭警察局而言,指該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就國家反犯罪局而言,指國家反犯罪局局長。

“員警”指——

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區維持的警隊;

蘇格蘭警察局;

北愛爾蘭警察局;

國家反犯罪局。

 

持續必要性審查

 

第四十七條持續必要性審查

在第二部分通知生效期間,國務大臣必須持續審查條件C和D是否滿足。

 

關於第二部分通知的變更

 

第四十八條措施變更

如果以下情況發生,國務大臣可以通過通知(“變更通知”)變更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的措施——

變更包括放寬或取消措施,

該變更是在獲得該個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或限制某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這種變更是必要的。

如果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國務大臣可以通過變更通知變更重新安置措施,以替代不同的指定住所——

出於與個人有關的資源的有效和高效使用有關的原因,有必要進行變動,並且

為防止或限制個人參與與第33條第(3)(b)或(c)款內的行為或威脅有關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重新安置措施(如變更)仍然是必要的。

“重新安置措施”是指根據附表7第1條第(2)款採取的措施,要求個人居住在該附表第1條第(3)(b)款規定的住所內(要求居住在國務大臣指定的住所,而不是自己的住所)。

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可以向國務大臣申請變更通知中指定的措施。

國務大臣必須考慮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

國務大臣可通過通知要求有關個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就屬於第(4)款範圍內的申請提供進一步資料。

除非根據第(7)小節所述通知提供了該小節要求的任何資訊,否則國務大臣無須進一步考慮申請。

第(1)或(2)款下的變更,自變更通知送達時生效,如晚於送達時,則自變更通知中為此目的指定之時起生效。

無論是否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第(1)或(2)款下的權力均可行使。

在第二部分通知——

已如第49條第(6)(a)款所述屆滿,或

已被撤銷的案件中,

第(1)或(2)款下的權力可(特別)在屬於第49條第(6)款範圍內的第二部分通知恢復生效前,作為第二部分通知行使,以便在第2部分通知恢復生效時生效。

在此類案件中,為第49條第(6)款的目的,條件D是否得到滿足的問題,應參照第二部分通知中的指定措施在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後的情況來確定。

第(2)款並不限制第(1)款規定的權力。

 

第四十九條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和恢復

國務大臣可隨時通過通知(“撤銷通知”)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在撤銷通知送達時生效,如果不同,則自撤銷通知中為此目的指定之時起生效。

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可以向國務大臣申請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國務大臣必須考慮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

無論是否根據第(3)款提出申請,第(1)款下的權力都可被行使。

如果條件A、C和D已滿足,國務大臣可隨時通過通知(“恢復通知”)恢復以下情形的第二部分通知,該通知——

已過期——

沒有根據第41條第(2)款被延長,或

根據第41條第(2)款被延長少於四次,或

已被撤銷。

恢復權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行使——

不論根據第(6)(a)或(b)款,第二部分通知是否先前被撤銷及恢復,以及

根據第(6)(b)款,第二部分通知不論是否已根據第41條第(2)款延長(且不論已如此延長多少次)。

但第(6)(b)款下的恢復權不得用於恢復國務大臣在有關法律程式中根據法院指示被要求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

恢復的第二部分通知——

在送達恢復生效通知時恢復生效,如遲於送達時,則在恢復公告中為此目的指定之時起

生效——

為期一年(就恢復通知已屆滿的情況下),或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沒有被撤銷,該通知本應繼續有效的期間(在恢復的通知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以及

被視為根據第41條第(2)款獲延期的次數(如有的話),與獲延期的通知獲延期的次數相同。

 

第五十條被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等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第二部分通知、延長第二部分通知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在相關程式中被撤銷,或

國務大臣根據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式中所作的指示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的有效期與被推翻的通知在未被撤銷或撤銷的情況下繼續有效的期限相同。

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須視為已根據第41條第(2)款延期,延期次數(如有的話)與被推翻的通知被如此延期的次數(包括被撤銷的任何延期)相同。

如果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是與被推翻的通知實施措施有關的新外國勢力威脅行為,則應將其視為與替代第二部分通知實施措施相關的新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在被推翻的通知生效後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並不因替代第二部分通知生效而不再是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在以下情況下,第(2)至(5)款不適用於替代通知——

發生在被推翻的通知生效後的部分或全部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以及

國務大臣決定這些款不應適用於該通知。

在本條中——

“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含義與第40條相同;

“被推翻的通知”是指第(1)款中提及的撤銷或撤銷所涉及的第二部分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是指在第(1)款提及的撤銷或撤銷後,對被推翻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實施措施的第一份第二部分通知。

 

第五十一條有關撤銷第二部分通知的其他規定

在相關法律程式中撤銷第二部分通知、延長第二部分通知、恢復第二部分通知或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的權力包括——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有權在指定時間內暫停撤銷,或在對撤銷決定提起上訴或進一步上訴之前暫停撤銷;或

在蘇格蘭,有權決定在指定時間內或在上訴或進一步上訴之前撤銷無效。

在相關法律程式中撤銷第二部分通知中的指定措施的裁決,或(除第50條規定外)在有關程式中作出的撤銷第二部分通知、延長第二部分通知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或就第二部分通知向國務大臣發出指示的裁決,並不妨礙國務大臣——

不行使本法規定的任何實施措施的權力(無論是否與該決定所涉措施具有相同或類似效果),或

不得為行使該權力而全部或部分以任何事項為依據(無論在根據本法案就與決定有關的措施或第二部分通知行使權力時,是否以這些事項為依據)。

附表9就對定罪上訴作出規定。

 

上訴和法庭程式

 

第五十二條上訴

如果國務大臣延長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見第41條第(2)款或49條第(6)款)——

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可向法庭上訴反對延長或恢復該通知,以及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即是否滿足並繼續滿足條件A、C和D。

如果國務大臣在未經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同意的情況下,改變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且該改變不包括放寬或取消措施)——

個人可以向法院上訴反對變更,並且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為達到防止或限制個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目的,所做的變更是並且仍然是必要的。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向國務大臣申請變更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見第48條第(4)款)——

個人可就國務大臣就該申請所作的任何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以及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為達到防止或限制該個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目的,該申請涉及的措施是並且仍然是必要的。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向國務大臣申請撤銷該通知(見第49條第(3)款)——

個人可就國務大臣對該申請所作的任何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以及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是否滿足並繼續滿足條件A、C和D。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向國務大臣申請許可——

個人可就國務大臣對該申請所作的任何決定(包括關於許可條件的任何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並且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該決定。

在決定第(1)至(5)款所述事項時,法院必須適用司法審查申請所適用的原則。

根據本條規定,法院對上訴的唯一權力是——

撤銷延期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措施的權力;

就下列事項向國務大臣發出指示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或

更改第二部分通知的指定措施;

就許可或許可條件向國務大臣作出指示的權力。

如果法院不行使第(7)款下的任何權力,它必須駁回上訴。

在本條中,“許可”指為第二部分通知中的指定措施目的而許可(特別見附表7第17條)。

 

第五十三條與根據本部分做出的決定有關的司法管轄權

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式中受到質疑,除非——

法院訴訟,或

對該程式提出上訴的程式。

法院是《1998年人權法案》第7條所指的合適法庭,它處理所有或任何部分對第二部分通知的決定提出質疑的訴訟。

本部分所稱“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指的是——

國務大臣在行使或履行根據第39至51條或附表7或附表8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或義務中作出的決定;

國務大臣為行使或履行任何此類權力或義務或與此有關目的而作出的決定;

員警根據附表7第4條(行動指示措施)或該附表第11條第(1)(b)款(舉報措施)發出指示的決定;

測謊機操作員根據附表7第12條第(1)(c)款發出指示的決定;

某人根據附表7第15條第(2)(d)款發出指示的決定(監測措施)。

 

第五十四條與措施有關的法律程式

除法律問題外,對於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式中的任何裁決均不得上訴。

除國務大臣外,任何人不得就下列任何決定提出上訴——

根據第42條提出的許可申請,或者

根據附表8提出的申請。

附表10規定了與措施有關的程式。

 

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條根據本部分行使權力的報告

國務大臣必須——

自第39條生效之月起,每3個月內,就第(2)款所述權力的行使情況,編制一份報告,並

向議會提交每份此類報告的副本。

第(1)款提到的權力是國務大臣在本部分中的以下權力——

通過第二部分通知對個人實施措施;

根據第41條第(2)款延長第二部分通知;

根據第48條更改第二部分通知;

根據第49條第(1)款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根據第49條第(6)款恢復第二部分通知。

第(1)款規定的有關編制和提交報告的職責必須在報告所涉及的3個月期限結束後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履行。

 

執行

 

第五十六條犯罪

在以下情況下,個人即構成犯罪——

第二部分通知對個人有效,並且

個人無合理辯解違反通知中指定的任何措施。

凡個人——

受附表7第2條指定的措施(“旅行措施”)所規制,並且

離開聯合王國或在聯合王國以外旅行,在刪除“無合理辯解”字樣後,第(1)(b)款對該行為生效。

如果個人因為附表7獲得了國務大臣的許可,則可以實施某行為;而如果沒有該許可,該行為將違反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的指定措施;如果該行為不符合許可條款,則個人因該行為違反了該措施。

任何人如觸犯第(1)款下的罪行,須負以下責任——

經起訴而定罪,可判處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經簡易程式定罪,處以不超過地方法院一般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在北愛爾蘭,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在蘇格蘭,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如個人因違反旅行措施而犯有第(1)款所列罪行,則第(4)(a)款在“10年”取代“5年”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如任何個人被法庭或在庭前被定罪犯有第(1)款下的罪行,該法庭不得就該罪行作出以下判決——

根據《判刑法》第80條(有條件釋放)下達的命令;

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蘇格蘭)法》第227A條下的命令(社區償還令),或

根據1996年《刑事司法(北愛爾蘭)令》(S.I.1996/3160 (N.I.24))第4(1)(b)條發出的命令(有條件釋放)。

 

第五十七條進入權等

附表11規定了進入、搜查、扣押和扣留的權力。

 

第五十八條指紋和樣本

附表12對指紋和樣本作出規定。

 

補充條款

 

第五十九條注意事項

在國務大臣向個人送達第二部分通知、恢復通知或延期通知的情況下,國務大臣必須通過進一步通知向個人提供以下資訊——

第二部分通知的有效期限,

第二部分通知生效或已生效的日期,以及

第二部分通知失效的日期,

並且,在恢復或延長通知的情況下,“第二部分通知”指該通知恢復或延長的第二部分通知。

除非通知親自送達個人,否則個人不受以下內容的約束——

第二部分通知,

恢復通知,或

變更通知,只要該通知所告知的變更既不是放寬或取消措施,也不是經個人同意的變更。

個人不受延期通知的約束,除非該通知——

親自送達個人,以及

在第二部分通知之前送達,否則該通知所涉及的通知將過期。

下列任何通知必須送達通知所涉及的個人——

撤銷通知;

在第(2)(c)款對其不適用的情況下,變更通知;

確認通知。

以下任何通知均可通過出示一份聲稱經國務大臣認證為該通知真實副本的檔來證明——

第二部分通知;

延期通知;

撤銷通知;

恢復通知;

變更通知;

確認通知。

但這並不妨礙以其他方式證明這種通知。

本條中——

“確認通知”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延期通知”指根據第41條第(2)款發出的通知;

“恢復通知”的含義與第49條第(6)款相同;

“撤銷通知”的含義與第49條第(1)款相同;

“變更通知”的含義與第48條第(1)款相同。

 

第六十條協議

國務大臣可與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其他人訂立協議和其他安排,以確保他們在國務大臣認為需要通過電子或其他手段進行的與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的措施有關的任何監控方面提供協助。

 

第六十一條與第二部分通知相關的法律援助

在2012年《法律援助、判刑和懲罰罪犯法》附件1(民事法律服務)第二部分(服務)第45A條後插入——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預防和調查措施“

45B (1)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39條第(1)款向與通知有關個人提供的民事法律服務。

(2)第1款受制於——

本附表第二部分的排除規定,但該部分第18條除外,以及

本附表第三部分的排除規定。”

 

第六十二條釋義等

在本部分——

“行為”和“控制”包括不作為和陳述;

“條件A”、“條件B”、“條件C”、“條件D”或“條件E”系指第40條規定的條件;

“法院”指——

如果訴訟涉及主要居住地在蘇格蘭的個人,則由最高法院外院審理;

如果訴訟涉及主要居住地在北愛爾蘭的個人,則由北愛爾蘭高等法院審理;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

“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具有第53條所賦予的含義;

“法令”包括——

包含在附屬立法中的法令(在《1978年釋義法》的含義);

包含在威爾士立法或根據威爾士立法制定的法令;

包含在蘇格蘭議會或根據蘇格蘭立法制定的法令;

包含在北愛爾蘭立法中或根據北愛爾蘭立法制定的法令;

保留的歐盟直接立法;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與此類活動有關)與第二部分中的含義相同(見第33條)

“措施”指預防和調查措施(具有第39條賦予的含義);

“通知”指書面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具有第39(1)條所賦予的含義;

“有關法律程式”指:

根據第42條申請許可的訴訟;

根據附表8的參考而進行的訴訟;

根據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舉行的指示聆訊的程式;

根據第44條第(4)款的指示舉行的覆核聆訊的程式;

根據第52條進行的上訴程式;

根據第53條第(2)款提起的訴訟;

根據附表10第6條所訂立的法庭規則所提出的申請(申請匿名令)的訴訟;

質疑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的任何其他程式(包括因該決定而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救濟請求)。

以下情況下——

第二部分通知已對個人生效,以及

由於該第二部分通知生效,就該條而言,在該通知生效前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就個人而言已不再是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第40條第(7)款所指的),

不妨礙國務大臣在繼續或隨後對個人採取措施時考慮該活動。

就第40條第(7)款中“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定義而言,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根據第49條第(6)款恢復生效,則提及該通知生效即是提及它依據第41條第(1)款生效(而不是提及它依據第49條第(9)款恢復生效)。

為了確定可以對個人採取哪些措施,措施所阻止或預防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參與是否與國務大臣認為的適用於條件A的有關事項相關,這一點無關緊要。

本款受第40條第(6)款的約束。

國務大臣未考慮個人的申請,要求——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或

第二部分通知中措施的變動,

將被視為國務大臣不撤銷或不更改第二部分通知的決定。

第(2)至(5)款適用於本部分。

 

第三部分

第一及第二部分的實施情況的審查等

 

第六十三條審查:總體規定

國務大臣必須任命一人(“獨立審查員”)審查以下內容的運作情況——

第一部分,除第30條以外;

第二部分;

《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該附表第一部分下調查權力專員的職能除外。

獨立審查員——

必須對每個日曆年度的這些條款運作情況進行審查(“年度審查”),並且

可對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上述條款的運作進行其他審查。

年度審查必須在每個日曆年結束後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內儘快完成。

獨立審查員必須在每個日曆年的1月31日前,告知國務大臣他們打算在該年根據第(2)(b)款進行的審查(如果有的話)。

獨立審查員必須在審查完成後,在合理可行的期限內,儘快向國務大臣提交一份關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每項審查結果的報告。

收到本條下的報告後,國務大臣必須向議會提交——

報告(但不包括根據第(7)款刪除的任何材料),以及

關於是否已根據該款移除任何材料的聲明。

國務大臣在與獨立審查員協商後,可從報告中刪除任何其發表會違背公眾利益或有損於以下任何一方的材料——

國家安全,

預防或偵查犯罪,

聯合王國的經濟福利,或

繼續履行其活動包括受獨立審查員審查的活動的任何公共機構的職能。

“公共當局”指《1998年人權法案》第6條所指的公共當局,但不指法院或法庭。

國務大臣可向獨立審查員支付——

執行本條規定的審查員職責所發生的費用,以及

國務大臣所決定的津貼。

 

第六十四條根據第一部分進行的拘留的審查

根據第63條第(2)(a)款進行的年度審查,必須特別考慮對依據附表6第6條所指的進一步拘留令而根據第27條被拘留的人遵守相關規定的情況。

相關規定是——

根據附表6的第1至5條和第45條;

根據《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6條和《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65條規定的任何相關現行規範規定的要求。

獨立審查員必須確保審查針對以下任何情況進行——

根據第27條,某人根據附表6第6條的進一步拘留令而被拘留,且

該拘留令中特定的期限根據該附表第44條被進一步延長至該人在根據第27條被捕後的14天以上。

根據第(3)款進行的審查可由獨立審查員或由另一人進行。

獨立審查員必須確保在審查完成後,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向國務大臣提交一份關於第(3)款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63條(6)至(8)款適用於第(3)款審查的報告。

第63條第(9)款所述的費用包括獨立審查員為確保其他人執行並報告第(3)款審查而發生的任何費用。

“獨立審查員”的含義與第63條相同。

 

第四部分

對外活動和外國影響登記制度

特定人員的活動

 

第六十五條對外國活動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

(1) 外國活動安排是指某人(“P”)與特定人員之間的協定或安排,根據該協定或安排,特定人員指示P——

(a) 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者

(b) 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2) 在本條中,相關活動——

(a) 如果第(3)款下的條例適用於特定人員,則具有該規定所賦予的含義;

(b) 否則,指所有活動。

(3)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規定與本節有關的活動,無論是針對所有特定人員還是與條例可能規定的特定人員有關。

(4) 如果P作出外國活動安排,P必須在自P作出安排之日起的 10天期限屆滿前向國務大臣登記該安排。

(5) 如果P有下列情況,則構成犯罪——

(a) 沒有遵守第(4)款規定,並且;

(b) 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合理地應當知道該有關安排是一項對外活動安排。

 

第六十六條特定人員的含義

(1) 特定人員是指——

(a) 國務大臣在條例中指明的外國勢力;

(b) 國務大臣在條例中指明的外國勢力以外的人。

(2)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條例才能指定外國勢力以外的人——

(a) 該人不是獨立個人,並且;

(b) 國務大臣有理由相信該人受外國勢力控制。

(3) 附表13就某人何時受外國勢力控制作出了規定。

(4) 只有在國務大臣認為為保護聯合王國的安全或利益有合理必要時,國務大臣才可以制定規定外國勢力或外國勢力以外的人的條例。

(5) 指明外國勢力或外國勢力以外的人的條例可規定,第65(4)條經條例明確的修改後,適用於在條例生效前與該指明的人員作出的外國活動安排。

 

第六十七條依據未經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進行有關活動的罪行等

(1) 本節適用於某人(“P”)根據第654)條作出須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的情況。

(2) 如果P存在下列情況,則構成犯罪——

(a) P根據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b) 該安排未經登記,並且;

(c) P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他是按照外國活動安排行事的。

(3) P以外的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某人根據該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b) 該安排未經登記,並且;

(c) 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其是按照外國活動安排行事的。

(4) 在第(3)款所述罪行的訴訟中,如證明某人存在下列情況,即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a) 已採取一切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以確定該安排是否已登記,並且;

(b) 合理地相信該安排已登記。

(5)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第(4)款所述的事項——

(a) 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此事,以提出與此有關的問題,以及

(b) 在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與此相反。

(6) 在本條中,相關活動與第65條中的含義相同。

 

第六十八條對特定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登記的要求

(1) 非外國勢力的特定人員不得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除非該活動已由特定人員向國務大臣登記。

(2) 在非外國勢力的特定人員中任職或在其領導下任職,或作為該特定人員的僱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的人,不得以該身份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除非該活動已由特定人員向國務大臣登記。

(3) 在屬於外國勢力的特定人員中任職或在其領導下任職,或作為其僱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的人員,不得在下列情況下以該身份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a) 該人對其活動或行為能力作虛假陳述(無論是一般陳述或是對特定人的陳述),並且

(b) 活動未由特定人員向國務大臣登記。

(4) 在本條中,相關活動是指——

(a) 如果第(5)款下的條例適用於特定人員,則具有該規定所賦予的含義;

(b) 否則,指所有活動。

(5)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規定與本節有關的活動,無論是針對所有特定人員還是與條例可能規定的特定人員有關。

(6) 虛假陳述是指一個理性的人認為是虛假或具有實質性誤導的陳述。

(7) 虛假陳述可以通過聲明或任何其他行為(包括不作為方式)作出,並且可以是明示或暗示的。

(8) 虛假陳述可特別包括——

(a) 對該人的身份或目的的虛假陳述;

(b) 即使部分或全部資訊是真實的,但以構成虛假陳述的方式提供資訊。

(9) 任何人違反第(1)(2)款的禁令,即構成犯罪。

(10) 任何人違反第(3)款的禁令,如果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該款(a)項適用,即構成犯罪。

(11) 在第(9)或(10)款所述罪行的訴訟中,如證明某人存在下列情況,即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a) 已採取一切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以確定該安排是否已登記,並且;

(b) 合理地相信該安排已登記。

(12)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第(11)款所述的事項——

(a) 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此事,以提出與此有關的問題,以及

(b) 在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與此相反。

 

外國勢力的政治影響活動

 

第六十九條對外國影響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

(1) 外國影響安排是指某人(“P”)與外國勢力之間的協議或安排,外國勢力據此指示P——

(a) 在聯合王國開展政治影響活動;

(b) 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此類活動。

(2) 如果外國勢力是特定人員,只要該安排涉及的政治影響活動屬於第65條所指的相關活動,則不屬於外國影響安排。

(3) 如果P作出外國影響安排,P必須在自P作出安排之日起的28天期限屆滿前向國務大臣登記該安排。

(4) 第(3)款適用於在本節生效之日前作出,並在本節生效之日繼續有效的外國影響安排,就好像直到結尾的“28”被替換為自本節生效之日起3個月

(5) 在下列情況下,P構成犯罪——

(a) 沒有遵守第(3)款規定,並且;

(b) 知道有關安排是外國影響安排。

 

第七十條政治影響活動的含義

(1) 在下列情況中,某項活動是政治影響活動”——

(a) 該活動在第(2)款規定的範圍內;

(b) 實施該項規定的目的,或目的之一,是影響第(3)款中的事項或人員。

(2) 本款範圍內的活動是指——

(a) 與附表 14 所列人員進行任何通信;

(b) 進行公開通信,但從通信中能合理、清楚地表明該通信是由外國勢力作出或在外國勢力的指示下作出的除外。

(c) 向聯合王國的人員分發金錢、商品或服務。

(3) 本款中的事項和人員是指——

(a) 在聯合王國舉行的選舉或全民公投;

(b) 下列人員的決定:

(i) 王國政府大臣(根據《1975年王國政府大臣法令》的定義)或聯合王國政府部門;

(ii) 北愛爾蘭大臣、北愛爾蘭政府首席大臣、北愛爾蘭政府副首席大臣、根據《1988年北愛爾蘭法令》第19條獲任命為政務次官的人、北愛爾蘭部門或北愛爾蘭議會執行委員會;

(iii) 蘇格蘭政府大臣或蘇格蘭政府首席大臣,或者

(iv) 威爾士政府大臣、威爾士政府首席大臣或威爾士律政部長

(c) 聯合王國註冊政黨的訴訟程式,或者;

(d) 議院、北愛爾蘭議會、蘇格蘭議會或威爾士議會議員(以該身份行事)

(4) 就第(2)款(b)項而言,任何人存在下列行為,則屬於進行公開通信——

(a) 發佈或傳播資訊、檔或其他文章,或

(b) 製作用於出版或傳播的資訊、檔或其他文章。

(5) 在本條中——

聯合王國的人員的含義與第2條中的含義相同;

聯合王國註冊政黨系指根據《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第2部分註冊的政黨。

 

第七十一條依據未經登記進行具有政治影響力有關活動的罪行等

(1) 本節適用於某人(“P”)根據第654)條作出須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的情況。

(2) 如果P有下列情況,則構成犯罪——

(a) 在登記期結束後,P根據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政治影響活動,或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政治影響活動;

(b) 該安排未經登記,並且;

(c) P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是按照外國影響安排行事的。

(3) P以外的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在登記期結束後,該人根據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政治影響活動,或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政治影響活動;

(b) 該安排未經登記,並且;

(c) 該人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是按照外國影響安排行事的。

(4) 在本條中,登記期是指P必須在結束前登記安排的期間(見第69條第(3)(4)款)。

(5) 在第(3)款所述罪行的訴訟中,如證明某人存在下列情況,即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a) 已採取一切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以確定該安排是否已登記,並且;

(b) 合理地相信該安排已登記。

(6)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第(11)款所述的事項——

(a) 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此事,以提出與此有關的問題,以及

(b) 在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與此相反。

 

第七十二條對外國勢力的政治影響活動進行登記的要求

(1) 在屬於外國勢力的特定人員中任職或在其領導下任職,或作為其僱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的人員,不得在下列情況下以該身份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a) 該人對其活動或行為能力作虛假陳述(無論是一般陳述或是對特定人的陳述),並且

(b) 活動未由特定人員向國務大臣登記。

(2) 如該外國勢力為特定人員,則第(1)款的禁令不適用於政治影響活動為第 68條的目的所涉及的相關活動。

(3) 虛假陳述是指一個理性的人認為是虛假或具有實質性誤導的陳述。

(4) 虛假陳述可以通過聲明或任何其他行為(包括不作為方式)作出,並且可以是明示或暗示的。

(5) 虛假陳述可特別包括——

(a) 對該人的身份或目的的虛假陳述;

(b) 即使部分或全部資訊是真實的,但以構成虛假陳述的方式提供資訊。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禁令,如果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該款(a)項適用,即構成犯罪。

(7) 在第(6)款所述罪行的訴訟中,如證明某人存在下列情況,即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a) 已採取一切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以確定該安排是否已登記,並且;

(b) 合理地相信該安排已登記

(8)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第(11)款所述的事項——

(a) 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此事,以提出與此有關的問題,以及

(b) 在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與此相反。

 

豁免

 

第七十三條豁免

附表15對豁免作出了規定。

 

資訊

 

第七十四條登記資訊

(1) 國務大臣可以通過條例就個人在進行以下登記時須向國務大臣提供的資訊作出規定——

(a) 65條項下的外國活動安排;

(b) 68條項下的相關活動;

(c) 69條項下的外國影響安排,或者;

(d) 72條規定的政治影響活動。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條例,可特別要求該人提供有關該人根據需要登記的安排或活動而作出的任何安排的資訊。

(3) 根據第(1)(c)項訂立的條例,可特別規定該人就任何人根據須登記的安排在登記期間進行或安排進行的任何政治影響活動提供資訊。

(4) 在第(3)款中,登記期與第71條中的含義相同。

(5) 凡根據本條或第75條向國務大臣提供的有關已登記安排或已登記活動的任何資訊發生重大變更,登記該安排或活動的人員必須在自變更生效之日起的14天期限結束前將該變更通知國務大臣。

(6) 國務大臣——

(a) 可以通過條例規定根據第(5)款向國務大臣提供的資訊;

(b) 可以就可能構成或不構成重大變更的事項發佈指導。

(7) 本節規定的條例可能作出的規定包括關於提供資訊的形式的規定。

(8) 任何人如未能遵守第(5)款的規定,以致就所登記的安排或所登記的活動向國務大臣提供的資訊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則構成犯罪。

 

第七十五條資訊通知

(1) 國務大臣可向下列人員發出資訊通知——

(a) 根據第65條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的當事人;

(b)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是鬚根據該條登記但並未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的當事人;

(c) 根據(a)項或(b)項中的外國活動安排,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正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安排開展相關活動的人;

(d) 已根據第68條登記相關活動的人;

(e)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正在進行根據該條登記的相關活動的人;

(f)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正在進行違反該條禁令的相關活動的人。

(2) 國務大臣可向下列人員發出資訊通知——

(a) (a)根據第69條登記的外國影響安排的當事人;

(b)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是鬚根據該條登記但並未登記的外國影響安排的當事人;

(c) 根據(a)項或(b)項中的外國影響安排,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正在聯合王國開展政治影響活動或安排將開展的政治影響活動的人;

(d) 已根據第72條登記政治影響活動的人;

(e)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正在進行根據該條登記的政治影響活動的人;

(f)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正在違反該條禁令進行政治影響活動的人。

(3) 資訊通知是指要求收到通知的人提供通知中所指明的資訊的通知。

(4) 資訊通知只能指明國務大臣認為可能與第(1)(2)款中的安排或活動有關的資訊。

(5) 資訊通知必須——

(a) 說明提交必須提供的資訊的形式,並且

(b) 說明提交必須提供的資訊的截止日期。

(6) 如果已經向某人發出了資訊通知,國務大臣可以通過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來取消該通知。

(7) 國務大臣可以通過條例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a) 發出資訊通知之日與第(5)(b)項規定的日期之間的最短期限;

(b) 可以在資訊通知中明確的其他事項;

(c) 資訊通知的取消。

(8) 任何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遵守資訊通知,則構成犯罪。

(9) 國務大臣不得向外國勢力發出資訊通知。

 

第七十六條保密材料

(1) 本部分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視為要求任何人披露其有權在法律訴訟中以法律專業保密權(在蘇格蘭為通信保密權)為由拒絕披露的任何資訊。

(2) 本部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視為要求任何人披露保密的新聞材料或識別或確認新聞資訊的來源。

(3) 在本條中——

保密新聞材料與《2016年調查權力法令》第264條中的含義相同;

新聞資訊來源與該法第263條中的含義相同。

 

第七十七條提供虛假資訊罪

(1) 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根據第74條或第75條的規定向國務大臣提供與外國活動安排有關的資訊,並且

(b) 該資訊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

(2) 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根據第74條或第75條向國務大臣提供與第68條要求登記的相關活動有關的資訊,並且

(b) 該資訊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

(3) 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根據第74條或第75條向國務大臣提供與外國影響安排有關的資訊,

(b) 該資訊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並且

(c) 該人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合理地應當知道該資訊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

(4) 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根據第74條或第75條向國務大臣提供與第72條規定須登記的政治影響活動有關的資訊;

(b) 該資訊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並且

(c) 該人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合理地應當知道該資訊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

 

