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國家安全法 2023 (中譯版)
目錄
第一部分
間諜、破壞活動和為外國勢力活動的人
間諜活動等
第一條 獲取或披露受保護資訊
第二條 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第三條 協助外國情報機構
進入和檢查用於防衛等的地方
第四條 為損害英國的目的進入等違禁地點
第五條 未經許可進入禁地等
第六條 警務人員對違禁地點的權力
第七條 “違禁地點”的含義
第八條 指定其他地點為違禁地點的權力
第九條 劃定警戒區,確保軍用飛機的安全
第十條 警戒的期限
第十一條 警方對警戒區的權力
破壞活動
第十二條 破壞
外國干涉
第十三條 外國干預:概述
第十四條 外來干預:“干預效果”的含義
第十五條 外國干預:“禁止行為”的含義
第十六條 外國對選舉的干預
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利益
第十七條 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等物質利益
準備行為
第十八條 準備行為
為外國勢力行事作為量刑的加重因素
第十九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英格蘭和威爾士
第二十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北愛爾蘭
第二十一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蘇格蘭
第二十二條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武裝部隊
調查等權力
第二十三條 搜查等權力
第二十四條 文件披露命令
第二十五條 客戶資料命令
第二十六條 帳戶監察命令
第二十七條 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
第二十八條 使用合理武力
第二十九條 邊境安全
第三十條《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2部分所述罪行
外國勢力條件和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第三十一條 外國勢力條件
第三十二條“外國勢力”的含義
第三十三條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該活動
補充條款
第三十四條 釋義
第三十五條 法人團體等犯罪
第三十六條 在英國境外犯下的罪行
第三十七條 起訴同意書
第三十八條 將公眾排除在訴訟程式之外的權力
第二部分
預防和調查措施
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
第三十九條 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的權力
第四十條條件 A-E
採取措施的五年期限
第四十一條 第二部分通知的五年期限
法院對採取措施的審查
第四十二條 法院的事前許可
第四十三條 緊急案件:提交法院等
第四十四條 指示聆訊
第四十五條 覆核聆訊
諮詢要求
第四十六條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刑事調查
持續必要性審查
第四十七條 持續必要性審查
關於第二部分通知的變更
第四十八條 措施變更
第四十九條 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和恢復
第五十條 被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等
第五十一條 有關撤銷第二部分通知的其他規定
上訴和法庭程式
第五十二條 上訴
第五十三條 與根據本部分做出的決定有關的司法管轄權
第五十四條 與措施有關的法律程式
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條 根據本部分行使權力的報告
執行
第五十六條 犯罪
第五十七條 進入權等
第五十八條 指紋和樣本
補充條款
第五十九條 注意事項
第六十條 協議
第六十一條 與第二部分通知相關的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條 釋義等
第三部分
第一及第二部分的實施情況的審查等
第六十三條 審查:總體規定
第六十四條 根據第一部分進行的拘留的審查
第四部分
對外活動和外國影響登記制度
特定人員的活動
第六十五條 對外國活動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
第六十六條“特定人員”的含義
第六十七條 依據未經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進行有關活動的罪行等
第六十八條 對特定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登記的要求
外國勢力的政治影響活動
第六十九條 對外國影響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
第七十條“政治影響活動”的含義
第七十一條 依據未經登記進行具有政治影響力有關活動的罪行等
第七十二條 對外國勢力的政治影響活動進行登記的要求
豁免
第七十三條 豁免
資訊
第七十四條 登記資訊
第七十五條 資訊通知
第七十六條 保密材料
第七十七條 提供虛假資訊罪
第七十八條 在受虛假資訊影響的安排下開展活動的罪行
第七十九條 資訊的公佈與披露
罪行:處罰等規定
第八十條罪行:刑罰
第八十一條罪行:補充規定
補充
第八十二條年度 報告
第八十三條 說明
第五部分
恐怖主義
國家安全訴訟中的損害賠償
第八十四條 國家安全訴訟
第八十五條 考慮減少官方應支付的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八十六條 對第八十五條的補充
第八十七條 對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說明
凍結和沒收損害賠償
第八十八條 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
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對 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十條對 被判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個人的法律援助:資料共用