第七十八條在受虛假資訊影響的安排下開展活動的罪行

(1) 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根據第65條第(4)款的規定要求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安排開展相關活動;

(b) 根據第74條或第75條向國務大臣提供的與該安排有關的資訊,無論是由該人或另一人提供的,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並且

(c) 該人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合理地應當知道,事實如第(b)項所述。

(2) 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根據第69條第(3)款的規定要求登記的外國影響安排,在聯合王國進行政治影響活動,或安排進行政治影響活動;

(b) 根據第74條或第75條向國務大臣提供的與該安排有關的資訊,無論是由該人或另一人提供的,在實質上是虛假、不準確或具有誤導性的,並且

(c) 該人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合理地應當知道,事實如第(b)項所述。

 

第七十九條資訊的公佈與披露

(1)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a) 公佈根據第7475條的規定向國務大臣提供的資訊;

(b) 披露根據上述任一條款向國務大臣提供的資訊。

(2) 第(1)款第(a)項下的權力特別性地包括了就不得公佈的資訊或材料的描述作出規定的權力。

 

罪行:刑罰等規定

 

第八十條罪行:刑罰

(1) 犯外國活動罪的人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a) 經公訴程式定罪的,處5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二者並罰)

(b)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根據簡易程式定罪,可在地區法院判處不超過一般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二者並罰)

(c) 在北愛爾蘭,根據簡易程式定罪,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款(或二者並罰)

(d) 在蘇格蘭,根據簡易程式定罪,判處12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款(或二者並罰)

(2)  “外國活動罪是指——

(a) 65條第(5)款規定的罪行;

(b) 67條規定的罪行;

(c) 68條第(9)款或第(10)款規定的罪行;

(d) 就根據第65條註冊的外國活動安排或根據第68條註冊的有關活動而犯的第74條第(8)款所規定的罪行;

(e) 就根據第75條第(1)款發出的資訊通知而犯的第75條第(8)款所規定的罪行;

(f) 77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的罪行;

(g) 78條第(1)款規定的罪行。

(3) 犯外國影響罪的人應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a) 經公訴程式定罪的,處2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二者並罰)

(b)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根據簡易程式定罪,可在地區法院判處不超過一般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二者並罰)

(c) 在北愛爾蘭,根據簡易程式定罪,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款(或二者並罰)

(d) 在蘇格蘭,根據簡易程式定罪,判處12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款(或二者並罰)

(4) 外國影響罪是指——

(a) 69條第(5)款規定的罪行;

(b) 71條規定的罪行;

(c) 72條第(6)款規定的罪行;

(d) 就根據第69條登記的外國影響安排或根據第72條登記的政治影響活動而犯的第74條第(8)款所規定的罪行;

(e) 就根據第75條第(2)款發出的資訊通知而犯的第75條第(8)款所規定的罪行;

(f) 7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的罪行;

(g) 78條第(2)款規定的罪行。

 

第八十一條罪行:補充規定

(1) 第35(法人團體的罪行等)適用於本部分下的罪行,也同樣適用於第1部分下的罪行。

(2) 第36條第(1)款以及第(3)款至第(5)(在聯合王國境外所犯罪行)適用於本部分下的罪行,也同樣適用於第1部分下的罪行。

(3) 如果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而有必要,法院可以排除公眾參與本部分所述罪行的,除判決通過以外的任何訴訟程式。

 

補充規定

 

第八十二條年度報告

(1) 國務大臣必須在每個相關期間結束後儘快——

(a) 就該期間準備一份報告,並且

(b) 向議會提交該報告的副本。

(2) 報告必須提供下述細節——

(a) 根據第65條或第69條向國務大臣登記的安排的總數;

(b) 在相關期間根據第65條或第69條向國務大臣登記的安排的數目;

(c) 根據第68條或第72條向國務大臣登記活動的特定人員和外國勢力的總數;

(d) 在相關期間根據第68條或第72條向國務大臣登記活動的特定人人員和外國勢力的數量;

(e) 在相關期間根據第75條發佈的資訊通知的數量;

(f) 在相關期間因本條規定的罪行而被指控的人數。

(3)  “相關期間是指——

(a) 自本條生效之日起的12個月的期間,並且

(b) 其後每12個月的期間。

 

第八十三條說明

(1) 在本部分中——

外國活動安排具有第65條所賦予的含義;外國影響安排具有第69條賦予的含義;

外國勢力的含義與第1部分(見第32)中的含義相同,但須遵守第(2)款的規定;

政治影響活動具有第70條賦予的含義;

登記活動是指根據第68條或第72條向國務大臣登記的活動;

登記安排是指根據第65條或第69條向國務大臣登記的安排;

特定人員具有第66條所賦予的含義。

(2) 就本部分而言,第32條所指的外國政府、外國或地區不包括愛爾蘭共和國。

(3) 就本部分而言,提及的安排不包括某人(“P”)與下列人員之間的安排——

(a) P或其之下擔任職務的人,或P的僱員或其他職員(以該身份行事)

(b)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代表P行使職能的人,該人等同於屬於(a)項的範圍。

 

第五部分

恐怖主義

國家安全訴訟中的損害賠償

 

第八十四條國家安全訴訟

(1) 第85條和第86條適用於下列法院的程式(“國家安全訴訟程式”)——

(a) 在本條生效之日或之後開始的;

(b) 以任何理由對官方提起訴訟(除非根據《1998年人權法令》第7(1)(a)條提起訴訟),並且

(c) 與國家安全有關。

(2) 就本條而言——

(a) 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訴訟,其中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已在任何階段向法院提交了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證據或意見;

(b) 上述證據或意見應被視為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情況,尤其是當證據或意見與以下事項有關時:

(i) 根據《2000年調查權力法令》使用調查權力或監視權力,或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在海外使用類似權力;

(ii) 情報機構在聯合王國或海外的活動,或類似機構在海外的活動;

(iii) 與防止在聯合王國或海外犯下恐怖主義罪行或參與其他與恐怖主義有關活動的有關調查或其他活動。

 

第八十五條考慮減少官方應支付的損害賠償的職責

(1) 本條適用於下列情況——

(a) 法院在國家安全訴訟中確定了官方對賠償請求人的責任;

(b) 法院被允許在這些訴訟中就該責任向賠償請求人裁定由官方支付的損害賠償;

(c) 官方已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考慮第(3)款中提到的因素(“國家安全因素”),以及

(d) 法院未拒絕該申請。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法院在決定就賠償責任向賠償請求人裁定何種救濟措施(如果有的話)時,必須考慮國家安全因素。

(3) 國家安全因素是指——

(a) 賠償請求人是否有下列不當行為——

(i) 涉及犯下恐怖主義罪行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與恐怖主義有關的活動,並且

(ii) 與在訴訟中被控訴的官方行為有關,以及

(b) 如果賠償請求人實施了不當行為——

(i) 該不當行為的程度及其與官方行為的聯繫,以及

(ii) (4)款所述事項。

(4) 所述事項是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

(a) 在執行訴訟中被控訴的行為時,存在官方試圖防止或限制的傷害風險;

(b) 官方防止該行為發生的能力受到限制,包括基於以下方面——

(i) 該行為發生在海外,或者;

(ii) 與協力廠商共同實施的行為。

(5) 如果法院(除本款外)裁定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特定金額的損害賠償,法院必須根據其對國家安全因素的考慮,決定是否應減少損害賠償金額(包括減少至零)

(6) 但法院不得決定減少根據《1998年人權法令》第8條(司法救濟措施)判給賠償請求人的損害賠償。

(7) 在本條中,沒有任何內容能——

(a) 阻止法院在本條不適用的情況下自行考慮國家安全因素;

(b) 影響法院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力,以減少損害賠償或拒絕判給損害賠償,包括由於以下原因——

(i) 賠償請求人的不法行為;

(ii) 賠償請求人未能減輕其遭受的任何損害,或者

(iii) 賠償請求人對該損害的貢獻;

(c) 影響以其他方式限制官方賠償責任範圍的任何現行法律規則。

 

第八十六條對第八十五條的補充

(1) 考慮國家安全因素的申請可在國家安全訴訟的最終判決之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或在蘇格蘭,在《2014年法院改革(蘇格蘭)法》(18號法令)136條所指的訴訟最終判決之前的任何時間提出),包括在確定官方的任何責任之前的任何時間。

(2) 該申請必須——

(a) 闡明官方如何考慮適用國家安全因素,以及官方的理由;

(b) 闡明官方認為根據國家安全因素應減少損害的程度,以及官方的理由;

(c) 否則應根據法院規則作出。

(3) 如果法院認為對國家安全因素的考慮會出現下列情況,法院可以拒絕申請——

(a) 對國家安全訴訟程式造成不合理的遲延,或者

(b) 對訴訟的另一方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八十七條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說明

在第8486條和本條中——

賠償請求人是指在國家安全訴訟中向官方要求任何形式的救濟的人;

法院包括特別法庭;

情報機構是指——

(a) 英國安全局(軍情五處);

(b) 英國秘密情報局(軍情六處);

(c) 政府通信總部;

參與與恐怖主義有關的活動與《2011年預防恐怖主義及調查措施法令》(見該法第4)中的含義相同;

國家安全因素是指第85條第(3)款列出供考慮的因素;

國家安全訴訟具有第84條所賦予的含義;

法院規則包括特別法庭程式規則;

恐怖主義罪行是指下列任何一項(無論何時實施)——

(a) 包括下列規定中所列罪行——

(i) 《量刑法》附表A1(恐怖主義罪行:英格蘭和威爾士),或

(ii)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附表1A(恐怖主義罪行:蘇格蘭和北愛爾蘭)

(b) 服務罪行,並列有相應的民事罪行;為此目的,服務罪相應民事犯罪的含義與《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見該法第95)中的含義相同;

(c) 具有以下性質的犯罪——

(i) 在本條生效之日或之前被廢除,以及

(ii) 如果在其被廢除之日或之後實施,將構成(a)(b)段所述的犯罪;

(d) 根據以下情況確定與恐怖主義有聯繫的罪行——

(i) 《量刑法》第69(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判處罪犯的情況下),包括《2006年武裝部隊法》第238條第(6)款適用的規定;

(ii)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30(在北愛爾蘭被判刑的罪犯,或在適用《量刑法》之前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被判刑的罪犯)

(iii)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32(適用於《量刑法》之前因服務罪被判刑的罪犯)

(e) 根據《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31條證明因與恐怖主義有關而加重的罪行(就在蘇格蘭被判刑的罪犯而言)

 

凍結和沒收損害賠償

 

第八十八條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

附表16對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作出了規定。

 

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對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提供法律援助

(1) 《2012年法律援助、罪犯量刑和處罰法》修改如下。

(2) 在第9條第(1)(一般情況)中,在末尾插入——

這受第9A(對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獲得民事法律服務的限制)的約束。

(3) 在第9條之後插入——

“9A 對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獲得民事法律服務的限制

(1) 除附表112段所述的民事法律服務(一般案件服務)外,附表11部分所述的民事法律服務僅提供給根據本部分被判定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犯罪者)。

(a)局長已根據第9(1)(b)條就違法者作出裁定(“一般案件裁定”)(且未撤回該裁定);以及

(b)局長認定符合AG項條件中的一項或多項。

(2) 如果罪犯在2001219日前已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則符合條件A

(3) 如果罪犯在申請一般案件裁定之日(“申請日”)未滿18歲,則符合條件B

(4) 罪犯在申請日之前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30年以上的,符合條件C

(5) 罪犯在下列情況下曾犯恐怖主義罪的,符合條件D——

(a)在他們未滿18歲時,以及

(b)在申請日前15年以上。

(6) 如果罪犯在下列情形之前申請一般案件裁定,則符合條件E——

(a)生效日期;

(b)他們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日期。

(7) 如果局長已根據第10條第(3)款就罪犯及一般案件服務作出(而非撤回)特別個案決定,即符合條件F

(8) 條件G在下列情況下得到滿足——

(a)一般個案服務是指附表111333435段所述的個案服務(與家庭暴力及房屋有關的服務),以及

(b)犯罪者包括——

(i) 曾經或現在在相關日期之後發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ii) 有成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風險。

(9) 在第(8)款中——

家庭暴力具有附表112(9)段所述的含義;

相關日期是指申請日前5年的日期。

(10) 為本條的目的,條例可作出規定,指明個人何時被視為已申請一般案件裁定。

(11) 在本條中,恐怖主義罪行是指下列任何一項(無論何時實施)——

(a)下述規定中所列罪行——

(i) (《量刑法》附表A1(恐怖主義罪行:英格蘭和威爾士),或

(ii)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附表1A(恐怖主義罪行:蘇格蘭和北愛爾蘭)

(b)服務罪行,就其而言,相應的民事罪行已列出;

(c)符合以下情形的罪行——

(i)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被廢除,以及

(ii) 如果在其被廢除之日或之後實施,將構成(a)(b)款所述的犯罪;

(d)根據以下規定確定與恐怖主義有聯繫的罪行——

(i) 《量刑法》第69(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判處罪犯的情況下),包括《2006年武裝部隊法》第238(6)條適用的規定;

(ii)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30(在北愛爾蘭被判刑的罪犯,或在適用《量刑法》之前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被判刑的罪犯)

(iii)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32(適用於《量刑法》之前因服務罪被判刑的罪犯)

(e)根據《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31條證明因與恐怖主義有聯繫而加重的罪行(就在蘇格蘭被判刑的罪犯而言)

(12) )如果罪犯被判犯有一項以上的恐怖主義罪行,本節中的恐怖主義罪行是指罪犯最近被判犯有的恐怖主義罪行。

(13) 在本條中——

生效日期是指《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89條生效的日期;

服務罪行相應民事罪行的含義與《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見該法第95)中的含義相同。

(14) 本條規定不影響局長根據第10(例外情況)作出決定的能力。

(4) 在第12條中——

(a)在第(2)款中,在“9”之後插入9A”

(b)在第(5)款中,在“9”後插入9A”

 

第九十條為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的法律援助:資料共用

在《2012年法律援助、罪犯量刑和處罰法》中,在第9A(由第89條插入)之後插入——

“9B 與恐怖主義犯罪定罪有關的資訊

(1) 局長可向主管機關提出提供資訊的要求。

(2) 根據本條提出的資訊提供要求只能用於識別——

(a)根據第9條申請裁定的個人是否已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並且

(b)如果該人已被定罪,則應提供有關該定罪的詳情。

(3) 根據本條提出的資訊提供要求可特別要求披露下列任何一項內容——

(a)相關個人的全名和所有的曾用名;

(b)相關個人的地址和所有的曾用地址;

(c)相關個人的出生日期;

(d)相關個人的國民保險號碼;

(e)在根據《1996年員警法》第22A條規定的合作協定成立的機構所維護的系統中,識別相關個人的號碼;

(f)在國務大臣維護的罪犯管理系統中識別相關個人的號碼;

(g)相關個人的任何定罪;

(h)與該等定罪有關的任何細節,包括定罪日期及所判處的任何刑罰。

(4) 主管機關可向局長披露根據本節提出的資訊提供要求中規定的資訊。

(5) 為了決定是否根據本部分內容向個人提供一般案件服務,局長可以處理主管機關根據本條向局長披露的與相關個人有關的任何個人資料。

(6) 如果資訊的披露或處理會違反資料保護立法,本條不授權資訊的披露或處理(但是,在確定披露或處理是否會違反資料保護立法時,應考慮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7) 在本條中——

主管機關與《2018年資料保護法》第30條中的含義相同;

一般案件服務恐怖主義犯罪的含義與第9A條中的相同;

個人資料處理資料保護立法的含義與《2018年資料保護法》第3條中的含義相同;

相關個人是指——

(a)根據第9條申請裁定的個人,或

(b)已被判決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

 

第九十一條與恐怖主義預防和調查措施有關的法律援助

(1) 《2012年法律援助、罪犯量刑和處罰法》附表1(民事法律服務)1部分(服務)45段修改如下:

(2) 刪去第(2)款。

(3) 將第(3)項改為——

“(3)(1)款適用於——

(a)本附表第2部分的除外事項,但該部分第18段除外;

(b)本附表第3部分的除外事項。

(4) 刪去第(4)項中控制令程式的定義。

 

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第九十二條 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附表17載有2000年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第六部分

雜項和一般條款

情報和安全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情報和安全委員會:諒解備忘錄

首相和議會情報和安全委員會必須考慮是否應該修改(或替換)2013年司法和安全法案》第2條下的諒解備忘錄,以反映本法所引起的任何變化。

根據第(1)款進行的審議必須在本條生效之日起計的六個月期間屆滿之前開始。

 

一般條款

第九十四條小額和結果性修正案

附表18作出了微小而重要的修正。

 

第九十五條作出相應修正案的權力

國務大臣可通過法規對本法的任何條款做出相應規定。

根據第(1)款可由作出的規定包括修訂主要法律的規定。

主要法律——

議會法案,

威爾士議會的措施或法案,

蘇格蘭議會的法案,

北愛爾蘭立法,或

保留的歐盟直接原則性法律,

無論何時通過或制定。

 

第九十六條規章制度

根據本法案任何條款制定法規的權力包括制定以下法規的權力——

結果性、補充性、附帶性、過渡性或保存性條款;

不同目的或不同地區的不同的規定。

(1)款不適用於第100101條下的法規。

根據本法制定的法規應通過法定文書規定。

根據本法制定的法規可根據議會任一議院的決議被廢除,但以下情況除外——

100101條下的規定;

(6)款適用的規定;

附表646條的規定。

除非該法定文書的草案已提交議會各院並經其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制定含有(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條款)(6)款所適用的規章的法定文書。

本款適用於

根據第65條第(3)款制定的規定;

根據第66條規定指定外國勢力或外國勢力以外的、在該規定制定前未被指定的個人制定的規定;

根據第68條第(5)款制定的規定;

根據第79條第(1)(a)款制定的規定;

根據第95條制定的法規,其中包含第95條第(2)款中的條款;

根據附表63條第(2)(b)款制定的規定;

根據附表64條第(3)款制定的規定;

根據附表1315條制定的規定;

根據附表1427條制定的規定;

根據附表158條制定的規定。

載有附表646條規定的法規的法定文書必須在制定後儘快提交議會。

根據第(7)款提交議會的法定文書中包含的規定,自文書制定之日起20日期限屆滿時失效,除非在該期間內,該文書獲得議會兩院的決議批准。

在計算20日的期限時,不考慮以下期間內的任何整天——

議會被解散或延期,或

任何一院休會超過四日。

(8)(9)款不適用於根據附表646條撤銷該條規定的規定。

如果一份包含第 6566 68 條規定的法規的法定文書草案,除本款規定外,根據議會兩院中任何一院的議事規則,將被視為一份混合文書,而該草案在該兩院的程式中將被視為非混合文書。

 

第九十七條對王室的適用

本法約束王室,但須遵守以下規定。

王室違反本法案的任何規定均不承擔刑事責任。

(2)款不影響王室服務人員的刑事責任。

本法的修訂或廢除與被修訂或廢除的條款對於王室具有同樣的約束力。

 

第九十八條聯合王國的範圍

本法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蘇格蘭和北愛爾蘭,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2)款,及

第九十九條

本法所作的修訂或廢除,在聯合王國的適用範圍與本法所涉及的條款相同。

 

第九十九條聯合王國以外的範圍

22條擴展到——

馬恩島,以及

直布羅陀以外的英國海外領土。

陛下可通過議會命令規定本法第22條以外的任何條款(修改或不修改)適用於阿克羅蒂裡和德克利亞的主權基地區。

根據第(2)款作出的議會命令可作出結果性、補充性、附帶性、過渡性或豁免性條文。

2006年武裝部隊法案》第384條第(1)款下的權力可以被行使,以便將《2006年武裝部隊法案》第238條的修正案(通過第22條進行修改或不進行修改)擴展到任何海峽群島。

根據《2006年武裝部隊法案》第384條第(2)款的權力,可以修改《2006年武裝部隊法案》第238條,該條由第22條修正,因為它延伸到馬恩島或直布羅陀以外的英國海外領土。

可以行使《1989年官方機密法》第15條第(3)款下的權力,以便將本法案對該法案任何條款的任何修正或廢除擴展到任何海峽群島、馬恩島或英國海外領地。

可以行使《2020年量刑法案》第415條下的權力,以便將本法案對該法案任何條款的任何修正或廢除擴展到任何海峽群島或馬恩島(無論是否修改)

 

第一百條生效

根據第(2)款的規定,本法於國務大臣通過法規指定的日期生效。

95條至第102條自本法通過之日起生效。

根據本條制定規定的權力,包括為不同目的或地區指定不同日期的權力。

 

第一百零一條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國務大臣可通過規定,就本法任何條款的生效作出過渡性或保留性規定。

根據本條訂立規定的權力,包括為不同目的或地區訂立不同規則的權力。

 

第一百零一條簡稱

本法可引稱為《2023年國家安全法》。



 

附表

 

附表一

外國對選舉的干涉行為

第十六條

第一部分

相關選舉罪行

 

1962年選舉法(北愛爾蘭)》規定的罪行

下述《1962年選舉法(北愛爾蘭)》附表9任意條款中規定的罪行

最高刑期

1條(賄賂)

4

2條(以影響投票結果為目的用食物、飲料、娛樂或其他方式款待他人或接受款待)

4

3條(施加不正當影響,指向選民施加武力、暴力等制裁手段或誘拐、脅迫等欺詐手段影響投票結果)

4

4條(以其他人的名義冒名投票或申領選票)

7

4A條(與申請郵寄投票或代理投票有關的違法行為)

7

5A條(在提名檔中進行虛假陳述等)

4

26條第2款(篡改提名檔等)

7

 

1983年人民代表法》規定的罪行

下述《1983年人民代表法》任意條款中所規定的罪行

最高刑期

60條(以其他人的名義冒名投票或申領選票)

7

62A條(與申請郵寄投票或代理投票有關的違法行為)

7

62B條(與申請郵寄投票或代理投票有關的違法行為(適用於蘇格蘭的地方政府選舉))

7

65條(篡改提名檔等)

7

65A條(在提名檔中進行虛假陳述等)

4

65B條(在提名檔中提供虛假資訊等(適用於蘇格蘭的地方政府選舉))

4

112A條(政治活動家處理郵寄投票檔)

7

113條(賄賂)

4

114條(以影響投票結果為目的用食物、飲料、娛樂或其他方式款待他人或接受款待)

4

114A條(施加不正當影響,指向選民施加武力、暴力等制裁手段或誘拐、脅迫等欺詐手段影響投票結果)

4

115條(施加不正當影響,指向選民施加武力、暴力等制裁手段或誘拐、脅迫等欺詐手段影響投票結果(適用於蘇格蘭和威爾士的地方政府選舉))

4

 

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規定的罪行

下述《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任意條款中所規定的罪行

最高刑期

54條第7款(未按照本法有關規定提供捐贈人的所有詳細資料)

4

54A條第5款(關於捐贈來源的虛假聲明)

4

54B條第3款(關於居留條件的虛假聲明)

4

56條第3款、第3B款或第4款(未退還捐款)

4

61條(規避捐贈限制)

4

65條第4款(未遵守有關捐贈記錄的要求)

4

66條第5款(捐贈報告中提供虛假聲明)

4

89A條第4款或第5款(違反相關限制條款在2年保留管制期內產生受管制支出)

2

148條(一般違法行為)

4

在附表7(向個人和會員協會提供捐贈)中

6A條第5款(關於捐贈來源的虛假聲明)

6B條第3款(關於居留條件的虛假聲明)

4

在附表7A(向個人和會員協會提供貸款)中

4A條第5款(關於居留條件的虛假聲明)

8條第9款(為未經授權參與者的受管制交易提供便利)

4

在附表11(向受認可的協力廠商提供捐贈)中

6A條第5款(關於捐贈來源的虛假聲明)

6B條第3款(關於居留條件的虛假聲明)

4

在附表15(向獲准參與者提供捐贈)中

6A條第5款(關於捐贈來源的虛假聲明)

6B條第3款(關於居留條件的虛假聲明)

4

 

第二部分

修正案

1962年選舉法(北愛爾蘭)》

1

1)《1962年選舉法(北愛爾蘭)》的修正如下:

2)在第105條(對簡易起訴的限制)第8款後增加第9

9)《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所適用於的選舉舞弊行為或選舉犯罪僅依據訴狀審理。

3)在第106條(選舉申訴書中披露的罪行的訴訟)第1款後增加第1A

1A)第1款規定的服從選舉法院指示的義務不適用於與選舉舞弊行為或選舉犯罪有關的訴訟,對於上述罪行局長有合理理由認為應適用《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

4)在第108條(對腐敗行為的處罰)第4款後增加第5

5)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與選舉舞弊行為有關的情形,則本條不再適用。

5)在第111條(對選舉犯罪的處罰)第2A款後增加第2B

2B)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與選舉犯罪有關的情形,則本條第1款至第2A款不再適用。

6)在112條第1H款(因被定罪喪失選舉資格)“109”後增加或依據《2023 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

7)在118條(訴訟時效)第3款後增加第4

4)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與選舉輕罪有關的情形,則本條不再適用。

 

1983年人民代表法》

2

1)《1983年人民代表法》修正如下:

2)在第65條(篡改提名檔等罪行)第4款後增加第5

5)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與本條規定罪行有關的情形,則本條第3款和第4款不再適用。

3)在第168條(對選舉舞弊行為的處罰)第1款後增加第1A

1A)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與選舉舞弊行為有關的情形,則本條第1款不再適用。

4)在第176條(訴訟時效)第1款後增加第1A

1A)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與本條規定罪行有關的情形,則本條第1款不再適用。

 

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

3

1)《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修正如下:

2)在第147條(民事處罰)中

(a) 現有條文作為第1款;

(b) 在第1款後增加第2

2)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本法令規定的罪行,則附表19C不再適用於該罪行。

3)在第150條(對罪行的處罰)的最後增加第6

6)如果《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6 條(該條規定在外國干涉的情況下可處以加重刑罰)適用於與本條規定罪行有關的情形,則附表20不再適用。

 

附表二

進入、搜查和扣押權

第二十三條

第一部分

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簡介

1

1)本附表的本章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2)本附表的本章中,相關行為是指

(a) 本法令本章所規定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i) 5條(未經授權擅自進入禁區);

(ii) 6條(與禁區相關:未遵守警員的命令);

(iii) 11條(與警戒區相關:未遵守警員的命令);

(iv) 本附表;

(v) 附表3(檔披露命令);

(vi) 附表4(客戶資料命令);

(b) 33條第3(b)項或(c)項所述的行為或威脅。

 

機密材料以外材料:搜查、扣押和扣留

2

1)警員可以依據本條申請簽發授權令

(a) 在英國和威爾士地區,向太平紳士申請;

(b) 在北愛爾蘭地區,向非專職地方法官申請。

2)在滿足以下各項時,太平紳士或非專職地方法官可以批准警員的申請

(a) 符合條件1和條件2,及

(b) 如申請全處所授權令,須滿足條件3

3)條件 1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4)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在相關處所內有以下材料:

(a) 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並且

(b) 不由機密材料組成或不包括機密材料。

5)條件3是指,在申請中明確說明申請中指明的人所佔有或控制的所有處所是不合理可行的,而且這些處所需要被搜查。

6)本條所稱授權令可以授權任何警員作出以下行為

(a) 進入相關處所,

(b) 搜查相關處所和在該處所發現的任何人,及

(c) 扣押並扣留依據第(b)項搜查時發現的任何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材料。

7)本條所稱授權令不授權

(a) 對涉機密物品的扣押和扣留,或

(b) 警員要求某人在公共場合脫掉任何衣物,但帽子、鞋、外衣或外套、手套除外。

8)本條所稱相關處所是指

(a) 申請中明確的一套或多套處所(在此種情況下,申請物件為特定處所授權令),或

(b) 申請中指明的人佔有或控制的任何處所,包括如此方式明確的各套處所(在此種情況下,申請物件為全處所授權令)。

 

機密材料:提交令

3

1)警員可以依據本條向法官申請命令。

2)在滿足條件14時,法官可以批准警員的申請。

3)條件1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4)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中指明的人擁有、保管或控制以下材料

(a) 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b) 由機密材料組成或包括機密材料,並且

(c) 不包含享有法律特權的事項。

5)條件3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6)條件4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提供或獲取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並考慮到以下因素

(a) 如果獲得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以及

(b) 有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相關材料。

7)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要求申請中指明的人必須採取以下任何行為

(a) 在規定期限內向警員提供其所擁有、保管或控制的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以便扣押和扣留;

(b) 在規定期限內使警員獲取查閱第(a)項所述的任何材料;

(c) 如果與申請有關的材料不在或不會在第(a)(b)項規定的期限內進入該人的擁有、保管或控制之下,則應盡其所知所信說明與申請有關的材料的所在地。

8)規定期限應為自命令發佈之日起7日內,由於申請涉及特殊情況法官認為另定期限更為合適的除外。

 

4

1)警員可以依據本條向法官申請命令。

2)在滿足條件1至條件5時,法官可以批准警員的申請。

3)條件1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4)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在命令發佈之日起 28 日內,可能會出現以下材料

(a) 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材料,

(b) 由機密材料組成或包括機密材料,並且

(c) 不包含享有法律特權的事項。

5)條件3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中指明的人可能在該期限內擁有、保管或控制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

6)條件4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7)條件5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提供或獲取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並考慮到以下因素

(a) 如果獲得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以及

(b) 有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相關材料。

8)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要求申請中指明的人必須採取以下任何行為

(a) 在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被該人佔有、保管或控制後,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通知指定的警員;

(b) 在規定期限內向警員提供該人佔有、保管或控制的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以便扣押和扣留;

(c) 在規定期限內使警員獲取查閱第(b)項所述的任何材料;

(d) 如果與申請有關的材料不在或不會在自命令發佈之日起28日內進入該人的擁有、保管或控制之下,則應盡其所知所信說明與申請有關的材料的所在地。

9)規定期限應為自第8(a)項要求的作出通知之日起7日內,由於申請涉及特殊情況法官認為另定期限更為合適的除外。

 

提交令:補充條款

5依據第3條或第4條提出的命令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內庭法官的情況下提出。

 

 

61)依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的命令

(a) 對於提供或獲取享有法律特權的事項不具有任何權力,並且

(b) 儘管法律或其他法規對資訊披露有任何限制,該命令仍然具有效力。

2)如果材料包括以電子形式存儲的資訊

(a) 依據第3條第7(a)項或第4條第8(b)項發出的命令,具有要求提供具備可攜性、可視性和可讀性形式,或可以隨時產生可視性和可讀性形式的材料的效力。

(b) 依據第3條第7(b)項或第4條第8(c)項發出的命令,具有為了使警員獲取查閱要求提供具備可視性和可讀性形式的材料的效力。

 

7

1)依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的命令可針對於政府部門或北愛爾蘭部門所擁有、保管或控制的材料。

2)凡憑籍第1款發出的命令

(a) 應視為對該部門提起的民事訴訟,並且

(b) 無論是否在命令中被指名,可以要求該部門的任何官員遵守,只要就目前而言他們可能擁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材料。

3)本條所稱政府部門是指《1947年王權訴訟法》中授權的政府部門。

 

8依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的命令具有與法院命令同等的效力。

 

機密材料:搜查、扣押和扣留

9

1)警員可以依據本條向法官申請簽發授權令。

2)若依據第3條或第4條就有關處所內的材料發出的命令未得到遵守,法官可以批准警員的申請。

3)在滿足以下各項時,法官也可以批准警員的申請

(a) 符合條件1至條件5,及

(b) 如申請全處所授權令,須滿足條件3

4)條件 1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5)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在相關處所內有以下材料:

(a) 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並且

(b) 由機密材料組成或包括機密材料,並且

(c) 不包含享有法律特權的事項。

6)條件3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7)條件4是指,考慮到以下因素,有合理理由認為獲取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

(a) 如果獲得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以及

(b) 有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相關材料。

8)條件5是指,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

(a) 無法與有權提供材料的任何人聯繫;

(b) 無法與有權獲准查閱材料的任何人聯繫;

(c) 除非警員能確保立即獲取材料,否則調查可能會受到嚴重影響。

9)條件6是指,在申請中明確說明申請中指明的人所佔有或控制的所有處所是不合理可行的,而且這些處所需要被搜查。

10)本條所稱授權令可以授權任何警員作出以下行為

(a) 進入相關處所,

(b) 搜查相關處所和在該處所發現的任何人,及

(c) 扣押並扣留依據第(b)項搜查時發現的任何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材料。

11)本條所稱授權令不授權

(a) 對涉機密物品的扣押和扣留,或

(b) 警員要求某人在公共場合脫掉任何衣物,但帽子、鞋、外衣或外套、手套除外。

12)本條所稱相關處所是指

(a) 申請中明確的一套或多套處所(在此種情況下,申請物件為特定處所授權令),或

(b) 申請中指明的人佔有或控制的任何處所,包括如此方式明確的各套處所(在此種情況下,申請物件為全處所授權令)。

 

解釋

10

1)警員可以依據本條向法官申請命令,要求命令中所指明的任何人對以下材料作出解釋

(a) 依據第2條或第9條發出的授權令被扣押的材料,或

(b) 依據第3條或第4條向警員提交或提供的材料。

2)依據本條提出的命令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內庭法官的情況下提出。

3)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要求任何人披露其在高等法院訴訟程式中有權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由拒絕披露的任何資訊。

4)但律師可能被要求提供其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5)任何人為了遵從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所規定的要求,所作的陳述

(a) 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並且

(b) 僅可能在對第11條所述罪行提起的訴訟中用作不利於對方的證據。

6)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具有與法院命令同等的效力。

 

11

1)任何人在聲稱遵守依據第10條發出的命令時,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在要項上作出明知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或

(b) 在要項上以放任結果的主觀心態作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

2)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述罪行,將承擔以下刑事責任

(a) 一經公訴程式定罪,可判處兩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b)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地區法院一般限制的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c) 在北愛爾蘭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緊急情況

12

1)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員可以通過由其簽局的書面命令,將以下事項賦予的權力授予任何警員

(a) 依據第2條發出的授權令,或

(b) 依據第9條發出的授權令,但須遵守第9條第2款的規定。

2)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如基於第9條所規定的授權令授予警員權力,該命令不可授權警員扣留新聞機密材料。

3)警員不得依據本條發出命令,除非該警員

(a) 符合第2條第2款或第9條第2款或第3款(視情況而定)的規定,並且

(b) 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情況十分緊急,必須立即採取行動。

4)依據本條發出命令,必須儘快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將案件詳細情況通知國務大臣。

5)任何人故意阻礙本條規定的搜查,即構成犯罪。

6)任何人犯有第5款所述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3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4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13

1)本條適用於依據第12條發出的命令扣押新聞機密材料的情況,該命令可能依據第9條發出的授權令授予權力。

2)警員可以依據本條向法官申請簽發授權令。

3)依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材料被扣押後,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提出。

4)在滿足條件1至條件3時,法官可以依據第2款批准警員的申請。

5)條件 1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6)條件2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7)條件3是指,考慮到如果扣留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有合理理由認為扣留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

8)依據本條發出的授權令用於授權扣留新聞機密材料。

9)依據本條發出的授權令可以對材料的扣留和使用施加條件。

10)若法官不批准依據本條就申請所涉及的任何材料發出授權令的申請,法官可指示將該材料

(a) 歸還被扣押者,或

(b) 銷毀。

 

14

1)如果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員有合理理由認為案件非常緊急,該警員可通過由其簽局的書面通知,要求通知中指明的任何人對依據第12條發出的命令而扣押的任何材料作出解釋。

2)第10條第3款至第5款和第11條適用於依據第10條發出的命令,亦適用於依據本條發出的通知。

3)任何人不遵守依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即構成犯罪。

4)被指控犯有第3款所述罪行的人能為其不遵守通知的行為作出合理辯解的,即可以此作為辯護理由。

5)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可以被視為已為其不遵守通知的行為作出合理辯解

(a) 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在爭議,並且

(b) 無法提出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以證明相反事實。

6)任何人犯有第3款所述罪行,將承擔以下刑事責任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簡易審理犯罪最高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b) 在北愛爾蘭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5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的運用

15

1)為第2款所述規定之目的

(a) 對是否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調查應被視為對犯罪的調查或與犯罪有關的調查,並且

(b) 依據第3條或第4條的命令而提交的材料,應視同警員扣押的材料。

2)規定為

(a) 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21條和第22條;

(b) 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23條和第24條,

(被扣押材料:查閱、複製和扣留)。

 

程式規則

16

1)《刑事訴訟程式規則》可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與本附表本章規定的授權令或命令(依據第12條發出的命令除外)有關的訴訟程式作出規定。

2)刑事法院規則和地區法院規則可就北愛爾蘭境內與本附表本章規定的授權令或命令(依據第12條發出的命令除外)有關的訴訟程式作出規定。

3)依據本條可以做出的規定尤其包括有關變更或解除命令的規定。

 

注釋

17

1)本條為本附表本章的注釋。

2"機密材料"是指

(a) 新聞機密材料,和

(b) 受保護材料。

3新聞機密材料與《2016年調查權力法令》中的含義相同(見該法第 264 條第6款和第7款)。

4受保護材料”—

(a) 就英國和威爾士地區而言,指

(i) 包含享有法律特權的事項的材料,

(ii) 屬於《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11條第1(a)項或(b)項範圍內的材料(部分保密的個人記錄、人體組織或組織液),或

(iii) 該法令第14條第2款適用的材料(在貿易等過程中獲得的其他保密材料);

(b) 就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

(i) 包含享有法律特權的事項的材料,

(ii) 屬於《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13條第1(a)項或(b)項範圍內的材料(部分保密的個人記錄、人體組織或組織液),或

(iii) 該法案第16條第2款適用的材料(在貿易等過程中獲得的其他保密材料)。

5享有法律特權的事項”—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而言,具有《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10條中所賦予的含義;

(b) 就北愛爾蘭地區而言,具有《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12條中所賦予的含義。

6法官”—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而言,指有權行使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法官;

(b) 就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刑事法院法官。

 

第二部分

蘇格蘭

 

簡介

18

1)本附表的本章適用於蘇格蘭。

2)本附表的本章中,相關行為是指

(a) 本法令本章所規定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i) 5條(未經授權擅自進入禁區);

(ii) 6條(與禁區相關:未遵守警員的命令);

(iii) 11條(與警戒區相關:未遵守警員的命令);

(iv) 本附表;

(v) 附表3(檔披露命令);

(vi) 附表4(客戶資料命令);

(b) 33條第3(b)項或(c)項所述的行為或威脅。

 

提交令

19

1)地方檢察官可以依據本條向郡長申請命令。

2)在滿足條件1至條件4時,郡長可以批准地方檢察官的申請。

3)條件1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4)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中指明的人擁有、保管或控制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材料。

5)條件3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6)條件4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提供或獲取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並考慮到以下因素

(a) 如果獲得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以及

(b) 有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相關材料。

7)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要求申請中指明的人必須採取以下任何行為

(a) 在規定期限內向警員提供其所擁有、保管或控制的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以便扣押和扣留;

(b) 在規定期限內使警員獲取查閱第(a)款所述的任何材料;

(c) 如果與申請有關的材料不在或不會在第(a)(b)項規定的期限內進入該人的擁有、保管或控制之下,則應盡其所知所信說明與申請有關的材料的所在地。

8)規定期限應為自命令發佈之日起7日內,由於申請涉及特殊情況郡長認為另定期限更為合適的除外。

9)若郡長依據第7(b)項就任何處所內的材料發出命令,其可以應地方檢察官的申請,命令其認為有權批准進入該處所的任何人,准許警員進入該處所以獲取該材料。

 

20

1)地方檢察官可以依據本條向郡長申請命令。

2)在滿足條件1至條件5時,郡長可以批准地方檢察官的申請。

3)條件1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4)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在命令發佈之日起 28 日內,可能會出現能夠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材料。

5)條件3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中指明的人可能在該期限內擁有、保管或控制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

6)條件4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7)條件5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提供或獲取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並考慮到以下因素

(a) 如果獲得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以及

(b) 有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相關材料。

8)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要求申請中指明的人必須採取以下任何行為

(a) 在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被該人佔有、保管或控制後,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通知指定的警員;

(b) 在規定期限內向警員提供該人佔有、保管或控制的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以便扣押和扣留;

(c) 在規定期限內使警員獲取查閱第(b)款所述的任何材料;

(d) 如果與申請有關的材料不在或不會在自命令發佈之日起28日內進入該人的擁有、保管或控制之下,則應盡其所知所信說明與申請有關的材料的所在地。

9)規定期限應為自第8(a)項要求的作出通知之日起7日內,由於申請涉及特殊情況治安官認為另定期限更為合適的除外。

10)若郡長依據第8(c)項就任何處所內的材料發出命令,其可以應地方檢察官的申請,命令其認為有權批准進入該處所的任何人,准許警員進入該處所以獲取該材料。

 

提交令:補充條款

21依據第19條或第20條提出的命令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內庭郡長的情況下提出。

 

22

1)依據第19條或第20條發出的命令,儘管法律或其他法規對資訊披露規定了保密義務或其他限制,該命令仍然具有效力。

2)如果材料包括以電子形式存儲的資訊

(a) 依據第19條第7(a)項或第20條第8(b)項發出的命令,具有要求提供具備可攜性、可視性和可讀性形式,或可以隨時產生可視性和可讀性形式的材料的效力。

(b) 依據第19條第7(b)項或第20條第8(c)項發出的命令,具有為了使警員獲取查閱要求提供具備可視性和可讀性形式的材料的效力。

 

23

1)依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的命令可針對於政府部門所擁有、保管或控制的材料。

2)凡依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a) 應視為對該部門提起的民事訴訟,並且

(b) 無論是否在命令中被指名,可以要求該部門的任何人員遵守,只要就目前而言他們可能擁有、保管或控制有關材料。

3)本條所稱政府部門是指

(a) 1857年皇家訴訟(蘇格蘭)法令》所指的公共部門,以及

(b) 蘇格蘭政府的任何部門。

 

24

1)在不影響《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5條規定適用的前提下,高等法院可通過《(高等法院的)程式條例》(以下簡稱《程式條例》)做出以下規定

(a) 有關收回和變更依據第19條或第20條發出的命令的規定;以及

(b) 與上述命令有關的訴訟程式規定。

2)下列規定在依據第1款所規定的《程式條例》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a) 依據第19條或第20條發出的命令可以由郡長根據受該命令約束的任何人向治安官提出的書面申請予以收回或更改;

(b) 除非郡長以緊急情況為由另有指示,否則申請人必須在提出申請前不少於 48 小時,將申請副本及關於提出申請的時間和地點的書面通知發送給申請命令的財政檢察官。

 

搜查,扣押和扣留

25

1)地方檢察官可以依據本條向郡長申請簽發授權令。

2)若依據第19條或第20條就有關處所內的材料發出的命令未得到遵守,郡長可以批准地方檢察官的申請。

3)在滿足以下各項時,郡長也可以批准地方檢察官的申請

(a) 符合條件1至條件5,及

(b) 如申請全處所授權令,須滿足條件3

4)條件 1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5)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在相關處所內有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材料。

6)條件3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7)條件4是指,考慮到以下因素,有合理理由認為獲取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

(a) 如果獲得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以及

(b) 有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相關材料。

8)條件5是指,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

(a) 無法與有權提供材料的任何人聯繫;

(b) 無法與有權獲准查閱材料的任何人聯繫;

(c) 除非警員能確保立即獲取材料,否則調查可能會受到嚴重影響。

9)條件6是指,在申請中明確說明申請中指明的人所佔有或控制的所有處所是不合理可行的,而且這些處所需要被搜查。

10)本條所稱授權令可以授權任何警員作出以下行為

(a) 進入相關處所,

(b) 搜查相關處所和在該處所發現的任何人,及

(c) 扣押並扣留依據第(b)項搜查時發現的任何可能作為證據證明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的材料。

11)本條所稱相關處所是指

(a) 申請中明確的一套或多套處所(在此種情況下,申請物件為特定處所授權令),或

(b) 申請中指明的人佔有或控制的任何處所,包括如此方式明確的各套處所(在此種情況下,申請物件為全處所授權令)。

 

解釋

26

1)地方檢察官可以依據本條向郡長申請命令,要求命令中所指明的任何人對以下材料作出解釋

(a) 依據第25條發出的授權令被扣押的材料,或

(b) 依據第19條或第20條向警員提交或提供的材料。

2)依據本條提出的命令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內庭郡長的情況下提出。

3)在不影響第30條規定適用的前提下,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可以要求律師提供其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4)任何人為了遵從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所規定的要求,所作的陳述僅可能在以下情形中用作不利於對方的證據

(a) 對《1995年刑法(合併)(蘇格蘭)》第44條第2款中的一項罪行提起訴訟,或

(b) 在對其他罪行提起的訴訟中,他們在作證時作出了不一致的陳述。

5)第23條和第24條適用於依據第19 條或第20條發出的命令,亦適用於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

 

緊急情況

27

1)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員可以通過由其簽局的書面命令,將依據第25條發出的授權令賦予的權力授予任何警員,但須遵守第25條第2款的規定。

2)依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可授權警員扣留新聞機密材料。

3)警員不得依據本條發出命令,除非該警員

(a) 符合第25條第2款或第3款的規定,並且

(b) 有合理的理由認為情況十分緊急,必須立即採取行動。

4)依據本條發出命令,必須儘快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將案件詳細情況通知國務大臣。

5)任何人故意阻礙本條規定的搜查,即構成犯罪。

6)任何人犯有第5款所述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3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4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7新聞機密材料與《2016年調查權力法令》中的含義相同(見該法第 264 條第6款和第7款)。

 

27

1)本條適用於依據第27條所規定的命令扣押新聞機密材料的情況。

2)地方檢察官可以依據本條向郡長申請簽發授權令。

3)依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提出。

4)在滿足條件1至條件3時,郡長可以依據第2款批准地方檢察官的申請。

5)條件 1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或即將實施相關行為。

6)條件2是指,有合理理由認為該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調查某項相關行為是否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具有重要價值。

7)條件3是指,考慮到如果扣留該材料為調查某項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有合理理由認為扣留該材料符合公眾利益。

8)依據本條發出的授權令用於授權扣留新聞機密材料。

9)依據本條發出的授權令可以對材料的扣留和使用施加條件。

10)若郡長不批准依據本條就申請所涉及的任何材料發出授權令的申請,郡長可指示將該材料

(a) 歸還被扣押者,或

(b) 銷毀。

11新聞機密材料與第27條中的含義相同。

 

29

1)如果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員有合理理由認為案件非常緊急,該警員可通過由其簽局的書面通知,要求通知中指明的任何人對依據第27條的命令而扣押的任何材料作出解釋。

2)第26條第3款和第4款適用於依據第26條發出的命令,亦適用於依據本條發出的通知。

3)任何人不遵守依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即構成犯罪。

4)被指控犯有第3款所述罪行的人能為其不遵守通知的行為作出合理辯解的,即可以此作為辯護理由。

5)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可以被視為已為其不遵守通知的行為作出合理辯解

(a) 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在爭議,並且

(b) 無法提出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以證明相反事實。

6)任何人犯有第3款所述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5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補充條款

30

1)本附表本章不影響任何法律規則的適用,而根據該等法律規則

(a) 專業法律顧問與其客戶之間的通信,或

(b) 與訴訟程式有關或為訴訟程式之目的而進行的通信,在訴訟程式中受保密保護,不得披露。

2)為了行使本附表本章所賦予的任何權力,警員在必要時可以依據第19條或20條所規定的命令、第25條所規定的授權令或第27條所規定的命令在有權進入的處所內打開被緊鎖的區域。

3)依據本附表本章對任何人進行搜查,只能由同性別的人進行。

 

附表三

檔披露命令

第二十四條

第一部分

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簡介

1

1)本附表的本章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2相關調查是指對相關財產的確定與識別或其流動或使用情況的調查。

3相關財產是指

(a) 可能用於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金錢或其他財產,或

(b) 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收益。

4)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收益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參與活動收益的任何金錢、其他財產或具有金錢價值的利益(包括與參與活動有關的費用或報酬)。

5有關人員是指

(a) 警員,或

(b) 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

 

檔披露命令

2

1)有關人員可以向法官申請披露令。

2)申請必須說明,申請中具體明確的個人或財產正在接受相關調查,該命令是為該調查目的而申請。

3)在滿足條件1至條件3時,法官可以批准有關人員的申請。

4)條件 1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中明確的財產是相關財產。

5)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了遵守命令規定的要求而提供的資訊,無論是該資訊本身還是與其他資訊一起,都可能對調查具有重要價值。

6)條件3是指,考慮到如果獲得該資訊為調查活動可能帶來的利益,有合理理由認為提供該資訊符合公眾利益。

7檔披露命令是授權有關人員向其認為掌握相關資訊的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就與調查相關的任何事項採取以下任一或所有行動的命令

(a) 在通知指定的時間或立即,到指定的地點回答問題;

(b) 在規定的時間內以規定的方式提供通知中指定的資訊;

(c) 在指定的時間或之前或立即,以指定的方式,提交通知中指定的檔或某類檔。

8"相關資訊"是指有關人員認為與調查有關的資訊(無論是否載於檔中)。

9)除非出示證據證明具有發出通知的許可權,否則任何人沒有義務遵守根據檔披露命令發出的通知中對其施加的要求。

10)只有高級官員或經高級官員授權的有關人員可以依據本條提出申請。

 

補充條款

3

1檔披露命令不具有要求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的權力

(a) 回答一切問題,

(b) 提供一切資訊,或

(c) 提交其在高等法院的訴訟程式中有權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由拒絕回答、提供或提交的任何檔或其他材料。

2)但律師可能被要求提供其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3檔披露命令不具有要求任何人提交不予公開材料的權力。

4)儘管法律或其他法規對資訊披露有任何限制,檔披露命令仍然具有效力。

5)有關人員可以獲取任何檔的副本,該副本須為了遵守檔披露命令規定的提交要求而提交。

6)為某項調查作出檔披露命令時,與該調查相關的檔如有必要可以予以保留(不包括檔副本)。

7)但如果有關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a) 檔可能需要因訴訟程式目的而提交,並且

(b) 這些檔可能無法用於上述目的,則可將其保留至訴訟程式結束。

8)只有高級官員或經高級官員授權的有關人員可根據第7款保留檔。

 

有關申請的規定

4條檔披露命令的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內庭法官的情況下提出。

 

解除或變更

5

1)解除或變更檔披露命令的申請,可以通過以下人員向刑事法院提出

(a) 申請該命令的人;

(b) 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

2)如果檔披露命令的申請由警員提出,則解除或變更該命令的申請可以由該警員以外的其他警員提出。

3)如果檔披露命令的申請由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提出,則解除或變更該命令的申請可以由該人員以外的其他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提出。

4)只有高級官員或經高級官員授權的有關人員可以申請解除或變更披露令。

5)刑事法院可以

(a) 解除檔披露命令

(b) 變更檔披露命令

 

法院規則的適用

6法院規則可以對與檔披露命令有關的訴訟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式作出規定。

 

罪行

7

1)任何人不遵守檔披露命令規定的要求且無法做出合理辯解,即構成犯罪。

2)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述罪行,將承擔以下刑事責任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簡易審理犯罪最高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b) 在北愛爾蘭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5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3)任何人在聲稱遵守檔披露命令規定的要求時,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在要項上作出明知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或

(b) 在要項上以放任結果的主觀心態作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

4)任何人犯有第3款所述罪行,將承擔以下刑事責任

(a) 一經公訴程式定罪,可判處兩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b)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地方治安法庭一般限制的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c) 在北愛爾蘭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當事人陳述

8

1)任何人為了遵從檔披露命令規定的要求所作的陳述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用於證明其罪。

2)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a) 針對第7條第3款所述罪行的訴訟,

(b) 針對《1911年偽證法》第5條或《1979年偽證(北愛爾蘭)令》第10條(虛假陳述)所述罪行的訴訟,或

(c) 在其他犯罪訴訟中作證時作出的陳述與第1款提及的陳述不一致。

3)任何人的陳述不得依據第2(c)項被用作針對其自身的不利證據,除非在公訴引起的訴訟程式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a) 援引與該陳述有關的證據,或

(b) 提出與該陳述有關的疑問。

 

注釋

9

1)本條為本附表本章的注釋。

2檔披露命令具有第2條中所賦予的含義。

3法官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而言,指有權行使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法官;

(b) 就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刑事法院法官。

4高級官員是指

(a)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員;

(b) 國家反犯罪局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其他國家反犯罪局人員(無論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

5是指記錄任何種類資訊的任何事物。

6不予公開材料”—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而言,與《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中的含義相同;

(b) 就北愛爾蘭地區而言,與《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中的含義相同。

7)第1條中定義的術語具有該條所賦予的含義。

 

第二部分

蘇格蘭

 

簡介

10

1)本附表的本章適用於蘇格蘭。

2)本附表的本章中相關調查相關財產與本附表第一章中的含義相同。

 

檔披露命令

11

1)檢察長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檔披露命令

2)申請必須說明,申請中具體明確的個人或財產正在接受相關調查,該命令是為該調查目的而申請。

3)在滿足條件1至條件3時,法院可以批准檢察長的申請。

4)條件 1 是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申請中明確的財產是相關財產。

5)條件 2 是指,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了遵守命令規定的要求而提供的資訊,無論是該資訊本身還是與其他資訊一起,都可能對調查具有重要價值。

6)條件3是指,考慮到如果獲得該資訊為調查活動可能帶來的利益,有合理理由認為提供該資訊符合公眾利益。

7檔披露命令是授權檢察長向其認為掌握相關資訊的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就與調查相關的任何事項採取以下任一或所有行動的命令

(a) 在通知指定的時間或立即,到指定的地點回答問題;

(b) 在規定的時間內以規定的方式提供通知中指定的資訊;

(c) 在指定的時間或之前或立即,以指定的方式,提交通知中指定的檔或某類檔。

8"相關資訊"是指檢察長認為與調查有關的資訊(無論是否載於檔中)。

9)除非出示證據證明具有發出通知的許可權,否則任何人沒有義務遵守根據檔披露命令發出的通知中對其施加的要求。

 

補充條款

12

1檔披露命令不具有要求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的權力

(a) 回答一切問題,

(b) 提供一切資訊,或

(c) 提交其在訴訟程式中有權以通信保密性為由拒絕回答、提供或提交的任何檔。

2)儘管法律或其他法規對資訊披露規定了保密義務或其他限制,檔披露命令仍然具有效力。

3)檢察長可以獲取任何檔的副本,該副本須為了遵守檔披露命令規定的提交要求而提交。

4)為某項調查作出檔披露命令時,與該調查相關的檔如有必要可以予以保留(不包括檔副本)。

5)但如果檢察長有合理理由相信

(a) 檔可能需要因訴訟程式目的而提交,並且

(b) 這些檔可能無法用於上述目的,則可將其保留至訴訟程式結束。

 

有關申請的規定

13條檔披露命令的申請可以在不通知高等法院法官的情況下提出。

 

解除或變更

14

1)解除或變更檔披露命令的申請,可以通過以下人員向高等法院提出

(a) 檢察長;

(b) 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

2)高等法院可以

(a) 解除檔披露命令

(b) 變更檔披露命令

 

法院規則的適用

15

1)法院規則可就檔披露命令的解除和變更作出規定。

2)在不影響《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5條的前提下,法院規則可以由《(高等法院的)程式條例》制定。

 

罪行

16

1)任何人不遵守檔披露命令規定的要求且無法做出合理辯解,即構成犯罪。

2)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述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5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3)任何人在聲稱遵守檔披露命令規定的要求時,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在要項上作出明知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或

(b) 在要項上以放任結果的主觀心態作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

4)任何人犯有第3款所述罪行,將承擔以下刑事責任

(a) 一經公訴程式定罪,可判處兩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b) 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12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限額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當事人陳述

17

1)任何人為了遵從檔披露命令規定的要求所作的陳述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用於證明其罪。

2)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a) 針對第16條第3款所述罪行的訴訟,

(b) 針對偽證罪的訴訟,或

(c) 在其他犯罪訴訟中作證時作出的陳述與第1款提及的陳述不一致。

3)任何人的陳述不得依據第2(c)項被用作針對其自身的不利證據,除非在公訴引起的訴訟程式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a) 援引與該陳述有關的證據,或

(b) 提出與該陳述有關的疑問。

 

注釋

18

1)本條為本附表本章的注釋。

2檔披露命令具有第11條中所賦予的含義。

3是指記錄任何種類資訊的任何事物。

 

附表四

客戶資料命令

第二十五條

 

客戶資料命令

1

1)有關人員可以向法官申請客戶資料命令

2)在滿足以下各項時,法官可以批准有關人員的申請:

(a) 該命令為調查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目的而申請,並且

(b) 該命令將提高該項調查的有效性。

3有關人員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或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警員或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

(b) 就蘇格蘭地區而言,指地方檢察官。

4)申請中必須說明

(a) 申請中指明的人正在接受第2(a)項調查,客戶資料命令是為該調查目的而申請;

(b) 該命令針對的是申請中指定的一家或多家金融機構。

5)申請中可以指定

(a) 所有金融機構,

(b) 一個或多個特定種類金融機構,或

(c) 一個或多個特定金融機構。

6客戶資料命令是授權有關人員向申請所涉及的金融機構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提供所掌握的與申請中指明的人有關的所有客戶資料的命令。

7)金融機構必須以通知規定的方式在規定的時間或規定的時間前提供客戶資料。

8)除非出示證據證明具有發出通知的許可權,否則金融機構沒有義務遵守根據客戶資料命令發出的通知中對其施加的要求。

9)只有高級官員或經高級官員授權的有關人員可以依據本條提出申請。

10)第9款不適用於蘇格蘭地區。

 

補充條款

2儘管法律或其他法規對資訊披露規定了保密義務或其他限制,客戶資料命令仍然具有效力。

 

有關申請的規定

3條客戶資料命令的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內庭法官的情況下提出。

 

解除或變更

4

1)解除或變更客戶資料命令的申請,可以通過以下人員向法院提出

(a) 申請該命令的人;

(b) 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

2)如果客戶資料命令的申請由警員提出,則解除或變更該命令的申請可以由該警員以外的其他警員提出。

3)如果客戶資料命令的申請由國家反犯罪的人員提出,則解除或變更該命令的申請可以由該人員以外的其他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提出。

4)只有高級官員或經高級官員授權的有關人員可以依據本條提出申請。

5)第4款不適用於蘇格蘭地區。

6)法院可以

(a) 解除客戶資料命令

(b) 變更客戶資料命令

 

法院規則的適用

5

1)法院規則可以對與客戶資料命令有關的訴訟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式作出規定。

2)在蘇格蘭地區,在不影響《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5條的前提下,法院規則可以由《(高等法院的)程式條例》制定。

 

罪行

6

1)任何人不遵守客戶資料命令規定的要求且無法做出合理辯解,即構成犯罪。

2)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述罪行,將承擔以下刑事責任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簡易審理犯罪最高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處);

(b) 在北愛爾蘭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5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c) 在蘇格蘭地區,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標準等級第5級的罰款(或兩項並處)。

 

當事人陳述

7

1)任何人為了遵從客戶資料命令規定的要求所作的陳述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用於證明其罪。

2)如果在訴訟中作證時作出的陳述與第1款提及的陳述不一致,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訴訟。

3)任何人的陳述不得依據第2款被用作針對其自身的不利證據,除非在公訴引起的訴訟程式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a) 援引與該陳述有關的證據,或

(b) 提出與該陳述有關的疑問。

 

注釋

8

1)本條為本附表的注釋。

2有關人員具有第1條第3款所賦予的含義。

3法院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刑事法院。

(b) 就蘇格蘭地區而言,指郡長。

4客戶資料”—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地區而言,具有《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第364條所賦予的含義。

(b) 就蘇格蘭地區而言,具有上述法令第398條所賦予的含義。

5金融機構具有《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附表6所賦予的含義(見該附表第6條)。

6法官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而言,指有權行使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法官;

(b) 就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刑事法院法官。

(c) 就蘇格蘭地區而言,指郡長。

7高級官員是指

(a)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員;

(b) 國家反犯罪局局長或局長授權的其他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無論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

 

附表五

帳戶監察命令

第二十六條

 

帳戶監察命令

1

1)有關人員可以向法官申請帳戶監察命令

2)在滿足以下各項時,法官可以批准有關人員的申請:

(a) 該命令為調查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目的而申請,並且

(b) 該命令將提高該項調查的有效性。

3有關人員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或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警務人員或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

(b) 就蘇格蘭地區而言,指地方檢察官。

4)申請中必須說明,帳戶監察命令針對的是申請中指定的金融機構,其涉及的資訊

(a) 與申請中指定的人在該機構持有的一個或多個帳戶有關(無論是單獨持有還是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且

(b) 屬於申請中被指定的類別。

5)申請中可以指定與以下內容有關的資訊

(a) 申請中指定的人在指定的金融機構持有的所有帳戶,

(b) 按上述方式持有的一個或多個特定種類帳戶,或

(c) 按上述方式持有的一個或多個特定帳戶。

6帳戶監察命令要求申請中指定的金融機構必須

(a) 在該命令規定的期限內,

(b) 以指定的方式

(c) 在規定的時間或規定的時間前

(d) 在指定的地點向有關人員提供申請中指定類別的資訊。

7帳戶監察命令規定的期限應為自命令下達之日起90日內。

 

有關申請的規定

2條帳戶監察命令的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內庭法官的情況下提出。

 

解除或變更

3

1)解除或變更帳戶監察命令的申請,可以通過以下人員向法院提出

(a) 申請該命令的人;

(b) 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

2)如果帳戶監察命令的申請由警員提出,則解除或變更該命令的申請可以由該警員以外的其他警員提出。

3)如果帳戶監察命令的申請由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提出,則解除或變更該命令的申請可以由該人員以外的其他國家反犯罪局的人員提出。

4)法院可以

(a) 解除帳戶監察命令

(b) 變更帳戶監察命令

 

法院規則的適用

4

1)法院規則可以對與帳戶監察命令有關的訴訟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式作出規定。

2)在蘇格蘭地區,在不影響《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5條的前提下,法院規則可以由《(高等法院的)程式條例》制定。

 

命令的效力

5

1)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地區,帳戶監察命令具有與法院命令同等的效力。

2)儘管法律或其他法規對資訊披露規定了保密義務或其他限制,帳戶監察命令仍然具有效力。

 

當事人陳述

6

1)任何人為了遵守帳戶監察命令所作的陳述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用於證明其罪。

2)但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a) 針對蔑視法院行為的訴訟;

(b) 在訴訟中作證時作出的陳述與第1款提及的陳述不一致。

3)任何人的陳述不得依據第2(b)項被用作針對其自身的不利證據,除非在公訴引起的訴訟程式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a) 援引與該陳述有關的證據,或

(b) 提出與該陳述有關的疑問。

 

注釋

7

1)本條為本附表的注釋。

2有關人員具有第1條第3款所賦予的含義。

3法院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刑事法院。

(b) 就蘇格蘭地區而言,指郡長。

4金融機構具有《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附表6所賦予的含義(見該附表第6條)。

5法官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而言,指有權行使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法官;

(b) 就北愛爾蘭地區而言,指刑事法院法官。

(c) 就蘇格蘭地區而言,指郡長。

 

附表六

關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的拘留

第二十七條

第一部分

本法第二十七條中被拘留者的待遇

 

拘留地點

1

1)國務大臣可以為本法第27條中的被拘留者指定拘留地點。

2)第1款中的指定地點區域範圍僅限於聯合王國內由警隊所有或控制的土地或建築物。

3)本附表中,凡提及警局,均包括國務大臣依據第1款為本法第27條中被拘留者指定的拘留地點。

4)依據本法第 27 條實施逮捕的警員必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將被逮捕者帶至其認為最適宜的警局。

5)凡依據本法第27條在聯合王國某一地區被逮捕者,其部分或全部拘留期間在另一地區執行,則本附表中適用於聯合王國某一特定地區的規定亦適用於其在該地區被拘留期間。

6)在本條中

建築物包括建築物的任何部分;

警隊與本附表第28條的含義相同。

 

身份查驗

2

1)被授權人可採取任何合理必要的步驟

(a) 為被拘留者拍照,

(b) 為被拘留者進行人身檢查,或

(c) 確認被拘留者身份。

2)第1款所稱被授權人

(a) 警員;

(b) 獄警;

(c) 國務大臣授權的其他人員。

3)本條不授予以下權力

(a) 採集指紋、非體內樣本或體內樣本(見下文第1014條),或

(b) 獲取下文第18條引用的《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18條所述的相關實物資料或樣本。

 

訊問錄影

3

1)本條適用於警員在警局對被拘留者進行的任何訊問。

2)國務大臣應該

(a) 發佈關於本條所適用的訊問錄影工作的行為守則,並且

(b) 制定條例要求按照本款(a)項規定的相關行為守則,對本條所適用的訊問過程進行錄影。

3)依據本條第2款制定的條例必須說明訊問錄影應為有聲錄影。

4)依據本條發佈的行為守則

(a) 可以對聯合王國的某一特定地區作出規定,且

(b) 可以對聯合王國內的不同地區作出不同規定。

5)警員不遵守行為守則的行為本身不會使其在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式中承擔法律責任。

6)行為守則

(a) 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被採納,並且

(b) 在法院或法庭認為相關的任何案件中,法院或法庭均應將其考慮在內。

7)國務大臣可以修訂行為守則並將其發佈。

4

1)在發佈第3條中的行為守則前,國務大臣應該

(a) 公佈守則草案,

(b) 審議對草案提出的任何意見,

(c) 若意見被國務大臣所採納,可根據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

2)守則草案必須提交議會審議。

3)守則提交至議會後,國務大臣可以制定條例使其生效。

4)本條第13款適用於守則的首次發佈,亦適用於修訂後的守則發佈。

 

被拘留者的地位

5被拘留者在整個拘留期間應被視為合法拘留。

 

第二部分

依據第二十七條被拘留者擁有的權利:適用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地區

 

將拘留情況通知指定人員的權利

6

(1) 在不違反第9條規定的情況下,依據第二十七條被拘留在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地區者有權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指定一名人員,並告知該人員其在上述地區被拘留的事實。

(2) 被指定人員須具備的條件

(a) 被拘留者的朋友,

(b) 被拘留者的親屬,或者

(c) 被拘留者認識的人或與被拘留者有利害關係的人。

(3) 被拘留者在首次被關押時,必須被告知本條規定的權利。

(4) 若將被拘留者轉移關押地點,其有權就新關押地點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

 

諮詢律師的權利

7

(1) 在不違反第9條規定的情況下,依據第27條被拘留在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地區者有權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諮詢律師,且有權隨時以私人方式會見律師。

(2) 必須將被拘留者依據第(1)款提出要求的內容和提出要求的時間記錄在案。

(3) 被拘留者在首次被關押時,必須向其告知本條規定的權利。

 

8

(1) 若某人行使第7條規定的諮詢律師的權利,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可指令

(a) 其不得諮詢出於諮詢目的而出席會見或是為了給予引導才出席會見的律師,但

(b) 其可依自行選擇諮詢另一名律師。

(2) 本條所述指令可以在其諮詢律師前或諮詢律師後發出(若在諮詢律師後發出,則進一步諮詢該律師的權利在指令發出後即告終止)。

(3) 警員僅在有理由相信以下情形時,才得以發出本條規定的指令

(a) 如果不發出指令,該人與律師的諮詢會出現第(4)款所描述的後果,或者

(b) 該人已經從其犯罪行為中獲利,如果不發出指令,其與律師的諮詢將會妨礙對該部分財產價值的追回。

(4) 後果為

(a) 干擾或有害於公訴案件的證據,

(b) 干擾或對任何人的身體造成損害,

(c) 使其他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高警覺,

(d) 妨礙追回犯罪所得,

(e) 對有關他人參與外國勢力危害活動的資訊收集造成干擾,

(f) 提高他人警覺,使阻止外國勢力危害活動更加困難,

(g) 提高他人警覺,使對外國勢力危害活動相關者的逮捕、起訴和定罪變得困難。

(5) 就第(3)(b)而言,某人是否因其犯罪行為獲益將依據《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第2部分或第4部分判斷。

 

權利的遲延行使

9

(1) 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可批准遲延行使以下權利

(a) 通知第6條中被拘留者指定的人;

(b) 允許第7條中被拘留者諮詢律師。

(2) 但必須允許被拘留者在第27條第(3)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前行使第67條規定的權利。

(3) 警員只有在有理由相信以下情形時,才能批准第(1)款規定的遲延

(a) 在(1)(a)情況下,若向被指定者告知被拘留者被拘留的事實,會出現第8(4)描述的情形,或者

(b) 在(1)(b)情況下,若被拘留者當時行使第7條規定的權利,會出現第8(4)描述的情形。

(4) 在警員有理由相信以下情形時,也可以批准第(1)款規定的遲延

(a) 被拘留者已從其犯罪行為中獲益,且

(b) 對財產價值的追回將會被以下情形妨礙

(i) 向被指定者告知被拘留者被拘留的事實(就第(1)(a)的批准而言)

(ii) 被拘留者諮詢律師(就第(1)(b)的批准而言)

(5) 就第(4)款而言,某人是否因其犯罪行為獲益將根據《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第2部分或第4部分判斷。

(6) 若警員以口頭方式批准第(1)款中規定的遲延,其必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以書面方式確認。

(7) 若警員批准第(1)款中規定的遲延

(a) 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告知被拘留者遲延的理由,以及

(b) 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將該理由記錄在案。

(8) 當批准遲延的理由不再適用時,若沒有第(1)款中的進一步授權,不得再次遲延准許行使權利。

 

採集體內和非體內樣本

10

(1) 本條適用於依據第27條被拘留在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地區者。

(2) 只有在以下情形,警員才可以採集被拘留者的指紋

(a) 獲得適當的書面同意,或

(b) 依據第(4)款可未經同意。

(3) 只有在以下情形,警員才可以採集被拘留者的非體內樣本

(a) 獲得適當的書面同意,或

(b) 依據第(4)款可未經同意。

(4) 只有在以下情形,警員才可以在未經適當同意的情況下採集被拘留者的指紋或非體內樣本

(a) 該人被拘留在警局內,且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批准採集指紋或樣本(但請參閱第(6)(7)款),或

(b) 該人被認定犯了一項可記錄的罪行,且當需要採集非體內樣本時,該人的罪行發生在1995410日及以後(若在北愛爾蘭地區需採集非體內樣本,該人的罪行發生在1996729日及以後)。

(5) 只有在以下情形, 方可採集被拘留者的體內樣本

(a) 其被拘留在警局內,

(b) 獲得適當的書面同意,

(c) 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批准採集樣本(但請參閱第(6)款),且

(d) 依據第13(2)(3),樣本由一名警員採集。

(6) 只有在以下情形,警員方可依據第(4)(a)或第(5)(c)出具批准

(a) 該警員有理由懷疑被拘留者參與外國勢力危害活動,且

(b) 該警員有理由相信指紋或樣本將有助於證實或推翻該人的參與活動嫌疑。

(7) 若出現以下情形,警員也可依據第(4)(a)批准採集指紋

(a) 該警員確信被拘留者的指紋將有助於確認其身份,且

(b) 該人拒絕證實其自身身份或該警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與其自己聲稱的身份不符。

(8) 在本條中,涉及確定某人身份包括表明被拘留者不是某個特定的人。

(9) 若第(4)(a)或第(5)(c)的批准是口頭方式做出的,必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以書面形式予以確認。

 

11

(1) 在依據第10條採集被拘留者指紋或樣本前,應當向其告知以下事項

(a) 指紋或樣本可能被用於

(i) 相關搜查(在第19(6)規定的語義範圍之內),

(ii)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3A(1)(檢查指紋及樣本),或

(iii)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63A(1)(檢查指紋及樣本),且

(b) 若依據第10(2)(a), (3)(a) (4)(b)提取指紋,則須向其告知採集指紋或樣本的理由。

(2) 在依據第10(4)(a)(5)(c)的批准提取某人指紋或樣本前,應當向其告知以下事項

(a) 該行為已經獲得批准,

(b) 作出批准的理由,

(c) 若相關,則需告知其涉嫌參與犯罪的性質。

(3) 依據第10條採集指紋和樣本後,需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記錄以下事項

(a) 被採集者已知悉第(1)(2)款規定的事項,

(b) 第(1)(b)中提及的理由,

(c) 第10(4)(a)(5)(c)中提及的批准,

(d) 作出批准的理由,且

(e) 已獲得被採集者的適當同意。

 

12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形

(a) 依據第10條,從被拘留者身上採集了兩個及以上適用於相同分析方法的非體內樣本,

(b) 這些樣本被證明不夠充分,且

(c) 該被拘留者已被釋放。

(2) 在以下情形下,方可採集體內樣本

(a) 獲得被採集者書面形式的適當同意,

(b) 經一名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批准,且

(c) 依據第13(2)(3),樣本由一名警員採集。

(3) 當被拘留者為依據第27條被拘留的人且本條(1)(a)所指的非體內樣本已經採集時,第10(6)(9)和第11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依據本條採集體內樣本的情形。

 

13

(1) 依據第10條和第12條,若某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書面同意被採集體內樣本,則在其涉及犯罪的任何訴訟程式中

(a) 法庭在決定是否將此人交付審判或判斷此人是否有案在身時,可根據其拒絕情節得出適當推論,且

(b) 法庭或陪審團在決定此人是否犯被指控罪行時,亦可根據其拒絕情節得出適當推論。

(2) 除尿液或牙模之外的體內樣本,只能由註冊醫師在獲得警員批准的範圍內依據第10條或第12條進行採集。

(3) 牙模體內樣本只能由註冊牙醫在獲得警員批准的範圍內依據第10條或第12條進行採集。

(4) 在依據第10條採集陰毛以外的毛髮樣本時,可以採用剪取毛髮或連根拔起的方式,但採集的毛髮數量不得多於採集者認為的對充足的樣本而言合理必要的數量。

 

14

(1) 對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地區被拘留者適用第10條至第13條時,以下表達具有《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5條所賦予的含義

(a) “適當同意

(b) “指紋

(c) “不充分

(d) “體內樣本

(e) “非體內樣本

(f) “註冊牙醫,和

(g) “充分

(2) 在為第(1)款的目的適用《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5(2A)時,法案中第63R所提及的銷毀樣本即為該附表中第25條所提及的銷毀樣本。

(3) 對在北愛爾蘭地區被拘留者適用第10條至第13條時,第(1)款中列舉的表達具有《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中第53條所賦予的含義。

(4) 第10條中可記錄的罪行”—

(a) 對於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地區被拘留者而言,適用《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118(1)所賦予的含義,且

(b) 對於在北愛爾蘭地區被拘留者而言,適用《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2(2)所賦予的含義。

 

第三部分

依據第27條被拘留者擁有的權利:適用蘇格蘭地區

 

15

(1) 根據第27條被拘留在蘇格蘭某地的人,有權立即將其被拘留的事實和被拘留的地點通知給其律師以及該被拘留者指定的另外一人。

(2) 被指定人員須具備的條件

(a) 被拘留者的朋友,

(b) 被拘留者的親屬,或者

(c) 被拘留者認識的人或與被拘留者有利害關係的人。

(3) 若將被拘留者轉移關押地點,則該被指定人員有權就新關押地點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利。

(4) 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可批准被拘留者遲延行使通知權,前提是該警員認為遲延對於第16(3)或第16(4)規定的原因而言是必要的。

(5) 若被拘留者要求行使通知權,則必須記錄其提出要求的時間及要求被滿足的時間。

(6) (1)款中所述被拘留者有權隨時諮詢律師且不得遲延。

(7) 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可批准被拘留者遲延諮詢律師,前提是該警員認為遲延對於第16(3)或第16(4)規定的原因而言是必要的。

(8) 與律師的諮詢是私人的。

(9) 必須允許被拘留者在第27(3)規定的時間屆滿前行使本條項下的權利。

(10) 被拘留者在首次被關押時,必須向其告知第(1)款和第(6)款規定的權利。

 

16

(1) 當某人依據第15(6)諮詢律師時,若警司級別以上(包括警司)的警員認為出現第(3)款中提及的理由且有必要時,可指令

(a) 其不得諮詢出於諮詢目的而出席會見或是為了給予引導才出席會見的律師,但

(b) 其可依自行選擇諮詢另一名律師。

(2) 本條所述指令可以在其諮詢律師前或諮詢律師後發出(若在諮詢律師後發出,則進一步諮詢該律師的權利在指令發出後即告終止)。

(3) 第15(4)(7)以及第(1)款中提及的理由為

(a) 有利於調查犯罪或阻止犯罪;

(b) 有利於犯罪者被逮捕、起訴或定罪;

(c) 有助於追回公訴犯罪所得;

(d) 將促進《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沒收犯罪所得)第234部分實施。

(4) 本款適用於第15(4)(7)中提及的警員有理由相信以下情形的情況

(a) 被拘留者已從其犯罪行為中獲益,且

(b) 對財產價值的追回將會被以下情形妨礙

(i) 向被指定者告知被拘留者被拘留的事實(在第15(4)批准的背景下),或

(ii) 行使第15(6)規定的權利(在第15(7)批准的背景下)

(5) 就第(4)款而言,某人是否因其犯罪行為獲益將根據《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第3部分判斷。

(6) 若批准遲延行使第15(1)(6)中規定的權利,則

(a) 若警員以口頭方式批准遲延,其必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以書面方式確認,

(b) 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告知被拘留者遲延的理由,且

(c) 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將該理由記錄。

 

17

(1) 對於依據第27條被拘留者而言,第15條和16條的效力取代其他任何授權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聯繫或諮詢律師的成文法或法律規則的效力。

(2) 但,若警員認為依據第27條被拘留在蘇格蘭者為兒童,則

(a) 被拘留者依據15(1)所指定的人必須是其父母,

(b) 無論被拘留者要求與否,均須依據第15(1)作出通知,

(c) 《2016年刑事司法(蘇格蘭)法令》第40條(aps1)(未滿18歲者接觸他人的權利)同樣

適用,如同被拘留者是根據該條款在員警羈押下的人。

(3) 就第(2)款而言

兒童指未滿16周歲的人;

父母包括監護人及任何照顧第(2)款所述兒童的人。

 

18

(1) 依據第(2)款和第(3)款指明的修改,《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18條(提取特定指紋或樣本的程式)適用於依據第27條被拘留在蘇格蘭警局者,同樣適用於被逮捕者。

(2) 第18條第(2)款被替代為

“(2) 依據(2A),警員僅在下列情形下得以提取被拘留者或要求被拘留者提供相關身體資料

(a) 該警員有理由懷疑被拘留者參與外國勢力危害活動,且

(b) 該警員有理由相信相關身體資料將有助於證實或推翻該人的參與活動。

    (2A) 若出現以下情形,警員也可採集被拘留者指紋或要求被拘留者提供指紋

(a) 該警員確信被拘留者的指紋將有助於確認其身份,且

(B) 該人拒絕證實其自身身份或該警員有理由懷疑該人與其自己聲稱的身份不符。

(2B) 在本條中,涉及確定某人身份的內容包括表明被拘留者不是特定的人。

(3) 第18條第(3)(5)款不再適用。

 

第四部分

處理指紋和樣本等的相關適宜:英國

 

保留指紋和樣本等:一般規定

19

(1) 本條適用於

(a) 依據第10條採集的指紋,

(b) 從依據第10條或第12條採集的DNA樣本中得到的DNA圖譜,

(c) 依據第18條採集或得到的相關身體資料,

(d) 從依據第18條採集或得到的DNA樣本中獲得的DNA圖譜。

(2) 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出現以下情形,則適用於本條的指紋、相關身體資料和DNA圖譜(19條材料)必須被銷毀

(a) 該材料,或就DNA圖譜而言,提取DNA圖譜所依據的樣本是非法獲取或被要求非法提供的,或

(b) 該材料,或就DNA圖譜而言,提取DNA圖譜所依據的樣本是從依據第27條被逮捕者身上提取的,而該逮捕是非法的或是基於錯誤的身份。

(3) 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第19條材料必須被銷毀,除非得以依據第20條或第22條賦予的權力被保留。

(4) 若依據第20條或22條不再允許保留第19條材料,則可遵循適用於該材料的其他類似權力繼續保留該材料。

(5) 如果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有必要進行搜查,本條規定不會阻止在合理所需的時間內進行與第19條材料有關的相關搜查。

(6) 就第(5)款而言,相關搜查是指為了檢查材料與以下內容是否相符而進行的搜查

(a) 依據第10條或第12條獲得的其他指紋或樣本,或從這些樣本中提取的DNA

(b) 依據附表121條獲得的其他指紋和樣本,或從這些樣本中提取的DNA

(c) 《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3A(1)(a)(b)提及的任何指紋、樣本或資訊,

(d) 《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63A(1)(a)(b)提及的任何指紋、樣本或資訊,

(e) 《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19C(1)提及的任何相關身體資料、樣本或資訊,

(f) 依據《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附表810條或12條獲得的任何指紋、資料或樣本,以及從這些樣本中提取的資訊,

(g) 依據《2003年刑事司法(蘇格蘭)法令》56條(aps7)獲得的任何相關身體資料、樣本或資訊,

(h) 《2008年法反恐怖主義法令》第18條適用的材料,

(i) 依據《2011年預防恐怖主義及調查措施法令》附表61條或第4條獲得的任何指紋、資料或樣本,以及從這些樣本中提取的資訊,

(j) 依據《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34條獲得的任何指紋、資料

或樣本,以及從這些樣本中提取的資訊。

 

20

(1) 本條適用於與依據第27條被拘留者有關的第19條材料。

(2) 在以下情形,第19條材料可以被無期限保留

(a) 該人曾經被裁定

    (i) 犯可記錄的罪行(單一豁免定罪除外),或

(ii) 在蘇格蘭地區被判處監禁刑,或

(b) 該人在依據本款規定保留材料期限屆滿之前被定罪。

(3) (2)款中,

(a) 可記錄的罪行包括英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的情形

    (i) 根據英格蘭或威爾士的法律,若犯罪是在英格蘭或威爾士實施的,則可構成可記錄的罪行,或

    (ii) 根據北愛爾蘭的法律,若犯罪是在北愛爾蘭實施的,則可構成可記錄的罪行。

(此外,在適用第(2)款時,若某人曾經被定罪,則無論其犯罪行為在被定罪時是否構成此類罪行,本款均可適用);

(b) 蘇格蘭地區可判處監禁的罪行,包括英國以外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的罪行,條件是構成該罪行的行為若在蘇格蘭實施,則構成蘇格蘭法律規定的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此外,在適用第(2)款時,若某人曾經被定罪,則無論其犯罪行為在被定罪時是否構成此類罪行,本款均可適用)。

(4) 19條材料可以保存至第(5)款規定的保存期限屆滿,若

(a) 該人未曾犯罪,或

(b) 該人只有一次豁免定罪記錄。

(5) 保存期限為

(a) 就指紋或相關的身體資料而言,自被採集或提供之日起3年,且

(b) DNA圖譜而言,自提取DNA圖譜所依據的樣本被採集之日起3年(或,若DNA圖譜提取自多個DNA樣本,則從第一個樣本被採集之日起計算期限)。

(6) 負責的警察局局長或被指定的警察局局長可向有關法院申請延長保存期限的命令。

(7) 依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保存期限屆滿之前的3個月內提出。

(8) 依據第(6)款作出的命令,可延長的保存期限為

(a) 自本條規定的材料應當銷毀之日起,至

(b) 該日起滿2年後結束。

(9) 以下人員可以就依據第(6)款發出的命令或拒絕發出命令的決定向有關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a) 負責的警察局局長;

(b) 被指定的警察局局長;

(c) 被提取材料的人。

(10) 在蘇格蘭

(a) 申請第(6)款規定的命令須依照簡易程式提出;

(b) 針對第(6)款發出的命令或拒絕下達此類命令的上訴必須在有關法院作出決定之日起21天內提出,而有關上訴法院對任何此類上訴的決定均為終局裁定。

(11) 若某人依據第27條再次被拘留且現有保存期(無論是否延長)對第19條材料仍然有效,本條的規定不妨礙就第19條材料開始新的保存期。

(12) 在本條中

相關法院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為地區法院法官,

(b) 在蘇格蘭,指以下警長

    (i) 材料所涉人員居住郡的法官;

(ii) 申請人認為該人居住的郡的法官;或

(iii) 申請人認為該人有意前往的郡的法官,且

        (c) 在北愛爾蘭,指北愛爾蘭地區法院法官;

    “相關上訴法院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為刑事法院,

(b) 在蘇格蘭,為郡上訴法院,

(c) 在北愛爾蘭,為郡法院;

被指定的警察局局長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為

    (i) 被採集材料者所居住地區的地區警察局局長,或

(ii) 認為該人身處或有意前往其警區的警察局局長,以及

        (b) 蘇格蘭警察局局長,條件是

            (i) 提供材料或被採集材料的人居住在蘇格蘭,或

            (ii) 警察局局長認為該人身處或有意前往蘇格蘭,以及

        (c) 北愛爾蘭警察局局長,條件是

            (i) 被採集材料的人居住在北愛爾蘭,或

            (ii) 警察局局長認為該人身處或有意前往北愛爾蘭。

 

21

(1) 就第20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被定罪

(a) 就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地區一項可記錄的罪行而言

    (i) 該人已因其所犯罪行收到警告或青少年警告,在收到警告的同時該人承認其所犯罪行,

    (ii) 該人以精神失常為由被判無罪,或

    (iii) 該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但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

(b) 在蘇格蘭地區實施犯罪行為被判處監禁刑的人,接受或者被視為接受

    (i)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2條有條件的提議,

    (ii)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2A提出的補償提議,

    (iii)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2B提出的合併提議,

    (iv)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303ZA提出的工作提議,

(c) 某人在蘇格蘭地區實施可被判處監禁刑的罪,然而因犯罪時精神失常被無罪釋放或(無論情況如何)依據《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51A被無罪釋放,

(d) 依據《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552已經對實施可被判處監禁刑犯罪的人作出了裁定,

(e) 某人在蘇格蘭地區實施了可被判處監禁刑犯罪且依據《2004年反社會行為等(蘇格蘭)法令》第129(1)對其作出了固定金額的罰款通知,其已經支付了

    (i) 固定罰款,或

    (ii) (無論情況如何)其依據《2004年反社會行為等(蘇格蘭)法令》第131(5)應當支付的金額,或

(f) 在蘇格蘭地區實施了可被判處監禁刑犯罪的人,依據《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246(3)的命令被徹底釋放。

(2) 在《1974年罪犯自新法令》或《1978年罪犯自新(北愛爾蘭)令》存在的情況下,第20條和本條中涉及被定罪者的事項仍然有效。

(3) 但若根據《2012年保障自由法令》第92條或101A的規定,某項定罪屬於不予考慮的定罪或警告,則該人不得被視為已被定罪。

(4) 就第20條而言

(a) 在以下情形下,某人為無犯罪記錄

    (i) 其在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地區沒有犯可記錄的罪行,或

    (ii) 其在蘇格蘭地區沒有犯可被判處監禁刑的罪行,且

(b) 若其在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地區犯過可記錄的罪行,且該罪是在其18歲之前所犯,則其可被豁免(但限定犯罪除外)。

(5) (4)款的限定犯罪是指

    (a) 就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所犯可記錄的罪行而言,指《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5A規定的含義,且

    (b) 就在北愛爾蘭地區所犯可記錄的罪行而言,指《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53A規定的含義。

(6) 就第(4)款而言

    (a) 在以下情形下,某人會被視為曾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犯過可記錄的罪行

        (i) 其曾被英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認定為有罪,且

        (ii) 該行為若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實施,會被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認定為可記錄的罪行(不論該行為在其被定罪時是否構成該罪);

    (b) 在以下情形下,某人會被視為曾在北愛爾蘭地區犯過可記錄的罪行

        (i) 其曾被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認定為有罪,且

        (ii) 該行為若在北愛爾蘭地區實施,會被北愛爾蘭法律認定為可記錄的罪行(不論該行為在其被定罪時是否構成該罪);

    (c) 在以下情形下,某人會被視為曾在蘇格蘭地區犯過可被判處監禁刑的罪行

        (i) 其曾被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認定為有罪,且

        (ii) 該行為若在蘇格蘭地區實施,會被蘇格蘭法律認定為可被判處監禁刑的罪行(不論該行為在其被定罪時是否構成該罪);

    (d) (4)(b)所提及的限定罪行包括英國之外的國家或地區規定的罪行,該行為若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實施,會被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認定為限定罪行,(無論情況如何)若在北愛爾蘭地區實施,會被北愛爾蘭法律認定為限定罪行(不論該行為在其被定罪時是否構成該罪)。

(7) 就第20條和本條而言,

    (a) 英國之外的國家或地區規定的罪行包括在該國家或地區可被懲罰的行為,不論其被如何描述;

    (b) 在以下情形下,某人會被視為犯了英國之外的國家或地區規定的罪行

        (i) 該國家或地區的法院已經就此罪行作出了相當於判定該人因精神失常而無罪的裁決,或

        (ii) 法院已就該罪行作出了判決,認定該人實施了被指控罪行,但是不具備行為能力。

(8) 若某人被判定在同一行為過程中犯了一項以上的罪行,則在依據第20條計算該人是否只被判定犯有一項罪行時,應將這些罪行視為一項罪行。

 

關於國家安全決定所涵蓋的材料的保留

 

22

(1) 只要由警察局局長作出的國家安全決定對第19條材料具有效力,則該材料就可以被保留。

(2) 若警察局局長決定為了國家安全有必要保留第19條材料,則做出了一項國家安全決定。

(3) 國家安全決定

(a) 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b) 有效期最長為5年,自作出決定之日起算,且

(c) 可以延期。

(4) 本條中的警察局局長是指,

(a) 英格蘭及威爾士的警察局局長,

(b) 蘇格蘭警察局局長,

(c) 北愛爾蘭警察局局長,

(d) 國防部警隊局長,

(e) 英國鐵路警察局局長,

(f) 國家反犯罪局局長。

 

指紋和相關身體資料:進一步規定

23

(1) 本款適用於第19條材料是某人指紋(原始指紋)或包括某人指紋(原始指紋)的情形。

(2) 若符合條件1和條件2,警員可以依據本條就從同一人處採集或由同一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指紋(其他指紋)作出決定。

(3) 若其他指紋滿足下列條件,則符合條件1—

(a) 屬於第19條材料,

(b) 依據下列規定採集或提供

    (i) 附表121條或第4條,

(ii)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5部分,

(iii)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61條,

(iv)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18G(1)部分提及的任何規定、權力或授權,

(v)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附表810條,

(vi)2011年預防恐怖主義及調查措施法令》附表61條或第4條,

(vii)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34條,或

(c) 適用於《2008年法反恐怖主義法令》第18條的材料。

(4) 若滿足下列情形,則符合條件2—

(a) 在其他指紋是適用於《2008年法反恐怖主義法令》第18條的材料的情況下,原始指紋和其他指紋是依據聯合王國同一地區的法律採集的。

(b) 在其他任何情況下,原始指紋和其他指紋均取自聯合王國同一地區的人或由該人提供。

(5) 在依據本條規定對其他指紋作出決定時

(a) 在依據第20條或第22條批准保存原始指紋期間,亦可保存其他指紋,且

(b) 只要其他指紋依據(a)批准而保留,其餘任何成文法要求銷毀其他指紋的規定便不再適用。

(6) 若其他成文法批准繼續保留其他指紋,則第(5)(a)並不妨礙在原始指紋被銷毀後繼續保留其他指紋。

(7) 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決定都要以書面形式記錄。

 

24

(1) 若第19條要求銷毀指紋或其他相關身體資料,則警察局持有的關於這些指紋或其他相關身體資料的副本也必須被銷毀。

(2) 若第19條要求銷毀DNA圖譜,則警察局也不得持有相關副本,但不包含可識別特定個人資訊的DNA圖譜。

 

樣本:進一步規定

25

(1) 本條適用於

(a) 依據第10條或第12條採集的樣本,或

(b) 依據第18條採集或由他人提供的樣本。

(2) 若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出現以下情形,則適用於本條的樣本必須被銷毀

(a) 樣本是非法獲取或被非法要求提供的,或

(b) 樣本是從依據第27條被逮捕者身上提取的或由其提供的,而該逮捕是非法的或是基於錯誤的身份。

(3) 在此情況下,第(4)和第(5)款的規定(無論如何)同樣適用。

(4) 適用於本段的DNA樣本在以下情況必須被銷毀

(a) 一旦從樣本中提取出了DNA圖譜,或

(b) 若更早,則在取樣後的6個月期限屆滿之前。

(5) 適用於本段的其他樣本必須在取樣後6個月期限屆滿之前被銷毀。

(6) 出現下列情形時,負責的警察局局長可以向相關法院申請命令將適用於本段樣本的保存期延長至第(4)和第(5)款規定應當銷毀樣本的期限之後

(a) 樣本是從被拘留者身上採集的,且該被拘留者與限定犯罪的調查相關,且

(b) 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符合(7)款規定的條件。

(7) 條件為,考慮到與該犯罪相關的其他證據的性質和複雜性,該樣本在犯罪的任何訴訟階段中都可能被需要,以滿足以下目的

(a) 向被告披露或由被告使用,或

(b) 對被告就控方擬作為證據的材料的可接受性提出的任何質疑作出答覆。

(8) 第(6)款規定的申請必須在依據第(4)(5)款本應銷毀樣本的日期前提出。

(9) 若負責的警察局局長依據第(6)款提出申請,相關法院認為滿足第(7)款規定的條件,則其可依據本款發出命令

(a) 允許將樣本保留12個月,自依據第(4)(5)款本應銷毀樣本之日其計算,且

(b) 可繼續延長期限(一次或多次),但延長期不得超過 12 個月,自該命令本應失效的期限結束時算起。

(10) 依據第(9)款申請的命令(續期申請除外)

(a) 可以在不向被採集樣本者發出申請通知的情況下提出,且

(b) 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私下審理和裁定。

(11) 在蘇格蘭,根據第(9)款提出的申請(包括續期申請)須以簡易方式提出。

(12) 根據第(9)款命令而保留的樣本,除用於與採集樣本有關罪行的訴訟程式外,不得另作他用。

(13) 若依據第(9)款命令不再允許保留樣本,則必須將樣本銷毀。

(14) 若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搜查是必要的,則本段的規定並不妨礙在搜查所需的合理時間內對適用於本段的樣本進行有關搜查。

(15) 在本條中

一項罪行的附帶罪行是指

(a) 參與並協助實施犯罪行為;

(b) 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

(c) 試圖或密謀實施犯罪行為;

限定犯罪是指

(a) 就調查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實施的犯罪而言,指《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5A賦予的含義,

(b) 就調查在蘇格蘭實施的犯罪而言,指相關罪行、第33(3)(a)所列罪行或與此類罪行有關的附帶罪行,以及

(c) 就調查在北愛爾蘭實施的犯罪而言,指《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53A賦予的含義;

有關法院是指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為地區法院法官,

(b) 在蘇格蘭,指以下警長

        (i) 樣本所涉人員居住郡的法官;

(ii) 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該人居住的郡的法官;或

(iii) 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該人有意前往的郡的法官,且

(c) 在北愛爾蘭,指北愛爾蘭地區法院法官;

相關罪行指《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19A中的含義;

相關搜查指第19(6)中的含義。

 

對被保存材料使用的限制

26

(1)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第19條或第25條適用的任何材料

(a) 有利於國家安全,

(b) 用於調查外國勢力危害活動,

(c) 用於恐怖主義(《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所指)調查,

(d) 為防止或偵查犯罪活動、調查罪行或用於起訴活動,或

(e) 用於與辨認死者或材料所涉人員有關的目的。

(2) 依據(1)款,若負責的警察局局長認為搜查是可取的,則可以對適用於第19條或第25條的材料進行相關搜查(第19(6)賦予的含義)。

(3) 依據第19條或第25條應當被銷毀的材料在被要求銷毀後的任何時間不得用於

(a) 作為不利於與材料有關者的證據,或

(b) 用於調查任何犯罪。

(4) 在本條中

(a) 所謂使用材料,包括允許對材料進行任何檢查,以及向任何人披露材料,

(b) 所謂犯罪,包括以下任何行為

    (i) 構成一項或多項刑事犯罪(不論是依據聯合王國內某地區的法律,還是依據聯合王國外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

    (ii) 是或相當於任何若全部發生在聯合王國內某地區就會構成一項或多項刑事犯罪的行為,且

(c) 調查和起訴分別包括,在聯合王國境外對任何犯罪或涉嫌犯罪進行的調查,以及在聯合王國境外的國家或地區對任何犯罪提出的起訴。

(5) (1)(2)(4)款不構成蘇格蘭法律的一部分(但可參見《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19C(樣本的使用等))(經附表 18修訂)。

 

與刑事調查有關的可披露材料

27

(1) 第19條至26條不適用於依據下列規定是與被拘留者相關的可披露的或可能成為可披露的材料

(a) 《1996年刑事程式及調查法令》,或

(b) 依據該法令第23條制定並依據第25條的命令實施的行為準則。

(2) 符合以下條件的樣本除用於與採集樣本有關罪行的訴訟程式外,不得另作他用

(a) 屬於第(1)款的範圍,且

(b) 依據第25條應當被銷毀。

(3) 對於曾屬於第(1)分段但不再屬於該分段範圍內,並因此成為適用於第25條的樣品,若規定的銷毀時間已過,則必須立即銷毀。

 

解釋

28

(1) 在第19條至27條中

“DNA圖譜指從DNA樣本中提取的任何資訊;

“DNA樣本指來自人體、由人體細胞組成或包括人體細胞的任何材料;

指紋指《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5(1)和《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53(1)規定的含義;

19條材料指第19(2)規定的含義;

員警機關指如下力量

(a) 倫敦警隊;

(b) 根據《1996年警隊法令》第2條維持的警隊(除倫敦以外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員警部隊);

(c) 倫敦金融城警察局;

(d) 蘇格蘭警察局;

(e) 蘇格蘭警務監督委員會;

(f) 北愛爾蘭警察局;

(g) 北愛爾蘭警隊預備隊;

(h) 國防部警隊;

(i) 國家反犯罪局;

(j) 英國鐵路警察局。

可記錄的罪行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定罪而言,具有《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118(1)規定

的含義,且

就北愛爾蘭的定罪而言,具有《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2(2)規定的含義;

相關身體資料指《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187A規定的含義;

負責的警察局局長

(a) 就由國防部警員採集的指紋、樣本或從樣本中提取的DNA圖譜而言,指國防部警隊隊長;

(b) 就由英國鐵路警察局警員採集的指紋、樣本或從樣本中提取的DNA圖譜而言,指英國鐵路警察局局長;

(c) 就由國家反犯罪局警員採集的指紋、樣本或從樣本中提取的DNA圖譜而言,指國家反犯罪局局長;

(d) 此外

        (i) 對在英格蘭或威爾士採集的指紋、樣本或從樣本中提取的DNA圖譜而言,指相關警區的警察局長;

        (ii) 對在蘇格蘭採集或提供的相關身體資料或樣本及從樣本中提取的DNA圖譜而言,指蘇格蘭警察局局長;

        (iii) 對在北愛爾蘭採集的指紋、樣本或從樣本中提取的DNA圖譜而言,指北愛爾蘭警察局局長。

(2) 在第(1)款定義負責的警察局局長時,(d)(i)相關警區

    (a) 採集相關材料的警區,或

    (b) DNA圖譜而言,指採集提取DNA圖譜所需樣本的警區。

 

第五部分

依據第27條對拘留進行的複檢

 

要求

29

(1) 複檢主任必須定期審查被拘留者的拘留情況。

(2) 第一次審查必須在該人被捕後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進行。

(3) 隨後的審查必須在12小時間隔內進行。

這符合第30條的規定。

(4) 在根據本附表第6部分簽發了延長拘留期限的許可令後,可以不複審某人的拘留情況。

 

延期

30

(1) 當依據第29條應當對拘留情況進行審查的期限屆滿時,若出現下列情形,審查可以延期

(a) 警員正在詢問被拘留者,複檢主任認為審查行為打斷詢問過程會有礙於對該被拘留者的調查,

(b) 沒有可用的複檢主任,或

(c) 基於其他原因,不能進行審查。

(2) 若審查延期,則必須在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進行。

(3) 為確定下一次審查的時間,應將被推遲的審查視為在依據第29條可進行審查的期限屆滿時進行的審查。

 

繼續拘留的理由

31

(1) 複檢主任只有在確信以下情形有必要時,才可以批准繼續拘留被拘留者

(a) 為獲得相關證據(以詢問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b) 為保存相關證據,

(c) 以待相關證據的檢查或分析得出結果,

(d) 為取得相關證據,等待正在進行的檢查或分析或將要進行的檢查或分析得出結果,

(e) 以待決定是否向國務大臣申請對被拘留者發佈驅逐令,

(f) 以待向國務大臣申請對被拘留者發佈驅逐令,

(g) 以待國務大臣思考是否要對被拘留者發佈驅逐令,

(h) 以待確定被拘留者是否應當受到犯罪指控。

(2) 除非複檢主任確信與被拘留者相關的調查正在認真且迅速地進行,否則不得依據第(1)(a)(d)的規定批准繼續拘留。

(3) 除非複檢主任確信拘留完成前的程式正在認真和迅速地進行,否則不得依據第(1)(e)(h)的規定批准繼續拘留。

(4) 本條中的相關證據指與被拘留者參與外國勢力危害活動相關的證據。

(5) 第(1)款中的驅逐令是依據《1971年入境法令》作出的驅逐決定通知。

 

審查官

32

(1) 複檢主任必須是此前沒有直接參與過對被拘留者調查活動的人。

(2) 若自逮捕時起24小時內進行審查,則複檢主任須為督查職級及以上職級的警員。

(3) 在其他審查的情況下,審查官須為警司職級及以上職級的警員。

 

33

(1) 本條適用於

(a) 複檢主任為低於警司級別的警員,

(b) 職級高於審查官職級的警員作出與被拘留者相關的指令,且

(c) 這些指令與複檢主任依據本附表所應履行的職責不符。

(2) 複檢主任必須立即將問題提交給一名警司職級及以上職級的警員。

 

陳述

34

(1) 在決定是否批准繼續拘留某人之前,複檢主任應當給予下列人員就拘留一事進行陳述的機會

(a) 被拘留者,或

(b) 被拘留者的代表律師,且該律師在審查階段是可以出席的。

(2) 陳述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

(3) 若複檢主任認為被拘留者的狀態或行為不適宜作出陳述,則可拒絕聽其口頭陳述。

 

權利

35

(1) 對被拘留者作出批准繼續拘留決定的複檢主任必須向其告知如下事項

(a) 其尚未行使的第6條和第7條規定的權利,以及

(b) 依據第9條批准其遲延行使權利的相關事宜。

(2) 若當複檢主任正在對拘留情況進行審查時,被拘留者依據第6條或第7條享有的權利發生遲延,則複檢主任必須

(a) 考慮之前批准遲延的理由是否繼續適用,以及

(b) 若複檢主任認為理由不再適用,則須將該意見告知作出批准的警員(但批准遲延是由複檢主任作出的除外)。

(3) 在蘇格蘭地區適用本條規定時,將第679條的內容替換為第15條的內容。

(4) 《1998年刑事司法制度(兒童)(北愛爾蘭)法令》第81)條的規定(逮捕後將被告送交法庭的要求)對被拘留者不適用。

 

記錄

36

(1) 複檢主任須以書面形式記錄審查結果及如下事項

(a) 批准繼續拘留的理由,

(b) 推遲審查的理由,

(c) 被拘留者已知悉第35(1)項下內容的事實,

(d) 警員對第35(2)(a)項下事務考慮的結論,

(e) 警員已對第35(2)(b)項下事務採取行動的事實,

(f) 被拘留者依據27(6)(7)被拘留的事實。

(2) 複檢主任必須

(a) 在被拘留者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記錄,且

(b) 在作出是否批准繼續拘留的決定時告知被拘留者,若批准繼續拘留,還須向其告知理由。

(3) 若被拘留者出現以下情形,則在進行記錄時,第(2)款的內容不適用

(a) 無法理解對其陳述的內容,

(b) 有暴力傾向或可能會出現暴力傾向,或

(c) 急需醫療照料。

 

第六部分

依據第27條延長拘留

 

繼續拘留許可令

37

(1) 以下人員均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請對某人的繼續拘留許可令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為檢察官,

(b) 在蘇格蘭,為蘇格蘭檢察長或地方檢察官,

(c) 在北愛爾蘭,為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

(d) 在聯合王國的任何地區,為警司職級及以上職級的警員。

(2) 繼續拘留許可令是指

(a) 批准對依第27條被拘留者在特定時間段內繼續拘留,且

(b) 記錄其被簽發的時間。

(3) 依據第(4)款和第44條,特定時間段是指某人自依第27條被拘留時起7天。

(4) 在以下情形下,司法主管當局可以就對某人繼續拘留發佈許可令,且許可令指明了其被批准繼續拘留的較短期限

(a) 對許可令的申請指明了較短期間,或

(b) 司法機關確信,出現某些情況使得指明的期間不宜與第(3)款規定的7天時間一樣長。

(5) 在本部分,司法機關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為一位由英格蘭和威爾士首席大法官指定的負責此部分事務的地區法院法官。

(b) 在蘇格蘭,為警長,且

(c) 在北愛爾蘭,為一位由北愛爾蘭北愛爾蘭高等法院院長指定的北愛爾蘭地區法院法官。

(6) 高等法院院長可提名一名司法官員(定義見《2005年憲制改革法令》第 109(4))行使第(5)(a)規定的職能。

(7) 北愛爾蘭高等法院院長可提名下列人員行使第(5)(c)規定的職能

(a) 擔任《2002年法官(北愛爾蘭)法令》附表1所列職務的人;

(b) 上訴法院法官(定義見《2002年法官(北愛爾蘭)法令》第88條)。

 

時間限制

38

(1) 對許可令的申請須

(a) 在第27(3)所述期限內,或

(b) 在該期限結束後的6小時內。

(2) 司法主管當局在審理依據第(1)(b)提出的申請時,若認為在第27(3)所述期間提出申請是合理可行的,則必須駁回申請。

(3) 就本附表而言,向司法主管當局發出關於打算提出許可令申請的書面或口頭通知,即代表提出許可令申請。

 

注意

39

除非已向有關人員發出通知並說明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審理繼續拘留許可令的申請

(a) 已經提出申請,

(b) 提出申請的時間,

(c) 審理申請的時間,以及

(d) 要求繼續拘留的理由。

 

延期的理由

40

(1) 司法主管當局只有在確信以下情況時,才可簽發繼續拘留許可令

(a) 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第(2)款中規定的對該人繼續拘留的必要事項,且

(b) 對被拘留者的調查正在認真且迅速地推進。

(2) 在以下情形下,繼續拘留某人是必要的

(a) 為獲得相關證據,以詢問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b) 為保存相關證據,

(c) 以待相關證據的檢查或分析得出結果,

(d) 為取得相關證據,等待正在進行的檢查或分析或將要進行的檢查或分析得出結果。

(3) 本條中的相關證據指與被申請者參與外國勢力危害活動相關的證據。

 

陳述

41

(1) 與申請相關的人員(被申請人)

(a) 必須有機會就該申請向司法機關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且

(b) 依據第(3)款,有權在聽證會上由律師代表出席。

(2) 若出現以下情形,司法主管當局必須遲延對申請的聽證,以保證被申請人獲得法律代理

(a) 該人沒有法律代表,

(b) 該人有權獲得法律代表,且

(c) 該人希望得到法律代表。

(3) 司法主管當局可將下列人員排除在聽證會之外

(a) 與申請相關的人員(被申請人);

(b) 代表該人的任何人。

(4) 司法主管當局在給予機會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或其代表作出陳述後,可指令

(a) 必須對申請進行聽證,及

(b) 個人或其代表必須為聽證做出所有陳述,

通過指令中可能指定的屬於第(5)款範圍內的方式(無論是電視直播連接還是其他方式),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其法律代表(除通過這些途徑外)不在場。

(5) 若允許被申請人及其法律代表進行以下事項(儘管未出席聽證會,但未根據第(3)款的規定被排除在聽證會之外),則舉行聽證和作出陳述的方式適用本條規定

(a) 會見和聽取司法主管當局以及其他人向司法機關作出的陳述,及

(b) 被司法機關會見和聽取。

(6) 若被申請人希望就是否應依據第(4)款發出指令進行陳述,其必須使用司法主管當局決定根據該款發出指令時將使用的設施進行陳述。

(7) 第(2)款適用於就是否應依據第(4)款對申請發出指令進行的陳述聽證,正如它適用於對申請的聽證一樣。

(8) 司法主管當局不得依據第(4)款發出指令,除非

(a) 國務大臣已通知司法機關,在被申請人關押的地點,司法機關有設施以第(5)款所述方式進行聽證,並且

(b) 通知未被撤回。

(9) 若在司法主管當局有權這樣做的情況下,其決定不依據第(4)款發出指令,則其應說明沒有發出指令的理由。

 

資訊

42

(1) 申請許可令的人可以向司法主管當局申請,要求對申請人打算使用的特定資訊進行隱瞞,不讓以下人員獲知:

(a) 被申請人,及

(b) 代表被申請人的任何人。

(2) 在不違法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司法主管當局若有足夠理由相信資訊洩露會出現如下情形,則可依據第(1)款發出對指定資訊進行隱瞞的命令

(a) 第33(3)(a)所述犯罪的證據會受到干擾或損害,

(b) 第18條所述犯罪的證據會受到干擾或損害,

(c) 會妨礙對上述犯罪違法所得價值的追回,

(d) 對涉嫌參與外國勢力危害活動的人進行逮捕、起訴或定罪的難度會因其提高警覺而增加,

(e) 對外國勢力危害活動阻止的難度將會因其提高警覺而增加,

(f) 收集關於實施、籌備或煽動外國勢力危害活動情報的工作會受到干擾,或

(g) 有人會受到干擾或身體傷害。

(3) 司法主管當局若有足夠理由相信資訊洩露會出現如下情形,則也可根據第(1)款發出對指定資訊進行隱瞞的命令

(a) 被拘留者已從其犯罪行為中獲益,且

(b) 若資訊被洩漏,則會妨礙追回犯罪所得。

(6) 就第(3)款而言,某人是否從其犯罪行為中獲益,應依據《2002年犯罪得益法令》第234部分判斷。

(4) 司法主管當局可指令下列人員不得參與根據本段提出申請的聽證

(a) 被申請許可令的人,和

(b) 代表該人的任何人。

 

延期

43

(1) 司法主管當局只有在將申請許可令的聽證延期至第27(3)所述期限屆滿之前的情況下,方可延期聽證。

(2) 本條不適用於第41(2)所指的延期。

 

許可令的延期

44

(1) 以下人員均有權申請延長或進一步延長繼續拘留許可令所指定的期限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為檢察官,

(b) 在蘇格蘭,為蘇格蘭檢察長或地方檢察官,

(c) 在北愛爾蘭,為北愛爾蘭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

(d) 在聯合王國的任何地區,為警司職級及以上職級的警員。

(2) 第(1)款規定的申請應當向司法主管當局提出。

(3) 若指定的期限被延長,許可令必須附著注釋,說明新的指定期限。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被指定延長或進一步延長的期限指

(a) 從第(5)款指定的時間起,至

(b) 下列時間中較早者為止

    (i) 自第(5)款指定的時間起算7天,且

(ii) 與許可令相關者被逮捕者之日起14日。

(5) (4)(a)所提及的時間為

(a) 在許可令指定的期限尚未依據本條延長過的情況下,至許可令指定的期限結束,且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至許可令上次依據本條延長的指定期限結束。

(6) 在以下情形下,司法主管當局可以將許可令中規定的期限延長或進一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可以比第(4)款規定的期限短

(a) 延期申請的期限短於規定的期限,或

(b) 司法主管當局確信存在不宜將延長期與所要求的期限一樣長的情況。

(7) 38(3)、第3942條適用於根據本段提出的申請,如同適用於申請繼續拘留許可令一樣。

(8) 司法主管當局只有在依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聽證被延期至許可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的日期時,才可延期聽證。

(9) (8)款不適用於第41(2)規定的延期。

 

拘留-條件

45

(1) 本條適用於如下情形

(a) 某人依據本附表本部分簽發的許可令被拘留,且

(b) 該項拘留並非依據27(6)(7)或許可令之外的其他規定的批准。

(2) 在任何時候,若警員或其他負責被拘留者案件的人(負責人員)認為,第40(1)(a)(b)所述事項,即司法主管當局最後批准繼續拘留該人依據的理由,已不再適用,則負責人員必須

(a) 若負責人員擁有被拘留者的拘留權,則須將其立即釋放,且

(b) 若負責人員沒有被拘留者的拘留權,則須立即通知擁有拘留權的人並向其告知之前的事項已經不再適用於被拘留者的案件。

(3) 擁有被拘留者的拘留權的人,依據本條在被告知之前的事項已經不再適用於被拘留者的案件後,必須立即將其釋放。

 

第七部分

議會解散等情況下的緊急權利。臨時延長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最長拘留期限

 

46

(1) 當出現以下情形時,國務大臣可制定臨時延期條例

(a) 出現以下任一情形時

(i) 議會解散,或

(ii) 議會在解散後召開了會議,但議會的首次國王演講尚未舉行,且

(b) 國務大臣認為,由於情況緊急,有必要制定此類條例。

(2) 臨時延期條例是指自條例生效後有效期為三個月的條例,其中,第4445條應被理解為

    (a) 在第44(4)(b)(ii)中,“14 “28 取代。天",以及

(b) (3)和第(4)款中作出的其他修改。

(3) 44條的其他修改為

(a) 在第(1)款末尾插入但須遵守(1A)(1I)分段

(b) 在第(1)款之後插入

    “(1A) (1B)款適用於依據第(1)款提出的關於延長或進一步延長繼續拘留許可令所指定期限的任何申請,批准該申請(依照第(6)(b)除外)將延長所指明的期限,使該期限的結束時間超過許可令所涉人員被逮捕之後14天。

      (1B) 任何人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未經檢察長同意,

(b) 在蘇格蘭,未經檢察長同意,

(c) 在北愛爾蘭,未經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同意,

不得提出申請,

除非作出申請的人是需要作出同意的人本人。

           (1C) 檢察長必須親自行使(1B)賦予其的職能,作出同意。

           (1D) 唯一的例外是

(a) 檢察長不在,且

(b) 檢察長書面指定另外一人,作為在檢察長不在時受權親自行使任何此類職能的人。

           (1E) 在這種情況下

(a) 其他人必須親自行使該職能,且

(b) 親自行事的檢察長

    (i) 必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儘快複審該職能的行使情況,且

(ii) 可撤銷任何已經給予的同意。

           (1F) 如果在提出申請或批准延長後撤銷同意,該該申請將被駁回,或(根據實際情況)延長將被撤銷。

           (1G) (1C)(1F)款取代了其他規定,這些規定將檢察長依據(1B)行使同意權利的職能賦予了另外一人。

           (1H) 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必須親自行使第(1B)分段規定的給予同意的職能,除非根據《2002年法官(北愛爾蘭)法令》第30(4)(7)(副專員行使專員職能的權力),該職能可由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親自行使。

           (1I) (1H)款代替《2002年法官(北愛爾蘭)法令》第36條(將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職能授予副專員以外的人)適用於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和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副專員的職能或根據(視情況而定)上文第(1B)款給予同意的職能。

    (c) (2)款中的司法機關修改為

        (a) 在依據(2A)分段提出申請時,為司法主管當局,

        (b) 在其他情況下,為高級法官。

    (d) 在第(2)款後加入

        “(2A)在以下情形下,關於延長或進一步延長拘留期限的申請屬於本款

(a) 對第(6)(b)之外規定的申請進行批准,會延長該期限,以致該期限的結束時間與逮捕令所涉人員被逮捕後的時間相差不超過 14 天,且

(b) 之前沒有就該期間向高級法官提出過申請

    (e) 在第(6)款出現的兩處司法主管當局後面增加或者高級法官

(f) 在第(7)款的拘留後增加但,有關依據第(2)(b)向高級法官提出的申請

           (a) 司法主管當局是指高級法官,

           (b) 相關司法主管當局是指相關高級法官

(g) 在第(8)司法主管當局後面增加或者高級法官”,

(h) 在第(9)款後增加

“ (10) 在本條和第45條中,高級法官指高等法院或高等司法法院的法官。

(4) 對第45條的修改是在第(2)司法當局之後插入或者高級法官

(5) 除非條例另有規定,臨時延期條例適用於在條例生效時依據第27條被拘留者(以及之後依據該條被拘留的人)。

(6) 若國務大臣認為應該撤銷臨時延期條例(無論是否滿足第(1)(a)(b)中提到的條件),國務大臣可以通過條例撤銷臨時延期條例。

(7) 以下情形適用第(8)

(a) 發生下列情形

    (i) 臨時延期條例在沒有替代物的情況下被撤銷,

    (ii) (2)款所述的與該等條例有關的三個月期限屆滿,

    (iii) 依據第96條第(8)款和第(9)款的規定,這些條例失效,且

(b) 此時

    (i) 某人依據第44條被延長拘留期,

    (ii) 其被延長拘留是根據臨時延期條例批准的(在這些條例被撤銷或失效之前,或在這些條例不再有效之前),拘留期多於依據第27條被逮捕者在被逮捕之後的14天,

    (iii) 14天已經屆滿,

    (iv) 沒有其他法律批准拘留。

(8) 被拘留者的監護人必須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9) 除第(7)和第(8)款另有規定外,以下事實不影響先前依據該條例所為之事,也不影響制定新條例

(a) 臨時延期條例被撤銷,

(b) (2)款所述的三個月期限已屆滿,

(c) 依據96(8)(9),該條例失去效力。

 

 

附表七

預防和調查措施

第三十九條

第一部分

措施

住所措施

第一條

(1) 國務大臣可以對個人就其住所地施加限制。

(2)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施加以下任何一項——

(a) 要求居住在指定住所;

(b) 要求向國務大臣通知居住(或將居住)在指定住所的任何其他個人的身份;

(c) 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居留在指定住所內或其附近。

(3) 指定住所必須是

(a)  是該個人自己的住所,或

(b)  是位於聯合王國某個議定的地區或國務大臣同意的其他地區的其他住所。

(4)  如在依據本段向該個人送達施加限制的通知時,該住所是該個人自己的住所,則僅在該住所位於議定地點的情況下,才可根據第(3)(b)款指定距離該住所200英里以外的住所。

(5) “議定的地區是指聯合王國境內國務大臣和個人一致同意的地區。

(6)  指定住所(如果不是個人自己的住所)可以是由國務大臣或代表國務大臣提供的住所。

(7)  如果指定住所是由國務大臣或代表國務大臣向個人提供的,則國務大臣可要求個人遵守該住所的任何指定佔用條款(可依照租約或其他檔指定)。

(8)  根據第(2)(c)款所施加的限制內必須包含一定的條款,使該個人可在整個適用期間或部分適用期間內申請國務大臣的許可,離開指定住所一次或多次。

(9)  國務大臣可以在符合以下兩個條件至少其中之一的情況下批准此類許可——

(a) 個人必須在國務大臣要求的期間內居留其他同意的住所;

(b) 個人在離開指定住所時必須遵守國務大臣要求的有關個人活動的其他限制。

(10)  “議定的住所是指聯合王國境內國務大臣和個人一致同意的住所。

(11)  (9)款不得理解為對以下方面的限制——

(a) 17段第(7)款(在授予許可時施加條件的權力)的一般性,或

(b) 在本段第(8)款規定的許可的情況下,根據該款進一步施加條件的權力。

(12)  在第(8)款中,適用期間是指根據第(2)(c)款規定的要求,個人被要求在指定住所內居留的期間。

 

旅行措施

第二條

(1) 國務大臣可以對離開個人在特定區域或外出旅行施加限制。

(2) 特定區域必須是

(a) 聯合王國,或者

(b) 聯合王國境內包括個人居住地在內的任何區域。

(3)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施加以下任一要求——

(a)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離開特定區域;

(b) 在離開該區域之前必須通知國務大臣;

(c)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持有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或試圖獲得任何旅行證件;

(d) 必須交出由個人持有或控制的任何旅行證件。

(4) “旅行證件是指——

(a) 個人護照,或

(b) 允許個人以以下方式進行旅行的票證或其他證件——

(i) 從特定區域到達該區域以外的地方,或

(ii) 在特定區域之外的地方之間往返。

(5) “護照包括以下任種類——

(a) 聯合王國護照(根據1971年《移民法》的定義);

(b) 由聯合王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當局或其代表簽發的護照,或由國際組織或其代表簽發的護照;

(c) 在某些或所有情況下可以代替護照使用的證件。

 

排除措施

第三條

(1) 國務大臣可以對進入以下地方的個人施加限制——

(a) 特定區域或地點,或

(b) 特別規定的區域或地點。

但國務大臣不得對個人進入聯合王國施加限制。

(2) 國務大臣可以對特定區域或地點,或特別規定的區域或地點特別施加以下任一要求———

(a)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進入;

(b) 進入之前必須通知國務大臣;

(c) 除非滿足其他指定條件,否則不得進入。

 

移動指令措施

第四條

(1) 國務大臣可以要求個人遵守員警對其行動所下達的指令(可能包括對行動的限制)。

(2) 員警只能出於以下目的下達上述指令——

(a) 配合其他指定措施,或

(b) 據本法規定的條件,該個人必須由員警護送。

(3) 指令的有效期不得長於發出指令的員警所認為的達到第(2)款所述目的所需時間;但在任何情況下,有效期都不得超過24小時。

 

金融服務措施

第五條

(1) 國務大臣可以限制個人使用或獲取特定類型的金融服務。

(2)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施加以下任一要求——

(a)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持有除指定帳戶以外的任何帳戶(見第(3)款);

(b) 結清帳戶或停止持有帳戶權益;

(c) 必須遵守有關持有帳戶(包括指定帳戶)或其他金融服務使用的具體條件;

(d)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持有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總額超過特定價值的現金。

(3) 在下列情況下,國務大臣必須允許有關個人持有至少一個帳戶——

(a) 該個人已通知國務大臣持有指定帳戶,且

(b) 該帳戶在銀行開立。

(4) 在第3款中,銀行是指在聯合王國境內註冊成立或根據該地法律組建的機構,該機構根據2000年的《金融服務和市場法》第4A部分獲准從事受監管的接受存款活動(在該法第 22 條以及附表2和根據第22條發佈的任何命令的含義範圍內)。

(5) 在第2(d)款中所提及的持有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現金,不包括(按照本段施加的任何要求)在提供金融服務的人的帳戶中持有的任何現金。

(6) 在第2(d)款中,現金包括——

(a) 任何幣種的硬幣和紙幣,

(b) 郵政匯票,

(c) 任何類型的支票,包括旅行支票,

(d) 銀行匯票,

(e) 不記名債券和不記名股票,

(f) 可能指定的其他貨幣工具。

(7) 本段中所提及的個人持有帳戶是指由提供金融服務的機構開立的帳戶,具體包括:

(a) 該帳戶以個人的名義開立或為個人權益開立(無論是僅以個人名義開立還是與一個或多個第三人共同開立);或者

(b) 個人在該帳戶上擁有授權或能夠以其他方式行使控制權。

(8) 在本段中,金融服務是指具有金融性質的服務,包括但不限於銀行業務和其他金融服務,其中包括:

(a) 接受存款和其他可償還款項;

(b) 貸款(包括消費信貸和抵押信貸);

(c) 支付和匯款服務(包括信用卡、借記卡和貸記卡)。

 

財產措施

第六條

(1) 國務大臣可以施加以下一項或兩項措施——

(a) 限制個人財產轉讓,包括向個人轉入或由個人轉出,或

(b) 在財產披露方面對個人施加要求。

(2)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施加以下任一要求——

(a)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將資金或其他財產轉讓至聯合王國境外的個人或地點;

(b) 在將資金或其他財產轉移到聯合王國境外的個人或地點之前必須通知國務大臣;

(c) 就個人的財產轉讓遵守指定條件;

(d) 將第(3)款所規定的財產詳細資訊披露至國務大臣。

(3) 如果財產屬於以下特別規定的種類,則其落入本段所指範圍——

(a) 個人以任何形式擁有權益的財產,或

(b) 個人可以對其行使任何權利(包括使用權或授予訪問權等)的財產。

(4) 本段中所提及的財產轉讓包括財產轉讓的安排。

(5) 在本段中,財產包括與財產有關的權利(包括使用權和授予訪問權等);所提及的財產轉讓包括與此類權利的取得或處分。

 

武器和爆炸物措施

第七條

(1) 國務大臣可以對個人施加以下措施——

(a) 禁止持有攻擊性武器、模擬槍支或爆炸物;

(b) 禁止申請火器證書或獵槍證書。

(2) 在第(1)(a)款中——

攻擊性武器是指為造成人身傷害而製造或改裝的物品,或者由持有者持有並打算(由該人或他人)用於造成人身傷害的物品;

模擬槍支1968年《槍支法》或(與北愛爾蘭有關的)2004年《槍支(北愛爾蘭)法令》(S.I. 2004/702 (N.I. 3))含義相同;

爆炸物是指——

(a) 1875年《爆炸物法》意義上的爆炸物,或

(b) 1883年《爆炸物物質法》意義上的爆炸物物質。

(3) 就第(1)(b)款而言——

(a) 申請火器證書是指根據1968年《槍支法》第26A條或2004年《槍支(北愛爾蘭)法令》第4條(S.I. 2004/702 (N.I. 3))提出的申請;

(b) 申請獵槍證書是指根據1968年《槍支法》第26B條提出的申請。

 

電子通信設備措施

第八條

(1) 國務大臣可以施加以下措施中的一個或兩個——

(a) 限制個人擁有或使用電子通信設備;

(b) 限制他人在個人住所擁有或使用電子通信設備。

(2)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施加——

(a)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擁有或使用任何設備(受第(3)款約束);

(b) 一個設備只能在指定條件下擁有或使用。

(3) 國務大臣必須允許個人擁有和使用以下各設備至少一種(受第(2)(b)款使用條件的約束)——

(a) 通過連接到固定線路運行的電話;

(b) 通過連接到固定線路提供互聯網訪問的電腦(包括為此目的必要的任何裝置);

(c) 不提供互聯網訪問的行動電話。

(4) (2)(b)款規定的條件可能特別包括與以下相關的條件——

(a) 設備的類型或製造商(可能需要個人使用由國務大臣供應或改裝的設備);

(b) 設備的使用方式或時間;

(c) 對設備使用的監控;

(d) 允許特別規定的人員進入個人住所以檢查或改裝設備的權利;

(e) 為在另一地點檢查或改裝而臨時向特別規定的人員交出設備;

(f) 向國務大臣披露個人或個人住所內的任何其他人員擁有或使用的電子通信設備的詳細資訊。

(5) “電子通信設備是指以下任何一種——

(a) 能夠存儲、傳輸或接收圖像、聲音或資訊的設備;

(b) 此類設備的元件部分;

(c) 為與此類裝置一起使用而設計或改裝的物品(包括可以記錄圖像、聲音或資訊的任何光碟、存儲卡、膠捲或其他單獨物品)。

(6) (5)(a)款中的設備包括(但不限於)——

(a) 電腦,

(b) 電話(無論是行動電話還是連接到固定線路的電話),

(c) 為連接互聯網而設計、改裝或能夠改裝的設備(不在(a)款或(b)款範圍)

(d) 為發送或接收傳真而設計、改裝或能夠改裝的設備。

 

關聯措施

第九條

(1) 國務大臣可以對個人與他人的聯絡或通信施加限制。

(2)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施加以下任一要求——

(a)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與特定的個人或特別規定的人聯絡或通信;

(b) 在與其他人聯絡或通信之前必須向國務大臣通知(無論是在任何情況下還是在特定情況下);

(c) 在聯絡或通信的相關方面遵守規定的條件。

(3) 只要個人通過任何方式與另一人聯繫或通信(該聯繫或通信是由該個人親自或由或通過另一個人或方式進行為無關緊要),則屬於該個人與該另一人聯繫或通信。

 

工作或學習措施

第十條

(1) 國務大臣可以對個人的工作或學習施加限制。

(2)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施加以下任一要求——

(a) 未經國務大臣許可不得從事以下工作或工作類型,或者進行以下學習或學習類型;

(i) 指明作品或指明類別的作品,或

(ii) 特定研究或特別規定的研究;

(b) 在從事任何工作或學習之前必須向國務大臣通知;

(c) 在工作或學習相關方面遵守規定的條件。

(3) 在本段——

學習包括任何教育或培訓課程;

工作包括任何業務或職業(無論有無報酬)。

 

報告措施

第十一條

(1) 國務大臣可以對個人施加要求——

(a) 按國務大臣通過通知要求的時間和方式向警察局報告,並

(b) 遵守員警做出的關於該報告的任何指令。

(2) 這樣的通知可以特別規定,如果通知中指定的條件得到滿足,就不適用向警察局報告的要求。

 

測謊措施

第十二條

(1) 國務大臣可以要求個人——

(a) 參與為以下目的而進行的測謊——

        (i) 監控個人是否遵守其他特定措施;

        (ii) 評估是否有必要為了與防止或限制個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有關的目的,而變更特定措施;

(b) 在國務大臣指定的時間參加這些測謊,並

(c) 在參加測謊期間,遵守測謊儀操作員對個人提出的指令。

(2) 國務大臣可以通過法律制定與測謊有關的規定,可能包括以下內容——

(a) 要求測謊儀操作員滿足規定的資質、經驗和其他事項的要求;

(b) 有關測謊記錄的規定;

(c) 有關測謊結果報告的規定。

(3) 在進行測謊儀檢查過程中,必須使用國務大臣批准的設備測量和記錄個人在回答問題時的生理反應。

(4) 在針對個人的任何違法行為的訴訟中,以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a) 個人在參加測謊期間做出的任何陳述;

(b) 個人在進行測謊時被詢問時的任何生理反應。

(5) 在本段中——

    “測謊檢查是指一種程式,在這一過程中——

(a) 測謊儀操作員對個人進行詢問,

(b) 對問題和個人的回答進行記錄,以及,

(c) 對詢問時個人的生理反應進行測量和記錄;

    “測謊儀操作員是指進行測謊儀會話的人員;

    “測謊是指測謊儀操作員在其中——

(a)進行一個或多個關於個人的測謊,並

(b)在準備任何此類檢查或與任何此類檢查有關的其他情況下與該個人面談。

 

約會措施

第十三條

(1) 國務大臣可以要求個人——

(a) 出席與特定的人或特別規定的人的約會,和

(b) 遵守國務大臣就個人需要出席約會的事項發出的任何合理指令。

(2) (1)(a)款的要求是指要求個人在以下情形下出席約會——

(a) 於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或

(b) 於第(1)(a)款中所提及的人通知個人的時間和地點。

 

攝影措施

第十四條

國務大臣可以要求個人允許在國務大臣要求的地點和時間拍攝個人的照片。

 

監控措施

第十五條

(1) 國務大臣可以要求個人配合特定安排,通過電子或其他方式對個人的行動、通信或其他活動進行監控。

(2) 國務大臣可以特別要求個人配合以下特定安排——

(a) 要求遵守安排所規定的程式;

(b) 要求佩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根據安排批准的設備;

(c) 要求以特定方式維護該設備;

(d) 要求遵守和執行為安排目的履職的個人給予的指令。

(3) 根據第(2)(d)款發出的指令可能包括要求個人允許特定人員進入個人的住所,以便檢查或改裝在安排下使用或維護的任何設備。

 

住所資訊提供措施

第十六條

(1) 國務大臣可以要求個人向其提供以下資訊——

(a) 個人住所的地址;

(b) 如果個人居住在多人居住場所,關於個人住所位於該場所何處的特定細節;

(c) (a)款和(b)款所述事項的任何變更(或預期的變更)的特定細節。

(2) 國務大臣可以要求個人在資訊披露方面遵守與第(1)款相關的任何其他規定的條件。

(3) “多人居住場所是指兩個或多個非同一住戶成員居住的場所。

 

第二部分

許可和通知

 

許可

第十七條

(1) 個人申請許可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

(2) 國務大臣可以通過通知指定——

(a) 申請中需要提供的資訊,以及

(b) 需提交申請的時間。

(3) 根據第(2)款的通知可以對不同的措施制定不同的規定。

(4) 國務大臣可以通知有關個人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與根據第(1)款收到的申請有關的進一步資訊。

(5) 除非根據第(4)款提供了通知中要求的資訊,否則國務大臣無需進一步考慮申請。

(6) 國務大臣可向個人發出通知,批准申請許可。

(7) 可根據國務大臣在通知中指明的條件授予許可。

(8) 在本段中,許可指的是與附表1規定的要求或限制相關的許可。

 

通知

第十八條

(1) 此段適用於與根據附表1規定的措施相關的通知(附表7通知)。

(2) 國務大臣可以通過通知指定——

(a) 在附表7通知中需要提供的資訊,和

(b) 需要提供附表7通知的時間。

(3) (2)款的通知可以對不同的措施制定不同的規定。

(4) 國務大臣可以通知個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提供與收到的附表7通知有關的進一步資訊。

(5) 除非及直至個人收到國務大臣發出的通知,否則對個人提出的提供附表7通知的要求無需遵守——

(a) 已收到附表7通知,且

(b) 根據第(4)款,不需要(或不需要進一步)提供與附表7通知有關的資訊。

 

國務大臣有權變更或撤銷通知

國務大臣有權變更或撤銷根據本附表由國務大臣發出的通知。

 

附表八

緊急案件:提交法院等

第四十三條

 

申請

第一條

本附表適用於國務大臣——

(a) 在個人相關事項上做出相關決定,以及

(b) 對個人施加措施。

 

緊急情況說明

第二條

2 部分通知必須包括一項聲明,即國務大臣有理由認為,由於案情緊急,必須在未根據第42條獲得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採取措施。

 

提交法院

第三條

(1) 在送達第2部分通知後,國務大臣必須立即將對個人實施的措施提交法院。

(2) 法院的職能是審議國務大臣的相關決定是否存在明顯缺陷。

(3) 法院必須在第2部分通知送達有關個人之日起7天內開始審議移交事宜。

(4) 法院可在以下情況下考慮提交的材料

(a) 在個人缺席的情況下

(b) 該個人未被告知該提交,且

(c) 沒有給予該個人向法院作出任何陳述的機會(如果該個人知道已經提交)。

(5) 但這並不限制法院規則的制定。

 

法院的決定

第四條

(1) 如果法院裁定國務大臣對滿足條件A、條件B或條件C的決定明顯有缺陷,法院必須撤銷第2部分通知。

(2) 如果法院裁定國務大臣對滿足條件D的決定明顯有缺陷,法院必須撤銷決定涉及的措施。

(3) 如果第(9)款不適用,法院必須確認第2部分通知(在(2)款的規定下,受撤銷措施的影響)。

(4) 如果法院裁定國務大臣的緊急情況決定明顯有缺陷,法院必須作出該裁定的聲明(無論法院是否根據前述本附表的規定撤銷或確認第2部分通知)。

 

提交程式

第五條

(1) 法院在裁定根據第3款提交的案件時,必須適用司法審查申請的原則。

(2) 法院必須確保將法院對第3款所述移交的決定通知有關個人。

 

解釋

第六條

(1) 本附表中所提及的緊急情況已滿足是指根據第40條第5(b)款(情況緊急需要在未獲得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實施措施)而滿足件E

(2) 本附表中,相關決定指的是國務大臣做出以下條件已滿足的決定

(a) 條件A

(b) 條件B

(c) 條件C

(d) 條件D

(e) 緊急情況。

 

附表九

不服定罪的上訴

第五十一條

 

第一條

被判定犯有第56(1)條所述罪行的個人可在以下情況下對定罪提出上訴

(a) 2部分通知、第2部分通知的延期或第2部分通知的恢復生效被撤銷,或第2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被撤銷,以及

(b) 如果在提起訴訟之前撤銷,則該個人不能被定罪。

第二條

根據本附表的上訴應——

(a)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經公訴定罪的案件,上訴至上訴法院,

(b) 在蘇格蘭經公訴定罪的案件,上訴至高等司法法院,

(c)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經簡易程式定罪的案件,上訴至刑事法院,

(d) 在蘇格蘭的經簡易程式定罪的案件,上訴郡上訴法院,

(e) 在北愛爾蘭的經簡易程式定罪的案件,上訴至郡法院。

第三條

(1) 根據本附表提出的上訴權在不可能提起針對以下情況的上訴時,方才產生——

(a) 撤銷通知、延期、恢復或措施的決定,

(b) 針對該決定提出的任何上訴決定。

(2) 在確定是否沒有第(1)款所述情形的上訴可能性時,必須忽略延長申請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間的權力。

第四條(1) 如根據本附表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必須允許上訴並撤銷定罪。

(2) 根據本附表向上訴法院針對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定罪所提起的上訴——

(a) 無論上訴人是否之前對定罪提出上訴,均可提出,

(b) 不得在根據第3條產生的上訴權開始之日起28天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c) 應視為根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案》第1條或在北愛爾蘭根據1980年《刑事上訴(北愛爾蘭)法案》第1條提起的上訴,但在這兩種情況下均不需要許可。

(3) 根據本附表在蘇格蘭向司法高等法院經公訴定罪的案件——

(a) 無論上訴人以前是否對定罪提出過上訴,均可提出,

(b) 不得在根據第3條產生的上訴權開始之日起28天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c) 應視為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蘇格蘭)法案》第106條授予許可的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蘇格蘭)法案》第106條提起的上訴。

(4) 根據本附表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向刑事法院上訴的經簡易程式定罪的案件——

(a) 無論上訴人是否認罪,均可提起訴訟,

(b) 無論上訴人之前是否根據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11條(案件陳述)對定罪提出過上訴或申請,均可提起訴訟,

(c) 不得在根據第3條產生的上訴權開始之日起21天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d) 應視為根據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8(1)(b)條提起的上訴。

(5) 根據本附表在蘇格蘭向郡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的經簡易程式定罪的案件——

(a) 無論上訴人是否認罪,均可提起訴訟,

(b) 無論上訴人以前是否對定罪提出過上訴,均可提出,

(c) 不得在根據第3條產生的上訴權開始之日起兩周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d) 應通過上訴狀提出,上訴狀應說明上訴理由

(e) 應視為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蘇格蘭)法案》第10條授予許可的上訴,並且

(f) 必須符合高等司法法院通過《上訴法》確定的程式。

(6) 根據本附表在北愛爾蘭向郡法院提起上訴的經簡易程式定罪的案件——

(a) 可以無論上訴人是否認罪,

(b) 可以無論上訴人是否之前對定罪提出上訴或根據 1981 年郡法庭(北愛爾蘭)法令第 146 條(S.I. 1981/1675 (N.I. 26))(陳述案)對定罪提出申請,

(c) 不得在根據第3條產生的上訴權開始之日起21天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d) 應視為根據1981年《裁判法院(北愛爾蘭)令》第140(1)(b)條的上訴。

 

附表十

與預防和調查措施相關的程式

第五十四條

 

引言

第一條

在本附表中——

上訴程式是指上訴法院或最高民事法院上訴法庭就與相關程式有關的上訴進行的程式;

相關法院是指——

(a) 就相關訴訟而言,法院;

(b) 就上訴程式而言,上訴法院或最高民事法庭內院;

法院規則是指指規範法院、上訴法院或最高民事法院上訴法庭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式的規則。

 

法院規則:一般規定

第二條

(1) 任何人在制定與相關法律程式或上訴程式有關的法院規則時,必須考慮到有必要確保以下事項——

(a) 適當審查作為訴訟標的的決定,以及

(b) 在披露資訊有違公眾利益的情況下不披露資訊。

(2) 法院可以制定以下關於相關程式或上訴程式的規則——

(a) 訴訟程式中的舉證方式和證據;

(b) 允許或要求不經聽證而對訴訟作出裁決;

(c) 訴訟中的法律代理;

(d) 使程式在無需向訴訟程式的一方當事人(或該方的任何法律代表)提供與訴訟程式有關的決定的全部理由詳情的情況下,仍得以進行;

(e) 使有關法院能夠在任何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包括訴訟的一方(或該方的任何法律代表)

(f) 關於被任命為特別代理人者的職能(見第10段);

(g) 使法院能夠向訴訟一方提供在其缺席的情況下取得的證據的摘要。

(3) 在本段中——

(a) 所提及的訴訟一方不包括國務大臣;

(b) 凡提及一方當事人的法律代表,不包括被指定為特別代理人的人。

(4) 本段的任何內容都不得理解為限制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或制定法院規則時考慮的事項。

 

法院規則:披露

第三條

(1) 與相關程式或上訴程式相關的法院規則必須確保國務大臣需披露以下材料——

(a) 國務大臣所依據的材料,

(b) 對國務大臣的案件有不利影響的材料,以及

(c) 支持訴訟另一方理由的材料。

(2) 本段受第4段的限制。

 

第四條

(1) 與相關程式或上訴程式相關的法院規則必須確保——

(a) 國務大臣可向相關法院申請批准除向相關法院及獲委任為特別代理人者之外,不披露相關材料;

(b) 此類申請總是在訴訟各方(以及各方的法律代表)缺席的情況下審議;

(c) 有關法院如認為披露材料有違公眾利益,則須准許不披露該材料;

(d) 如果相關法院批准不披露材料,則必須考慮要求國務大臣向訴訟的各方(以及各方的法律代表)提供材料摘要

(e) 有關法院須確保該摘要不包含披露會違反公眾利益的材料。

(2) 與相關訴訟程式或上訴程式有關的法院規則必須確保第(3)款所述規定適用於國務大臣為以下行為——

(a) 沒有得到有關法院不披露材料的許可,但選擇不披露材料,或

(b) 被要求向訴訟一方提供被扣留材料的摘要,但選擇不提供該摘要。

(3) 相關法院必須獲得以下授權——

(a)如果其認為材料或必須被總結的任何內容可能對國務大臣的案件產生不利影響或支持訴訟一方的案件,那麼可以要求國務大臣——

(i) 不依據於國務大臣案件中的這些觀點,或

(ii) 作出法院指明的讓步或採取法院指明的其他步驟,或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確保國務大臣不依據於材料或(視情況而定)不依據於需要總結的材料。

(4) 在本段中——

(a) 所提及的訴訟一方不包括國務大臣;

(b) 凡提及一方當事人的法律代表,不包括被指定為特別代理人的人。

 

第六條權利

第五條

(1) 2款至第4款或根據其中任何一款制定的法院規則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理解

為要求相關法院以與《人權公約》第6條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 “《人權公約》是指1998年《人權法》(見該法第21(1)條)。

 

法院規則:匿名

第六條

(1) 與相關程式或上訴程式相關的法院規則可以規定——

(a) 國務大臣或相關個人向法院申請要求該個人匿名的命令,和

(b) 法院應上述申請發出要求匿名的命令,

法規可允許提出申請和作出命令,無論法院是否已開始任何其他相關程式。

(2) 法院可以規定上訴法院或最高民事法院上訴法庭就任何上訴程式作出命令,要求有關個人匿名。

(3) 在第1款和第2款中,提及有關法院的要求有關個人匿名的命令,是指該法院對披露施加其認為適當的禁止或限制的命令——

(a) 法院指定或規定的人,或

(b) 一般人

(4) 在本段中,相關個人是指國務大臣提議對其採取措施的個人或已經採取措施的個人。

 

大法官首次行使規則制定權

第七條

(1)  首次行使本附表所賦予的權力制定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程式方面的法院規則時,該規則可由大法官制定,而不是由本應制定該規則的人制定。

(2) 在根據第1款制定法院規則之前,大法官必須徵求以下方面的意見——

(a) 就適用於英格蘭和威爾士程式的規則,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首席大法官;

(b) 就適用於北愛爾蘭程式的規則,北愛爾蘭的首席大法官。

(3) 但大法官無需在制定規則之前進行任何其他諮詢。

(4) 根據第2款所規定的諮詢要求可以通過在本附表生效之前或部分時間內進行的諮詢來滿足。

(5) 大法官根據第1款制定的法院規則——

(a) 必須呈交議會審議,並

(b) 如果在制定規則之日起40天內未獲獲兩院決議批准,則在該期間結束時失效。

(6) 在確定40天期限時,不得考慮議會解散或休會或兩院休會超過4天的期限。

(7) 如果規則根據第5款的規定失效——

(a) 不影響以前依據規則所做的任何事情,且

(b) 再次適用第1款,就如同規則尚未制定。

(8) 以下規定不適用於大法官根據本段制定的法院規則——

(a) 1997年《民事訴訟法》第3(6)款(有關民事程式規則的議會程式);

(b) 1978年《北愛爾蘭司法法》第56(1)(2)(4) 款(法定規則程式)。

(9) 在2003年《法院法》第85條生效之前,第8款規定中關於1997年《民事訴訟法》第3(6)款的參考應被視為對該法案第3(2)款的引用。

 

使用顧問

第八條

(1) 在任何相關訴訟或上訴訴訟中,相關法院如果認為適合,可以——

(a) 請大法官指定的一名或多名專門用於此目的的顧問提供説明;並

(b) 在顧問的協助下聽證並審理訴訟。

(2) 僅當獲得以下人員的批准時,大法官才能為此目的任命顧問——

(a) 最高民事法院院長,就完全或主要在蘇格蘭使用的顧問而言,

(b) 北愛爾蘭大法官,就完全或主要在北愛爾蘭使用的顧問;

(c) 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大法官,其他情況下。

(3) 法院規則可以規定在根據第(1)款提供援助的訴訟程式中顧問的使用。

(4) 大法官可向為本款的目的而任命的顧問支付薪酬、開支和津貼。

 

第九條

(1) 蘇格蘭大法官可以提名蘇格蘭第一或第二審理院的法官來行使第8(2)(a)段規定的職權。

(2) 北愛爾蘭大法官可以提名以下任何一方來行使第8(2)(b)段規定的職權——

(a)  2002年《北愛爾蘭司法法》附表1所列職務的任職者;

(b) 上訴法院法官(定義見該法案第 88 條)。

(3) 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大法官可以提名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109(4)條定義的司法官來行使第8(2)(c)段規定的職權。

 

指定特別代理人

第十條

(1) 在任何有關訴訟或上訴程式中,如一方當事人(及其任何法律代表)被排除在訴訟或上訴程式之外,則適當的律政人員可委任一人代表該當事人的利益。

(2) 根據第(1)款被任命的人員在本附表中被稱為特別代理人

(3) “適當的律政人員是指——

(a)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訴訟而言,總檢察長;

(b) 就蘇格蘭的訴訟而言,蘇格蘭檢察長;

(c) 就北愛爾蘭的訴訟而言,北愛爾蘭總檢察長。

(4) 被任命為特別代理人的人不對其被任命代表其利益的訴訟一方負責。

(5)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被任命為特別代理——

(a) 在總檢察長任命的情況下,該人具有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第71條所指的一般資格;

(b) 在蘇格蘭檢察局長任命的情況下,該人是1980年《蘇格蘭律師法》第25A條規定的在蘇格蘭議會法院或司法大法院具有出庭權的代理人或律師;

(c) 在北愛爾蘭總檢察長任命的情況下,該人是北愛爾蘭律師協會成員。

 

 

附表十一

進入、搜查、扣押和保留的權力

第五十七條

 

序言

第一條

本附表授予與採取針對個人的措施有關的員警與進入、搜查、扣押和保留的權力。

第二條

根據本附表授予的員警權力——

(a) 是額外的權力,不影響員警根據普通法或其他任何法令所具有的權力;並

(b) 不得被視為影響這些權力。

第三條

員警可以拘留個人,以便根據本附表授予的權力對其進行搜查。

第四條

員警如有必要,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來行使本附表授予的權力。

 

為送達第二部分通知而進行的進入和搜查

第五條

(1) 為了向個人送達相關通知,員警可以——

(a) 進入員警有合理理由認為個人在其中的任何地點;並

(b) 在這些地點中搜查該個人。

(2) “相關通知是指——

(a)2部分通知;

(b)根據第41(2)款的規定延長第2部分通知的通知;

(c)根據第48(1)款的規定變更第2部分通知,如該段的(c)項所述;

(d)根據第49(6)款的規定恢復第2部分通知的通知。

 

在送達第二部分通知時搜查個人或場所

第六條

(1) 本段適用於第2部分通知正在被送達或剛剛被送達的情形。

(2) 員警可以(無需搜查令)——

(a) 為下文第(3)段所述的目的搜查個人;

(b) 為該目的進入和搜查下文第(4)段所述的任何地點。

(3) 該目的是為了確定個人或(如適用)地點是否存在違反第2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的情形。

(4) (2)(b)段中所提及的地點是:

(a) 個人的住所;

(b) 個人有權允許進入的其他地點。

(5) 員警依照本段授予的權力進行的搜索過程中發現的任何物品,為以下目的,均可扣押——

(a) 為確定第 2 部通知中指明的措施是否正被或即將被該個人違反;

(b) 為了確保個人遵守第2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

(c) 如果員警有合理理由懷疑——

(i) 該物品是或包含與犯罪有關的證據,以及

(ii) 為防止被隱匿、丟棄、損壞、篡改或銷毀,有必要將其扣押。

 

因涉嫌潛逃而搜查住所

第七條

(1) 如果員警合理懷疑第2部分通知對其有效的個人已潛逃,適用本段。

(2) 員警可以(無需搜查令)進入和搜查本段(3)中所提及的任何地點,以便——

(a) 確定該個人是否已潛逃;

(b) 如果該人似乎已經潛逃,可提供任何有助於追捕該人的資訊。

(3) 本段(2)中提及的住所是指——

(a) 個人的居住地點;

(b) 個人有權允許進入並且有理由相信個人最近與之有聯繫的任何地點。

(4) 員警依照本段授予的權力進行的搜索過程中發現的任何物品,在以下情形下,均可扣押——

(a) 如果員警有理由相信該物品將有助於追捕或逮捕個人;

(b) 如果員警合理懷疑:

(i) 物品是或包含與犯罪有關的證據,以及

(ii) 為防止被隱匿、丟棄、損壞、篡改或銷毀,有必要將其扣押。

 

用於合規目的的搜查

第八條

(1) 員警可以根據本段申請簽搜查令,以確定在個人是否遵守第2部分通知中規定的措施。

(2) 本段的搜查令可以授權員警執行以下一項或多項——

(a) 搜身;

(b) 進入並搜查個人的居住地點或在搜查令中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3) 本段規定的搜查令必須向適當的司法機關申請。

(4) 只有在適當的司法機關確信為第(1)款所述目的而有必要簽發的情況下,才可以授予搜查令。

(5) 員警依照本段授予的權力進行的搜索過程中發現的任何物品,在以下情形下,均可扣押——

(a) 為確定第2部通知中指明的措施是否正被或即將被該個人違反;

(b) 為了確保個人遵守第2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

(c) 如果員警合理懷疑:

(i) 物品是或包含與犯罪有關的證據,以及

(ii) 為防止被隱匿、丟棄、損壞、篡改或銷毀,有必要將其扣押。

(6) 在本段中,適當的司法機關指的是——

(a) 在英格蘭或威爾士提出搜查令申請的情況下,是治安法官;

(b) 在蘇格蘭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是郡治安官;

(c) 在北愛爾蘭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是非專業法官。

第九條

(1) 本款適用於根據第8款在英格蘭、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簽發的逮捕令(其授權員警搜查個人)。

(2) 關於根據該段授予的准予進入和搜查住所的搜查令,請見——

(a) 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1516條,涉及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簽發的搜查令;

(b) 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S.I.1989/1341 (N.I. 12))第1718條,涉及在北愛爾蘭簽發的搜查令。

(3) 申請搜查令的員警必須——

(a) 說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及

(b) 盡可能確定所申請搜查的物品。

(4 ) 申請搜查令不事先通知,並且——

(a) 如在英格蘭或威爾士作出,須有書面資訊支援;

(b) 如果是在北愛爾蘭提出的,應附有經宣誓證實的書面申訴。

(5) 警官必須宣誓回答受理該申請的有關司法當局(在第8段的含義範圍內)可能提出的任何問題。

(6) 如果簽發了搜查令,則僅授權對個人進行一次搜查。

(7) 搜查令必須

(a) 說明申請的員警姓名、申請的日期,以及表明其是根據第8款進行申請的,且 (b) 盡可能確定所申請搜查的物品。

(8) 搜查令必須有兩份副本,並明確說明為副本。

(9) 搜查令可由任何員警執行。

(10) 根據搜查令進行的搜查必須在搜查令簽發後28天內進行。

(11) 必須在合理的時間進行搜查,除非執行搜查令的員警認為,在該時間內進行搜查,搜查的目的可能會落空。

(12) 執行搜查令的在員警行搜查之前必須

(a) 向該人表明自己的身份;

(b) 如果不穿制服,則向該人出示其為員警的書面證據;

(c) 向該人出示該搜查令,並

(d) 向個人提供搜查令副本(在北愛爾蘭,必須是經證明的副本)。

(13) 執行搜查令的員警必須在其上批註,說明——

(a) 在搜查過程中是否發現了所搜查的物品,以及

(b) 是否繳獲了任何物品。

(14) 搜查令執行完畢後,必須交還指定官員。

(15) 指定官員必須將根據第(14)款交回的搜查令從交回之時起保留12個月,如果在此期間有人提出要求,則允許有關個人查閱授權令。

(16) “指定官員是指

(a) 就在英格蘭喝威爾士簽發的搜查令而言,指簽發搜查令時正在行事的治安法官所在的當地司法地區的指定官員;

(b) 就在北愛爾蘭簽發的授權令而言,指地方法院書記官。

 

為公共安全目的搜查個人

第十條

(1) 員警可以(無需搜查令)搜查第2部分通知對其有效的個人,以確定個人是否擁有任何可能被用來威脅或傷害他人的東西。

(2) 員警根據本款規定對個人進行搜查的權力可在下列情況下行使——

(a) 依據本部分進入住所後,或

(b) 在員警在場的任何其他時間。

(3) 員警在行使依據本段被賦予的權力進行搜查時,可在以下情形下實行沒收——

(a) 如員警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可能被用來威脅或傷害任何人;

(b) 如員警有合理理由懷疑——

(i) 該物品是或包含與犯罪有關的證據,並

(ii) 為防止藏匿、遺失、損壞、篡改或毀壞而必須扣押。

 

保留物品的權力

第十一條

(1) 根據本附表所授予的權力而被扣押的物品可能屬於以下情形——

(a) 接受測試;

(b) 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隨時保留。

(2) 特別是以下情形(無論物品被扣押的地點如何)——

(a) 如果員警有充分理由相信該物品是或包含與犯罪有關的證據,可為以下目的保留——

(i) 在審判中作為犯罪行為的證據,或

(ii) 用於與罪行有關的法醫檢查或調查,以及

(b) 如員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是因犯罪而取得的,則可保留該物品,以確立其合法所有人。

(3) 如果照片或副本足以達到第(2)(a)款所述目的,則不得為該目的保留任何物品。

(4) 本段或第12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法院根據1897年《員警(財產)法》第 1條發佈命令的權力。

第十二條

(1) 本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a) 根據附表7的第8(4)(e)款所提及的條件(上交電子通訊設備以進行檢查或改裝)上交了一個設備,且

(b) 員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設備是或包含與罪行有關的證據。

(2) 在所有情況下,只要有必要,就可以沒收和保留該裝置。

(3) 特別是——

(a) 該物品為以下目的可以被保留——

(i) 作為在犯罪審判中的證據使用,或

(ii) 用於與罪行有關的法醫檢查或調查,以及

(b) 如員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是因犯罪而取得的,則可保留該物品,以確立其合法所有人

(4) 如果照片或副本足以達到第(3)(a)款中所述目的,則不得為該目的保留任何物品。

 

附表十二

指紋和樣本

第五十八條

 

採集指紋和樣本: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

第一條

(1) 本款適用於第2部分通知對英格蘭、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個人生效的任何時間。

(2) 員警可以在以下情況下從個人處採集指紋或非體內樣本——

(a) 個人以書面形式同意,或

(b) 未經書面同意。

(3) 如果必要,員警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以行使第(2)(b)款賦予的權力。

(4) 在採集任何指紋或非體內樣本之前,必須告知個人——

       (a) 採集指紋或樣本的原因,

       (b) 指紋或樣本是根據此款授予的權力採集的,以及

       (c) 指紋或樣本可能成為相關搜索的對象。

(5) (4)款所提及的事項必須在採集指紋或非體內樣本後儘快記錄。

(6) (4)款所提及的資訊必須由以下人員提供——

       (a) 採集指紋或非體內樣本的員警,或者

       (b) 如果指紋或非體內樣本是在警察局採集的(見第3款),可由任何其他員警提供。

(7) 如果要採集頭髮樣本(不包括陰毛),可以通過剪切頭髮或拔頭髮根部的方式採樣,只要拔除的頭髮數量不超過採樣人員認為的對於獲得足夠的樣本來說必要的合理數量即可。

 

第二條

(1) 員警只有在要行使權力的時間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行使第1款權力來從個人處採集指紋或非體內樣本——

       (a) 在指紋情況下,符合第(2)款的條件;

       (b) 在樣本情況下,符合第(3)款的條件。

(2) 指紋的要求如下——

       (a) 個人在現行第2部分通知生效之後的時間內沒有採集過指紋,或者

       (b) 在現行通知之後的時間裡採集了指紋,但是——

           (i) 採集的指紋不構成個人的完整指紋集,或者

           (ii) 採集的一些或全部指紋品質不足以進行令人滿意的分析、比對或匹配。

(3) 樣本的要求如下——

       (a) 個人在現行第2部分通知生效之後的時間內沒有採集過同一類型和同一身體部位的樣本,或者

       (b) 在現行通知之後的時間裡採集了樣本,但是結果證明不夠充分。

(4) 在此款中,現行第2部分通知是指被建議行使採集指紋或樣本的權力時生效的第2部分通知。

 

第三條

(1) 員警可以——

(a) 要求個人前往警察局,以便根據第1款段採集該人的指紋或非體內樣本,以及

(b) 在個人未遵守該要求的情況下,無需逮捕令就逮捕個人。

(2) 根據第(1)(a) 款的要求——

(a) 必須給予個人至少7天的期限,在此期限內個人必須前往警察局(受第(4)款的限制),以及

(b) 可以指令個人在特定時間或特定時間段前往警察局。

(3) 在為第(2)款的目的指定日期、時間或時間段時,員警必須考慮是否在個人有其他原因需要前往警察局的時間內進行採集(特別是根據附表711款對個人施加的措施)。

(4) 在根據此款提出要求時,如果——

(a) 存在急需採集指紋或樣本以便調查犯罪的情況,並且

(b) 在至少獲得一個督察級別的官員授權的情況下,可以指定短於7天的期限。

(5) 如果根據第(4)(b)款進行授權——

(a) 必須在授權後儘快記錄授權事實,以及

(b) 授權的原因。

(6) 如根據本段向個人提出要求的員警與個人同意,則可更改,以指明個人必須出席的時間或日期或時間;但除非經員警書面確認,否則更改不生效。

 

採集相關身體資料和樣本:蘇格蘭

第四條

(1) 此款適用於在蘇格蘭對個人生效的第2部分通知。

(2) 員警可以——

(a) 從個人處採集或者要求個人提供任何相關身體資料,

(b) 在至少一個不低於督察級別的官員的授權下,以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18(6)款所述的方式從個人處採集該款所述的樣本(印跡、樣本等在刑事調查中);

(c) 以第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18(6)(a)款所述的方式,從個人那裡採集該款所述的樣本,或者指令員警看守和安全官員採集該款所述的樣本。

(3) 員警可以要求個人前往警察局,以執行第(2)款所提及的目的,並且可以在個人未遵守此類要求的情況下,無需逮捕令逮捕個人。

(4) 根據第(3)(a)款的要求——

       (a) 必須至少提前7天通知個人需要前往警察局的日期,以及

       (b) 可以指令個人在特定時間或特定時間段前往警察局。

(5) 在為第(4)款的目的指定日期、時間或時間段時,員警必須考慮是否在個人有其他原因需要前往警察局的時間內進行採集(特別是根據附表711款對個人施加的措施)。

(6) 如果必要,員警可以合理使用武力——

       (a) 採集第(2)(a)款中所述的任何有關身體資料,

       (b) 確保個人遵守員警根據該款而施加的要求,或者

       (c) 採集第(2)(b)款中所述的任何樣本。

(7) 在獲得不低於督察級別的官員的授權下,如果必要,員警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以採集第(2)(c) 款中所述的任何樣本。

(8) 在此款中,員警看守和安全官員的定義與2012年《蘇格蘭員警和消防改革法》第1部的定義相同(請參見該法案第99條)。

 

指紋、樣本等的檢查

第五條

根據第1或第4款採集的任何指紋、資料或樣本,或者從此類樣本派生的資訊,可以與以下進行比對——

(a) 其他此類指紋、資料或樣本或從此類樣本派生的任何資訊;

(b) 根據附表610款或12款採集的任何指紋或樣本或從此類樣本派生的任何資訊;

(c) 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63A(1)(a)款或(b)款所提及的任何指紋、樣本或資訊;

(d) 1989年《北愛爾蘭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63A(1)(a)款和(b)款所提及的任何指紋、樣本或資訊;

(e) 2000年《恐怖主義法》附表810款或12款採集的任何指紋或樣本或從此類樣本派生的任何資訊;

(f) 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19C(1)款所提及的任何相關身體資料、樣本或資訊;

(g) 2003年《蘇格蘭刑事司法法》第56條所提及的任何相關身體資料、樣本或資訊;

(h) 2008年《反恐法》第18條適用的任何材料;

(i) 依據2011年《恐怖主義預防和調查措施法》附表61款或第4款採集的任何指紋、資料或樣本或從此類樣本派生的資訊;

(j) 依據2019年《反恐怖主義和邊境安全法》附表334款所提及的採集的任何指紋或樣本或從此類樣本派生的任何資訊。

 

銷毀材料的要求

第六條

(1) 此款適用於——

(a) 根據第1款採集的指紋,

(b) 根據第1款採集的 DNA 配型資料,

(c) 根據第4款採集或提供的相關身體資料,

(d) 根據第4款採集的 DNA配型資料。

(2) 如果負責的警察局長認為採集或提供本段提及的指紋、相關物理資料和DNA圖譜(6段材料),或者在DNA配型資料的情況下,採集生成 DNA 配型資料的樣本是非法的,那麼必須銷毀。

(3) 在其他情況下,除非第6段材料依據第8911款授予的權力而被保留,否則必須銷毀。

(4) 由於第3款所述的權力而停止保留的第6段材料,可以根據適用於它的任何其他此類權力繼續保留。

(5) 如果負責的警察局長認為認為就第 6 段材料進行有關搜查是必要的,本款的規定不妨礙在合理所需的時間內進行該搜查。。

 

第七條

(1) 如果根據第6款要求銷毀指紋或相關身體資料,則任何由員警部門持有的指紋或資料的副本也必須被銷毀。

(2) 如果根據第6款要求銷毀DNA 配型資料,則不得保留員警部門持有的副本,除非該副本不包含與該DNA配型資料相關的個人識別資訊。

 

保留第6段材料

第八條

(1) 此款適用於從未前科的個人(或者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只有一項被豁免前科的個人)採集或提供的第6段材料。

(2) 該材料可以保留到第2部分通知在該材料被採集的日期不再生效的起始日期後的6個月內(但受第(3)(4)款的限制)。

(3) 如果在該期限結束之前,法院根據本部分撤銷了第2部分通知,那麼該材料只能保留到不存在對以下決定的上訴可能性時——

       (a) 撤銷通知的決定,或

       (b) 對該決定的上訴的決定。

(4) 如果在第6款被撤銷或以其他方式不再生效後,對個人在以下期間內採取措施(無論是通過恢復第2部分通知還是通過進行新的第2部分通知)——

       (a) 在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或

       (b) 在該期限結束後或立即,

則第(2)款和第(3)款再次適用於保留該材料的目的(將第2部分通知視為恢復或新作出的第2部分通知)。

(5) 在確定是否不存在針對第(3)款所述類型的決定的進一步上訴可能性時,必須忽略延長申請上訴許可或申請上訴的時間的權力。

 

第九條

(1) 此款適用於從未前科的個人——

(a) 被判犯有可記錄的罪行(不包括單一豁免定罪)或者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被判犯有可處以監禁的罪行,或

(b) 在第8款允許的期限內被判犯有可記錄的罪行(不包括單一豁免定罪)。

(2) 該材料可以無限期保留。

 

第十條

(1) 就第8和第9款而言,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個人將被視為已被判有罪——

(a) 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的可記錄罪行——

(i) 已就其在接受警告時已承認的罪行,被給予警告或青少年警告

(ii) 因精神錯亂被判無罪,或

(iii) 被認為有殘疾並且在罪行發生時已承認了個人所指控的行為,

(b) 關於在蘇格蘭的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該個人接受或被視為接受——

(i) 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根據的有條件提議,

(ii) 該法案第 302A 條根據的賠償提議,

(iii) 該法案第 302B 條根據的綜合提議,或

(iv) 該法案第 303ZA 條根據的工作提議,

(c) 關於在蘇格蘭的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該個人因犯罪時精神錯亂或(視情況而定)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法(蘇格蘭)》第51A款被宣告無罪,

(d) 根據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55(2)款,在蘇格蘭被判犯有可處以監禁的罪行,

(e) 2004年根據《反社會行為等(蘇格蘭)法》(第8號法令)第129(1)款的規定,該人因在蘇格蘭犯下可判處監禁的罪行而收到定額罰款通知,並已繳納——

(i) 固定罰款,或

(ii) (視情況而定)根據該法第131(5)款應支付的金額,或

(f) 根據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246(3)款,在蘇格蘭被判犯有可處以監禁的罪行時被絕對釋放。

(2) 即使1974 年《罪犯自新法》或1978年《罪犯自新(北愛爾蘭)令》(S.I.1978/1908 (N.I. 27))中存在相衝突的規定,第89款和本款在涉及被定罪的個人時仍然有效。

(3) 但如果根據2012年《自由保護法》第92款或第101A款的規定,某項定罪屬於不予考慮的定罪或警告,則該人不得被視為已被定罪。

(4) 就第8款和第9款而言——

(a) 如果個人以前未在以下情形下被定罪,則該個人無前科——

(i)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犯可記錄的犯罪,或

(ii) 在蘇格蘭犯可判監禁的犯罪,且

(b) 如果該人之前曾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被判定犯有應記錄在案的罪行,且該定罪與該人未滿 18 歲時所犯的應記錄在案的罪行有關 , 則該定罪可獲豁免,但限定罪行除外。

(5) 在第4段中,限定罪行是指——

(a) 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犯下的可記錄犯罪的定罪,具有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65A款規定的含義,

(b) 關於在北愛爾蘭犯下的可記錄犯罪的定罪,具有1989年《員警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S.I. 1989/1341 (N.I. 12))53A款規定的含義。

(6) 就第4款而言——

(a) 在以下情況下,個人應被視為曾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被判犯有可記錄的罪行——

(i) 已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下被定罪,且

(ii) 構成該犯罪的行為如果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地區犯下會構成可記錄犯罪(無論個人在被定罪時是否構成這種犯罪),那麼將視為該人以前已被定罪;

(b) 在以下情況下,個人將被視為曾在北愛爾蘭被判有可記錄的罪行——

(i) 已經在北愛爾蘭的法律下被定罪,且

(ii) 構成該犯罪的行為如果在北愛爾蘭地區犯下會構成可記錄犯罪(無論個人在被定罪時是否構成這種犯罪),那麼將視為該人以前已被定罪;

(c) 在以下情況下,個人將被視為曾在蘇格蘭被判犯有可處以監禁的罪行——

(i) 已經在蘇格蘭的法律下被定罪,且

(ii) 構成該犯罪的行為如果在蘇格蘭地區犯下會構成可判監禁的犯罪(無論個人在被定罪時是否構成這種犯罪),那麼將視為該人以前已被定罪;

(d) 4(b)款中所提及的限定罪行包括根據聯合王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提到的犯罪,其中構成該犯罪的行為如果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下構成限定罪行,或者(視情況而定)如果在北愛爾蘭的法律下構成限定罪行(無論該人被定罪時是否構成此類犯罪)

(7) 就第89款或本段而言——

(a) 就聯合王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而言,犯罪包括根據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應受懲罰的行為,無論其如何描述

(b) 如有以下情形,該個人尤其已經根據聯合王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被判有罪——

(i) 根據該國家或地區法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在關於該犯罪的問題上作出了與因精神錯亂無罪釋放的裁定等同的裁定,或者

(ii) 該法院在關於該犯罪的問題上作出了與因該人因殘疾而犯了相關犯罪等同的裁定,那麼該人已被定罪。

(8) 如某人因單一訴訟而被判犯有多項罪行,則在根據第8款或第9款計算該人是否被判定犯有一項罪行時,這些定罪應視為一項定罪。

 

第十一條

(1) 只要警察局長作出的國家安全決定對第6段材料有效,該材料就可以保留。

(2) 如果警察局長確定有必要為國家安全目的保留第6段材料,即作出了國家安全決定。

(3) 國家安全決定——

(a) 必須是書面形式,

(b) 從決定做出之日起生效,最長為5年,可以續訂。

(4) 在本段中,警察局長是指——

(a) 英格蘭和威爾士員警部隊的警察局長,

(b) 蘇格蘭員警部隊警察局長,

(c) 北愛爾蘭員警部隊警察局長,

(d) 國防部警隊局長,

(e) 英國運輸員警部隊警察局長,或

(f) 國家犯罪局局長。

 

第十二條

(1) 本段適用於第6段材料包括個人指紋的情況。

(2) 如果滿足條件12,那麼一名員警可以對同一人的任何進一步的指紋(進一步的指紋)做出本段的決定。

(3) 如果進一步的指紋符合以下條件,則滿足條件1——

(a) 是第6段材料,

(b) 時根據下列法律採取或提供的——

(i) 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五部分,

(ii) 1989年《員警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S.I. 1989/1341 (N.I. 12))61條,

(iii) 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案》第18G(1)款中所提及的任何規定、權力或授權,

(iv) 2000年《恐怖主義法案》附表810條,

(v) 2019年《邊境安全和反恐法案》附表334條,或

(vi) 附表610條的規定,或

(c)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18條適用的材料。

(4) 在下列情況下,滿足條件2——

(a) 如果進一步的指紋是 2008年《反恐怖主義法》第18條適用的材料,則原始指紋和進一步的指紋根據聯合王國同一地區的法律保存;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原始指紋和進一步的指紋取自或由該人在聯合王國的同一地區提供。

(5) ) 如根據本段就進一步的指紋作出裁定,則

(a) 進一步的指紋可以在原始指紋根據第8911款授予的權力保留的時間內保留,

(b) 只要根據(a)款保留進一步的指紋,任何成文法中關於銷毀進一步指紋的要求就不適用。

(6) 如果任何成文法授權繼續保留進一步的指紋,根據第5(a)款的規定,即使原始指紋應被銷毀,也可繼續保留進一步的指紋。

(7) 根據本段作出的決定必須有書面記錄。

(8) ) 在本段中,凡提及聯合王國的某一部分,即指——

(a) 英格蘭和威爾士,

(b) 蘇格蘭,或

(c) 北愛爾蘭。

 

銷毀樣本的要求

第十三條

  (1) 本段適用於——

(a) 依據第1款採集的非體內樣本,或

(b) 依據第4(2)(b)(c)款採集的樣本。

(2) 如果對於適用本段的樣本,負有責任的警察局長認為採集樣本是非法的,則必須銷毀這些樣本。

(3) 除此之外,第(4)款或(如適用)第(5)款的規則適用。

(4) 適用於本段的DNA樣本必須在以下情況下被銷毀——

(a) 一旦從樣本中獲得了DNA資料檔案,或

(b) (如在此之前)必須在從樣本採集之日起的6個月內銷毀。

(5) 適用於本段的任何其他樣本必須在從中採集之日起的6個月內銷毀。

(6) 本段不妨礙在負有責任的警察局長認為有必要進行搜查的情況下,對適用於本段的樣本進行相關搜查,只要在搜查所合理需要的時間內進行即可。

 

保留材料的使用

第十四條

(1) 6款或第13款適用的任何材料不得用於以下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a) 出於國家安全的利益,

(b) 用於調查外國勢力的威脅活動,

(c) 用於恐怖主義調查的目的(根據2000年《恐怖主義法》的定義),

(d) 用於與犯罪的預防或檢測、犯罪調查或訴訟進行相關的目的,或

(e) 用於已故人員或材料相關人員的身份識別目的。

(2) 根據第6款或第13款要求銷毀的材料在要求銷毀後的任何時間內都不得用於——

(a) 作為不利於與材料有關的個人的證據,或者

(b) 用於任何犯罪調查的目的。

(3) 在本段中——

(a) 所提及的使用材料包括對其進行任何檢查和向任何人披露,

(b) 所提及犯罪包括以下情形——

(i) 構成一項或多項刑事犯罪(無論是根據聯合王國的某一部分地區或聯合王國以外的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

(ii) 如果任何行為發生在聯合王國的任何地方,將構成一項或多項刑事罪行,以及

(c) 所提及的調查和訴訟包括提及對聯合王國以外的任何犯罪或疑似犯罪的任何調查,以及對在聯合王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任何罪行提出的起訴。

 

解釋

第十五條

(1) 在本附表中——

“DNA資料檔案指從DNA樣本中獲得的任何資訊;

“DNA樣本指來自人體並包含或包括人類細胞的任何材料;

指紋的含義由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65(1)條規定,或在北愛爾蘭,《員警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S.I. 1989/1341 (N.I.12))53(1)條規定;

非體內樣本的含義由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65(1)條規定,或在北愛爾蘭,《員警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S.I. 1989/1341 (N.I.12))53(1)條規定;

6段材料的含義由第6(2)條規定;

員警部隊是指以下部隊——

(a) 倫敦警隊;

(b) 根據1996年《員警法》第2條維護的英格蘭和威爾士境外倫敦的員警部隊;

(c) 倫敦市員警部隊;

(d) 蘇格蘭員警部隊;

(e) 北愛爾蘭員警部隊;

(f) 北愛爾蘭員警部隊預備役;

(g) 國防部警隊;

(h) 國家犯罪局;

(i) 英國運輸員警部隊;

可記錄犯罪的含義是——

(a) 關於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定罪,是指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118(1)條規定的含義,以及

(b) 關於在北愛爾蘭的定罪,是指1989年《員警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S.I. 1989/1341 (N.I.12))2(2)條規定的含義;

相關物理資料的含義由1995年《蘇格蘭刑事訴訟法》第18(7A)條規定;

相關搜索意指為檢查任何指紋、樣本、資料或資訊而進行的搜索,以與第5(a)(k)段中所提及的任何指紋、樣本、資料或資訊進行核對;

負有責任的警察局長的含義是——

(a) 關於國防部警隊的員警採集的指紋或樣本,或者從這樣的樣本中提取的DNA資料檔案,指國防部警隊的總警察局長;

(b) 關於英國運輸員警部隊員警採集的指紋或樣本,或者從這樣的樣本中提取的DNA資料檔案,指英國運輸員警部隊的總警察局長;

(c) 關於國家犯罪局員警官員採集的指紋或樣本,或者從這樣的樣本中提取的DNA資料檔案,指國家犯罪局局長;

(d) 除此以外——

(i) 關於在英格蘭或威爾士採集的指紋或樣本,或者從這樣的樣本中提取的DNA資料檔案,指相關員警地區的警察局長;

(ii) 關於在蘇格蘭採集的相關物理資料或提供的樣本,或者從這樣的樣本中提取的DNA資料檔案,指蘇格蘭員警部隊的總警察局長;

(iii) 關於在北愛爾蘭採集的指紋或樣本,或者從這樣的樣本中提取的DNA資料檔案,指北愛爾蘭員警部隊的總警察局長;

充分不充分,與樣本有關的,具有與1984年《員警和刑事證據法》第5部中的相同含義(請參閱該法第65(1)(2)條),或具有與1989年《員警和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S.I. 1989/1341 (N.I.12))6部中的相同含義(請參閱該法令第53(1)(3)條)的含義。

(2) 在第(1)款中關於負有責任的警察局長定義中,第(d)(i)段中,相關員警地區——

(a) 材料採集所在地,或

(b) 對於從中提取DNA資料檔案的樣本,指該DNA資料檔案所對應的樣本採集所在地。

 

附表十三

外國權力對某人的控制

第六十六條

第一部分

控制條件

 

第一條

如果滿足以下一個或多個條件,則某人受外國勢力控制。

條件1是,外國勢力有權指導或控制,或實際上指導或控制某人的活動(全部或部分)

條件2是,外國勢力直接或間接持有某人25%以上的股份。

條件3是,外國勢力直接或間接持有某人25%以上的表決權。

條件4是,外國勢力直接或間接地擁有任免某人的官員的權利。

條件5

信託的受託人,或合夥企業、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實體的成員,根據其管轄地法律不是法人,滿足與該人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條件14(以其身份),以及

外國勢力有權指導或控制,或實際上指導或控制該信託或實體的活動(全部或部分)

 

第二條

在本附表中,人員”——

就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董事、管理委員會成員、行政總裁、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或聲稱以任何此類身份行事的人;

就合夥企業而言,指合夥人或聲稱以合夥人身份行事的人;

就合夥企業以外的非法人社團而言,指參與管理或控制該社團的人,或聲稱以有關人士的身份行事的人。

第二部分

第一部分的解釋

 

解釋

第三條

本部分對本附表第一部分的解釋作出規定。

 

共同利益

第四條

如果外國勢力與另一人(無論是否為外國勢力)共同持有股份或權利,則其中任何一人均應被視為持有該股份或權利。

 

共同安排

第五條

如果一個外國勢力持有的股份或權利與另一個人(無論是否外國勢力)持有的股份和權利是這些人之間共同安排的標的,則這些人中的每一個人都應被視為持有兩個人的合併股份或權利。

共同安排是指股份(或權利)持有人之間的一種安排,即他們將以該安排預先確定的方式共同行使各自股份(或權利)賦予的所有或實質上的所有權利。

安排的含義見第12條。

 

計算持股比例

第六條

就擁有股本的人而言,持有某人超過25%的股份是指持有某人已發行股本中面值超過(合計)該股本 25%的股份。

就沒有股本的人而言,持有某人的股份——

是指持有某人的資本或利潤(視情況而定)的份額;

是指持有某人25%以上的股份,即指持有某人25%以上的資本或利潤(視情況而定)的份額。

 

投票權

第七條

所謂某人的表決權,是指股東就其股份所享有的在某人的股東大會上就所有或實質上所有事項進行表決的權利(如某人沒有股本,則為其成員所享有的權利)。

對於沒有通過行使投票權決定事項的股東大會的人——

凡行使某人的投票權,應理解為某人與有權在公司行使投票權的人的權利相等的權利;

凡行使某人超過25%的投票權,應理解為行使某人憲法所賦予的權利,以阻止對某人的整體政策或其憲法條款作出修改。

 

第八條

在適用本附表時,在某人的投票權應減去某人所持有的任何權利。

 

間接持有的股份或權利

第九條

如果外國勢力在某人身上擁有多數股份,則該外國勢力間接持有股份,並且這個人——

持有相關股份,或

是相關人員的連鎖網路中的一部分——

其中每一人(最後一人除外)在該連鎖網路中擁有緊隨其後的人的多數股權,並且

最後一人持有股份。

如果外國勢力在某人中擁有多數股權,則外國勢力間接地擁有一項權利,而某人——

擁有該權利,或

是相關人員的連鎖網路中的一部分,

其中每個人(最後一人除外)在該連鎖網路中緊隨其後的人中擁有多數股權,並且

最後一人持有該權利。

就第(1)(2)款而言,外國勢力在某人中擁有多數股權,如果——

外國勢力持有某人的多數投票權,

外國勢力是某人的成員,並有權任命或罷免該人的官員,

外國勢力是某人的成員,並單獨控制該人的多數投票權,或根據與其他股東或成員的協議,控制某人的多數投票權,或

外國勢力有權或實際上對某人施加主要影響或控制。

 

代名人持有的股份

第十條

一個人作為另一個人的代名人持有的股份應被視為由另一個人(而不是代名人)持有。

 

權利被視為控制其行使的人持有

第十一條

如果某人控制一項權利,則該權利應被視為由某人持有(而不是由實際上持有該權利的人持有,除非該人也控制該權利)。

某人控制一項權利,前提是根據某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任何安排,該權利只能以如下方式行使——

由某人,

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示,或

經某人同意或許可。

 

第十二條

就本附表而言,安排包括——

任何計畫、協議或諒解,無論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

任何公約、習俗或慣例。

但是,除非某種事物至少具有某種程度的穩定性(無論是從其性質或條件、存在的時間或其他方面),否則它不算是一種安排。

 

只能在某些情況下行使的權利等

第十三條

只有在某些情況下才可行使的權利,只在以下情況下納入考慮——

在出現該情況時,且在該情況繼續存在時,或

當情況在權利人控制範圍內時。

但是,管理人或債權人在有關破產程式中可以行使的權利,即使某人處於這些程式中,也不應予以考慮。

有關破產程式——

1986年破產法》所指的管理,

1989年破產管理法(北愛爾蘭)》所指的管理,或

根據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進行的程式,在此期間,一個人的資產和事務受協力廠商或債權人的控制或監督。

(4) 正常情況下可行使但暫時無法行使的權利應繼續予以考慮。

 

附於以擔保方式持有的股份的權利

第十四條

本附表中以某人提供的擔保方式持有的股份所附帶的權利應視為該人持有的權利——

除了為擔保物保值或變現而行使權利外,只能按照該人的指示行使權利,以及

在正常商業活動中,因發放貸款而持有股份,除了為保值或變現而行使權利外,這些權利只能為某人的利益而行使。

 

第三部分

修改等的權力

 

第十五條

國務大臣可為被許可的目的根據法規修改本附表。

被許可的目的是——

用其他(大或小)百分比數字替換本附表中提及的任何或所有百分比數字;

改變或補充本附表第1部分,以包括使外國勢力對某人的控制程度大致類似於第 1 條中的條件所給予的控制程度的情況(例如,涉及更複雜結構的情況);

由於根據(b)段作出的任何規定,改變或補充本附表第2部份,使該部分所指定的某人被視為持有另一人的權益的情況符合第1條中的任何條件,或如果不考慮該權益的範圍,則符合第1段中的任何條件。

 

附表十四

公務人員

第七十條

 

大臣

第一条 王室大臣(指《1975年王國政府大臣法令》中的大臣)。

第二条 北愛爾蘭政府大臣、北愛爾蘭政府首席大臣、北愛爾蘭政府副首席大臣或根據《1988年北愛爾蘭法令》第19條獲任命為政務次官的人。

第三条 蘇格蘭政府首席大臣、根據《1998年蘇格蘭法令》第47條獲任命為蘇格蘭政府大臣或蘇格蘭政府副首席大臣的人。

第四条 威爾士政府首席大臣、根據《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第48條獲任命為威爾士政府大臣的人、威爾士律政部長或根據該法第50條任命的威爾士副大臣。

 

議員等

第五条 議會兩院中的任何一院的議員。

第六条 北愛爾蘭議會的成員。

第七条 蘇格蘭議會成員。

第八条 威爾士議會的成員。

第九条 屬於第58款任何一項的人的僱員或其他職員。

 

地方政府

第十条 倫敦市長。

第十一条 根據《2009年地方民主、經濟發展及建設法》成立的綜合當局的地區市長。

 

政治黨派

第十二条 聯合王國註冊政黨(第70條所指)的高級公務員、受託人或代理人。

第十三条 代表政黨行使行政職權的政黨成員。

 

選舉候選人

第十四条 在相關選舉職位的選舉中的候選人(在《2022年選舉法》第37條的含義範圍內)。

第十五条 在蘇格蘭有關選舉職位的選舉中的候選人(在該條所指的範圍內)。

 

公務員

第十六条 

(1)以下中的一員——

高級公務員;

北愛爾蘭高級公務員制度;

皇家外交人員管理司的高級管理架構。

(2) 在國家公務員制度中擔任政府職務的人員,且該職位的任命符合《2010年憲法改革和治理法》第15(1)條規定的適用於該職位的要求(特別顧問)。

(3)2013年公務員(特別顧問)法(北愛爾蘭)》(第8章(N.I.))第1條所指的特別顧問(特別顧問)。

 

軍人

第十七条 

(1)受服役法約束的軍銜在海軍準將、陸軍準將或空軍準將以上的軍官。

(2)在第(1)款中,受服役法約束的含義與《2006年武裝部隊法》中的含義相同(見該法第374條)。

 

員警

第十八条 根據《1996年警隊法令》第2條維持的警隊的警察局局長或副警察局局長。

第十九条 員警和反犯罪專員。

第二十条 屬於大倫敦警隊以下級別之一的人員——

大倫敦警察局局長;

大倫敦警察局副局長;

大倫敦警察局助理局長;

大倫敦警察局副助理局長。

第二十一条 倫敦市警隊局長或助理局長。

第二十二条 北愛爾蘭警察局局長或副局長。

第二十三条 蘇格蘭警察局局長或副局長。

第二十四条 國防部警隊的局長或副局長。

第二十五条 英國鐵路警察局的局長或副局長。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設施員警部隊的局長或副局長。

 

行使公共職能的人員

第二十七条 

(1)國務大臣在立法中指定行使公共職能的人。

(2)“公共職能指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能,其——

可在聯合王國行使,或

在聯合王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由代表官方行事或在官方之下任職的人行使。

 

附表十五

豁免

第七十三條

 

聯合王國的安排

第一條

65條第(4)款和第69條第(3)款(註冊外國活動安排和外國影響安排的要求)不適用於屬於聯合王國安排的外國活動安排或外國影響安排。

下列規定不適用於按照聯合王國安排進行的活動——

68條第(1)(3)(指定人士等不得進行未經註冊的活動)

72條第(1)(外國勢力等不得進行未經登記的政治影響活動)

聯合王國安排是指以下方面的安排或協議——

聯合王國是締約一方,或

任何代表王室或在政府任職的個人是締約一方。

 

外國勢力

第二條

下列規定不適用於外國政權——

65條第(4)(要求登記外國活動安排)

67條第(2)(3)(進行未註冊的外國活動安排)

69條第(3)(要求登記外國影響安排)

71條第(2)(3)(根據未登記的外國影響安排進行活動罪)

78條第(1)(2)(進行受虛假資料玷污的活動罪)

 

外交使團等

第三條

65條第(4)(對外國活動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不適用於以下情況:外國活動安排涉及為支持以下機構的有效運作而合理必要的貨物或服務的提供——

外交使團;

領館;

以英國為據點的國際機構的成員國派駐在聯合王國的常駐代表團。

(例如,提供餐飲或維修服務)

65條第(4)款和第69條第(3)(對外國活動安排和外國影響安排的登記要求)不適用於P(在這些條文的含義內)——

是構成主要負責人家庭一部分的主要負責人的家庭成員,以及

根據主要負責人以該身份進行的活動作出安排。

主要人員指以下機構的工作人員——

外交使團,

領館,或

以英國為據點的國際機構的成員國派駐在聯合王國的常駐代表團。

構成主要人員家庭主體的家庭成員包括與主要人員生活在一起的作為其長期家庭關係的伴侶的人。

成員”——

就外交使團而言,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64年外交特權法案》附表1)1條所賦予的含義內的使團成員。

就領事館而言,指《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1968年領事關係法》附表1)1條所賦予的含義內的領事館成員。

本條中——

領館具有《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一條所賦予的含義(見《1968年領事關係法》附表1)

外交使團一詞應按照1961418日在維也納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理解

總部設在聯合王國的國際組織指總部設在聯合王國,並根據1968年《國際組織法》第1條授予特權和豁免權的國際組織。

 

公認的新聞出版商

第四條

下列規定不適用於公認的新聞出版商——

69條第(3)(登記外國影響活動的要求)

71條第(2)(3)款(根據未經註冊的外國影響活動開展活動的罪行);

78條第(2)款(進行受虛假資訊污染的政治影響活動的罪行)。

以下規定不適用於非公認新聞出版商的人員,其中所述外國影響安排是與新聞相關的外國影響安排——

69條第(3)款(登記外國影響活動的要求);

71條第(2)(3)款(根據未經註冊的外國影響活動開展活動的罪行);

78條第(2)款(進行受虛假資訊污染的政治影響活動的罪行)。

與新聞有關的外國影響安排是指個人與作為被認可新聞出版商的外國勢力之間作出的目的或目的之一是發佈與新聞有關的材料的外國影響活動。

在本條中,新聞相關材料發佈公認的新聞發佈者具有第5條規定的含義。

 

第五條

在第4條中,公認的新聞出版商是指以下任何實體——

英國廣播公司BBC

威爾士第四臺,

持有《1990年廣播法》或《1996年廣播法》的許可證並發佈與許可證授權的廣播活動相關的新聞相關材料的許可證持有人,以及

任何其他實體——

滿足第(2)款中的所有條件,

不是被排除的實體(見第(3)款),以及

不是受制裁的實體(見第(4)款)。

(1)(d)(i)款所述的條件是該實體——

以出版與新聞有關的材料為主要目的,並且該材料——

是由不同的人創造的,以及

受編輯控制,

在業務過程中發佈此類材料(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

受標準規範約束,

有處理和解決投訴的政策和程式,

有註冊辦事處或其他營業位址,

是對其在聯合王國出版的材料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以及

發佈——

實體的名稱、(e)條所述的位址和實體的註冊號碼(如有),並且

任何控制該實體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包括,如果某人是一個實體,某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的位址和某人的註冊號碼(如有))

被排除的實體是指以下實體——

該組織是《2000年恐怖主義法》(見該法第3)下被禁止的組織,或

其目的是支援該法案下被禁止的組織。

受制裁實體是指以下實體——

根據 2018 年《制裁和反洗錢法》第1條規定的條例中包含的一項權力,授權國務大臣或財政部為條例或條例中任何規定的目的指定人員的姓名,或

根據該法第13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指定或根據該決議指定的人員)的規定,屬於此類條例中的指定人員。

為第(2)款的目的——

如果有人(無論是否是材料的出版者)對該材料負有編輯或同等責任,包括對如何呈現該材料和決定是否出版該材料負責,則該新聞相關材料受編輯控制

控制具有與《1990年廣播法》第202條中相同的含義。

在本條中——

新聞相關材料指由以下內容組成的材料——

有關時事的新聞或資訊,

對新聞或時事相關事項的意見,或

在新聞中對名人、其他公眾人物或其他人的流言蜚語;

發佈指通過任何方式(包括廣播)發佈,對發佈者和出版發佈指通過任何方式(包括廣播)發佈,對發佈者和出版物的提及應據此解釋;

標準代碼指的是——

由獨立監管機構發佈的規範出版商行為的標準守則,或

由該實體本身公佈的規範該實體行為的標準守則。

 

法律活動

第六條

65條第(4)款和69條第(3)(對外國活動安排和外國影響安排的登記要求)不適用於與律師進行法律活動有關的外國活動安排或外國影響活動。

律師進行法律活動時,不適用下列規定——

68條第(1)(3)(指定人士等不得進行未經註冊的活動)

72條第(1)(外國勢力等不得進行未經登記的政治影響活動)

律師——

根據《2007年法律服務法》的規定,與構成保留法律活動(在該法意義內)的活動有關的被授權人,

北愛爾蘭的律師或出庭律師,

蘇格蘭的律師或辯護人,或

在聯合王國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受監管的法律專業的成員並以此身份執業的人。

法律活動指的是——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屬於《2007年法律服務法》第12條所指的法律活動,

在北愛爾蘭,指該條所指的法律活動,但將對保留法律活動的提及理解為對與保留法律活動相對應的活動的提及,

在蘇格蘭,屬於2010年《法律服務(蘇格蘭)法案》(asp 16)3條所指的法律服務,或

作為仲裁員或調解員。

 

員工等

第七條

本附表賦予某人(“P”)豁免,下列亦獲豁免(受限於第(2))——

P的職位上或在其下任職的人員,或P的僱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以該身份行事),或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代表P行使職能的人,如同該人屬於(a)條。

如果P是外國勢力,在第(1)(a)分段範圍內的人對其活動或其行事身份(無論是一般情況還是對特定人員)作出虛假陳述,則豁免不適用於該人。

虛假陳述是一個理智的人認為在重大方面是虛假或誤導的陳述。

虛假陳述可以通過陳述或任何其他類型的行為(包括遺漏)來實現,可以是明示或暗示的。

虛假陳述可能特別包括——

關於該人的身份或目的的虛假陳述;

以相當於虛假陳述的方式進行陳述,即使所陳述的部分或全部資訊是真實的。

 

提供進一步豁免的權力

第八條

國務大臣可通過法規規定本部分任何條款不適用的其他情況。

 

 

附表十六

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風險所引致的損害賠償

第八十八條

 

凍結令

第一條

(1)本附表適用於賠償請求人在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程式。

(2)受理上述訴訟的法院可根據王國政府大臣的申請,根據本款發出凍結令。

(3)就法院作出的有利於賠償請求人的損害賠償的命令而言,凍結令是指裁定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

(a)必須向法庭支付,以及

(b)在初始凍結期結束前應始終被保留在法院。

(4)除非法院確信,如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了損害賠償金,該等損害賠償金確實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作出凍結令。

(5)凍結令的申請可在任何時候提出,直至不再有可能會改變或撤銷判予賠償請求人損害賠償的命令的進一步上訴的可能性。

(6)就第(5)款而言,任何延長發出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或上訴許可申請時間的權力,應當不予理會。

(7)法院作出有利於賠償請求人的損害賠償令的,法院可以中止該命令的效力,直至對凍結令申請做出裁決。

(8)在本款中——

民事訴訟是指除刑事案件或家庭訴訟以外的任何訴訟;

家庭訴訟”——

(a)就英格蘭和威爾士而言,具有《2003年法院法》第75條第(3)款規定的含義;

(b)就北愛爾蘭而言,具有《1993年家庭法(北愛爾蘭)令》(S.I. 1993/1576N.I. 6))第12條第(5)款規定的含義;

(c)就蘇格蘭而言,具有《2014年法院改革(蘇格蘭)法》第135條規定的含義,包括根據《1995年兒童法(蘇格蘭)》和2011年《兒童聽證會法(蘇格蘭)》提起的訴訟;

初始凍結期是指自發出凍結令之日起的2年期間。

 

凍結令的延長

第二條

(1)本條適用於法院根據第1條作出凍結令的情況。

(2)法院可根據王國政府大臣的申請,根據本款發出延期令。

(3)延期令是一項規定根據凍結令向法院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將繼續由法院保管,直至自凍結令發出之日開始的 4 年期間("延長凍結期")結束的命令。

(4)除非法院確信,如果在初始凍結期結束時(或在初始凍結期結束後,法院對申請作出裁決時)向賠償請求人支付了損害賠償金,該等損害賠償金確實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作出延期令。

(5)關於延期令的申請必須在初始凍結期結束之前提出。

(6)(7)款適用於下列情形:

(a)根據本款提出申請,並且

(b)法院在初始凍結期結束前尚未對申請作出裁決。

(7)在法院對申請作出裁決之前,與申請有關的損害賠償金將繼續由法院保管。

 

沒收

第三條

(1)本條適用於法院根據第2條作出延期令的情況。

(2)法院可根據王國政府大臣的申請,命令根據延期令沒收在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沒收令”)

(3)除非法院確信,如果在延長凍結期結束時(或在延長凍結期結束後,法院對申請作出裁決時)向賠償請求人支付了損害賠償金,該等損害賠償金確實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作出沒收令。

(4)根據沒收令沒收的損害賠償金,以及這些損害賠償金的任何應計利息,在沒有進一步上訴的可能性時,應支付給綜合基金,而上訴可能會改變沒收令或撤銷沒收令。根據沒收令沒收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損害賠償金的任何應計利息,應在沒有可能會改變或撤銷沒收令的進一步上訴的可能性時支付給統一基金。

(5)就第(4)款而言,任何延長發出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或上訴許可申請時間的權力,應當不予理會。

(6)關於沒收令的申請必須在延長凍結期結束之前提出。

(7)(8)款適用於下列情形——

(a)根據本款提出申請,並且

(b)法院在延長凍結期結束前尚未對申請作出裁決。

(8)在法院對申請作出裁決之前,與申請有關的損害賠償金將繼續由法院保管。

 

說明

第四條

在本附表內——

賠償請求人是指第1(1)款規定的訴訟程式中的賠償請求人;

延長凍結期具有第23)款規定的含義;

延期令具有第2(3)款規定的含義;

凍結令具有第1(3)款規定的含義;

初始凍結期具有1(8)款規定的含義;

王國政府大臣的含義與《1975年王國政府大臣法令》中的含義相同,也包括稅務海關總局局長;

恐怖主義與《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中的含義相同。

 

第五條

(1)在將本附表適用於北愛爾蘭時,對賠償請求人的提及,應被理解為提及原告。

(2)在將本附表適用於蘇格蘭時,對賠償請求人的提及,應被理解為對追訴人或原告(視情況而定)的提及。

 

附表十七

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第九十二條

 

第一條

(1)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第41(無證逮捕)修訂如下。

(2)在第(3)(b)項中——

(a)附表7”“2019”的字樣替換為(3A)款所列條文

(b)根據該附表的審查改為根據該條款的拘留

(3)在第(3)款後插入——

“(3A)這些規定是——

(a) 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24條;

(b) 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S.I. 1989/1341 (N.I. 12))26條;

(c) 附表7

(d) 2016年刑事司法(蘇格蘭)法令》(asp 1)1條;

(e) 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1部分;

(f) 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

(4)在第(8)款之後插入——

“(8ZA)(8A)款適用於下列情況——

(a)任何人根據本條被拘留在醫院,或

(b)根據本條被拘留的人因需要治療而被移送醫院。

(5)在第(8A)款中——

(a)將第(a)項之前的文字改為在本款適用

(b)在第(a)項中,在醫院或之後插入”(在本款根據第(8ZA)(b)款適用)

(c)在第(b)項中,在醫院或之後插入”(在本款根據第(8ZA)(b)款適用)

 

第二條

(1)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恐怖主義調查)附表5修訂如下。

(2)在第3(搜查警戒區域內處所的權力)——

(a)在第(1)款中,將從主體警司的內容替換為警員。;

(b)在第(2)款中,將從的內容替換為只能行使第(1)款中的權力

(3)在第15(緊急情況下的搜查和扣押: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

(a)在第(1)款末尾插入“(以第(1A)款為准)”

(b)在第(1)款後插入——

“(1A) 根據第11款發出的搜查令授予權力的命令並不授權警員保留保密新聞材料。

(1B)“保密新聞材料是指根據《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11條第(1)款第(c)項被排除在外的材料。

(4)在第15段之後插入——

“15A(1) 本款適用於根據第15款發出的命令而查封保密新聞材料的情況,該命令的權力可由第11款發出的搜查令授予。

(2) 警員可根據本款規定向巡迴法官申請簽發搜查令。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扣押材料之後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提出。

(4)如符合第1至第3款條件,法官可准予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

(5) 條件1是,搜查令是為了進行恐怖主義調查。

(6)條件2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恐怖主義調查具有重大價值。

(7) 條件3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考慮到保留有關材料可能對恐怖主義調查產生的利益,保留有關材料符合公眾利益。

(8)根據本款發出的搜查令是授權保留保密新聞材料的搜查令。

(9) 本款規定的搜查令可對材料的保留和使用施加條件。

(10)如果法官不批准根據本款就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簽發搜查令的申請,法官可以指示該材料——

(a)歸還給被扣押材料的人,或者

(b)銷毀該材料。

(11)“保密新聞材料與第15款中的含義相同。

(5)在第18(對北愛爾蘭的適用)(f)款之前插入——

“(ea)15(1B)款對《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11(1)(c)款的提及應被視為對《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S.I. 1989/1341 (N.I. 12))13(1)(c)款的提及,

(6)在第31(緊急案件中的搜查和扣押:蘇格蘭)——

(a)在第(1)款末尾插入“(以第(1A)款為准)”

(b)在第(1)款後插入——

“(1A)根據本款發出的申請,並不授權警員保留保密的新聞資料。

(1B)“保密新聞材料與《2016年調查權力法令》(見該法案第264條第(6)(7))中的含義相同。

(7)在第31條之後插入——

“31A(1)本條適用於根據第31條的命令扣押保密新聞材料的情況。

(2)財政檢察官可向警長申請簽發本款規定的扣押令。

(3)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必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提出。

(4)如符合第1至第3款條件,警長可准予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

(5) 條件1是,扣押令是為了進行恐怖主義調查。

(6) 條件2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材料本身或與其他材料一起,可能對恐怖主義調查具有重大價值。

(7) 條件3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考慮到保留有關材料可能對恐怖主義調查產生的利益,保留有關材料符合公眾利益。

(8) 根據本款發出的扣押令是授權保留保密新聞材料的扣押令。

(9) 本款規定的扣押令可對材料的保留和使用施加條件。

(10) 如果法官不批准根據本款就與申請有關的任何材料簽發搜查令的申請,法官可以指示該材料——

(a)歸還給被扣押材料的人,或者

(b)銷毀該材料。

(11)“保密新聞材料與第31條中含義相同。

 

附表十八

輕微及相應的修訂

第九十四條

 

1911年官方保密法》(c. 28)

第一條《1911年官方保密法》被修訂。

 

1920年官方保密法》(c. 75)

第二條《1920年官方保密法》被修訂。

 

1939年官方保密法》(c. 121)

第三條《1939年官方保密法》被修訂。

 

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c. 60)

第四條

(1) 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修訂如下。

(2)在第56(逮捕時被告知的權利)中,在第(10)款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

(3)在第58(諮詢律師的權利)中,在第(12)款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

(4)在第61(指紋識別)中,在第(9)(b)款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

(5)在第63F(保留因限定罪行而被捕或被指控的人的指紋和DNA檔案)——

(a)在第(5)(a)(5A)(a)款中,在與恐怖主義有關的限定罪行之後插入或與國家安全有關的限定罪行

(b)在第(11)款中,在適當位置插入——

與國家安全有關的限定罪行是指——

(a) 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18條或目前在該法第333)(a)條所列的罪行,或

(b) 65A5)條所界定的與該法第333)(a)條所列罪行有關的附屬罪行,

(6)在第63U(某些制度的例外情況)中,在第(4A)款之後插入:“(4B)63D63T條不適用於下列材料——

(a)適用《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64部分,或

(b)適用該法案附表126條。

(7)在第65A(2)(“限定罪行的含義)內,在(u)段之後插入——

“(v) 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8 條或目前在該法第 333)(a)條中列出的罪行。

 

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S.I. 1989/1341 (N.I. 12))

 

第五條

(1) 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S.I. 1989/1341 (N.I. 12))修正如下。

(2)在第53A(“限定罪行的含義)中,在第(2)(v)款之後插入:

“(w) 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8 條或目前在該法第 333)(a)條中列出的罪行。

(3)在第57(逮捕時被告知的權利)中,在第(10)段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

(4)在第59(諮詢律師的權利),在第(12)段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

(5)在第61(指紋識別)中,在第(9)(b)段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

(6)在第六十二條(私人手段獲取的樣本)中,在第(12)款後插入:

“(12A)本條的任何規定不適用於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被捕或被拘留的人;第(1A)款不適用於根據該法附表 6 10 款提取該款所述非私人手段獲取樣本的情況。

(7)在第63(其他樣本)中,在第(11)段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條,

(8)在第63R(如《2013(北愛爾蘭)刑事司法法案》附表2所載(c. 7 (N.I.))中,在第(4A)(如《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4所載)之後插入:“(4B)63B63Q條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適用《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64部分,或

(b)適用該法案附表126段。

(9)在第64(銷毀指紋和樣本)中,在第(8)(b)段中,在恐怖主義條款之後插入或在《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7節下

 

1989年官方保密法》(c. 6)

第六條

(1)1989年官方保密法》修訂如下。

(2)在第5(6)(披露通過間諜活動獲取的資訊的罪行)中,將1911年官方保密法》第1替換為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14條中的任何一條

(3)在第11(逮捕、搜查和審判)——

(a)將第(3)款和第(3A)款替換為——

“(3) 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2(進入、搜查和扣押的權力)適用於相關罪行,也適用於相關行為(在該附表第1段和第18段給出的含義範圍內)。

(b)將第(4)款替換為——

“(4) 如果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而有必要,法院可以排除公眾參與本部分所述罪行的,除判決通過以外的任何訴訟程式。

(c)在第(4)款之後插入——

“(4A)在本條中,相關犯罪是指除第8(1)(4)(5)條以外的本法任何條款下的犯罪。

 

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c. 46)

第七條

(1) 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令》第19C(樣本的使用等)修訂如下。

(2)在第(1)(a)(b)款中,在“2019”之後插入或《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618

(3)在第(2)款中——

(a)在第(c)項中省略

(b)在該項之後插入——

“(ca)為了調查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或

(4)在第(6)款中——

(a)(c)項中省略

(b)在該項之後插入——

“(ca)“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具有《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33條規定的含義,並且

 

2012年保障自由法令》(c. 9)

第八條

(1) 2012年保障自由法令》第20(專員的任命和職能)修訂如下。

(2)在第(2)(a)款中,在第(iva)款之後插入——

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622段;

(ivc)該法案附表1211段,

(3)在第(6)款中,在第(e)款之後插入——

“(f)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64部分保留和使用——

(i)該附表第1925段適用的任何材料(指紋、有關實物資料、DNA檔案及樣本)

(ii)該附表第19段適用的任何材料(指紋、有關實物資料及DNA檔案)的任何副本;

(g)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12515段保留和使用——

(i)該附表第613段適用的任何材料(指紋、有關實物資料、DNA檔案及樣本),及

(ii)該附表第6段適用的任何材料(指紋、有關實物資料及DNA檔案)的任何副本。

 

2015年現代奴隸制法》(c. 30)

第九條在《2015年現代奴隸制法》附表4(45條所述抗辯不適用的罪行)中,在第36B段之後插入——

2023年國家安全法》

36C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的以下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第一條(獲取或披露受保護的資訊)

第二條(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第三條(協助外國情報機構)

第四條(出於對英國不利的目的進入禁地)

第十二條(蓄意破壞)

第十三條(外國干涉:通則)

第十七條(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物質利益)

第十八條(預備行為)

 

2016年調查權力法令》(c. 25)

第十條

(1) 2016年調查權力法令》附表3(將某些事項排除在法律程式之外的例外情況)修訂如下。

(2)在第8段之後插入——

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二部分的規定

8A (1) 56(1)條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2部分所指的相關程式(見該法第62(1)),或

(b)由第(a)款規定的任何程式引起的其他程式。

(2)但第(1)款不允許向下列人員披露任何事項——

(a)除國務大臣外,現在或曾經是訴訟當事人的任何人,或者

(b)任何人——

(i)為訴訟目的代表此人,以及

(ii)並非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附表10被任命為特別辯護律師。

(3)在第20(2)(某些罪行的訴訟程式)——

(a)(h)段後插入——

“(ha) 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 1 條或第 3 條,與任何資訊、檔或其他物品有關的罪行,或該法第 12 條下與任何資產有關的罪行,其中——

(i)包含或涉及任何截獲的通信內容或從通信中獲得的任何輔助資料,或

(ii)傾向於暗示任何與攔截相關的行為已經或可能已經或可能將要發生;

(hb) 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18條規定的與(ha)段內的罪行有關的罪行;

(b)在第(i)款中,將“(h)”替換為“(ha)”

 

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c. 3)

第十一條在《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62(調查權力專員對附表3的審查)中省略:

(a)(1)(5)項;

(b)(7)(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