第九十一條 與恐怖主義預防和調查措施有關的法律援助
《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第九十二條 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第六部分
雜項和一般規定
情報和安全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情報與安全委員會:諒解備忘錄
一般條款
第九十四條 細微和相應的修正
第九十五條 做出相應修訂的權力
第九十六條 條例
第九十七條 官方適用
第九十八條 在英國境內的適用範圍
第九十九條 在英國境外的適用範圍
第一百條 生效日期
第一百零一條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簡稱
附表一——外國對選舉的干涉行為
第一部分——相關選舉罪行
第二部分——修正案
附表二——進入、搜查和扣押權
第一部分——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第二部分——蘇格蘭
附表三——檔披露命令
第一部分——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北愛爾蘭
第二部分——蘇格蘭
附表四——客戶資料命令
附表五——帳戶監察命令
附表六——關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的拘留
第一部分——本法第二十七條被拘留者的待遇
第二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被拘留者擁有的權利:適用英格蘭、威爾士及北愛爾蘭地區
第三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被拘留者擁有的權利:適用蘇格蘭地區
第四部分——處理指紋和樣本等的相關適宜:英國
第五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對拘留進行的複檢
第六部分——依據第二十七條延長拘留
第七部分——議會解散等情況下的緊急權利。臨時延長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最長拘留期限
附表七——預防和調查措施
第一部分——措施
第二部分——許可和通知
附表八——緊急案件:提交法院等
附表九——對定罪的上訴
附表十——與預防和調查措施相關的程式
附表十一——進入、搜查、扣押和保留的權力
附表十二——指紋及樣本
附表十三——外國勢力對某人的控制
第一部分——控制的條件
第二部分——第一部分的釋義
第三部分——修訂等權力
附表十四——公職人員
附表十五——豁免
附表十六——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
附表十七——《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修正案)》
附表十八——輕微及相應的修訂
2023年英國國家安全法
2023年第三十二章
本法就間諜、破壞活動和為外國勢力行事者對國家安全的威脅;2007年《重罪法》第2部分的域外適用;與特定人員和外國勢力的某些安排和活動的登記;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訴訟中的損害賠償裁決和有可能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損害賠償的支付;與恐怖主義有關的人員可獲得法律援助;修訂2000年《恐怖主義法》;以及相關目的作出規定。
[2023年7月11日]
國王陛下在徵求上議院和下議院的意見並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在本議會的授權下,頒佈如下——
第一部分
間諜、破壞活動和為外國勢力活動的人
間諜活動等
第一條獲取或披露受保護的資訊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行為
(a)該人——
(i) 獲取、複製、記錄或保留受保護的資訊或
(ii) 披露或提供受保護資訊的存取權限、
(b)此人行為的主觀目的是他們的確知道或結合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出其理應知道該行為可能有損安全或英國利益,並且
(c)該人的行為客觀上與外國勢力有聯繫(見第31條)。
(2) 在本條中,“受保護的資訊”是指任何有保護英國安全和利益目的的資料、檔或其他物品,這些資料、檔或物品——
(a)獲取該資料、檔或其他物品會受到限制,或
(b)有理由認為獲取該資料、檔或其他物品會受到限制。
(3) 無論此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1)小節均適用。
(4) 犯有本條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對其處以終身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5) 就本條而言
(a)某人對受保護資訊的佔有是指其擁有該資訊的所有權或該資訊被其實際掌控;
(b)披露包括破壞其所有權。
第二條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該人——
(i)獲取、複製、記錄或保留商業秘密,或
(ii)披露或提供獲取商業秘密的途徑,
(b)該人的行為未經授權,
(c)該人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未經授權,且
(d)該人的行為客觀上與外國勢力有聯繫(見第31條)。
“商業秘密”是指以下任何資料、檔或其他物品——
(a)不為具有相關領域知識或專長的人所普遍知曉或掌握,
(b)具有實際或潛在的工業、經濟或商業價值,如果被以上這些人普遍知曉或獲得,將的確會或經合理預期認為可能會受到不利影響,並且
(c)權利人採取了預期防止該商業秘密被上述人員普遍知曉或獲取的措施的限制(無論上述人員是否實際受到此類措施的限制)。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的行為屬於未經授權的行為
(a)無權決定是否可以從事該行為,且
(b)沒有得到權利人的同意從事該行為。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⑴款的規定均可適用(例外見第(5)分節)。
第(1)款所指的行為如果完全發生在英國境外,只有在商業秘密由英國人所有或實際控制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
“英國人”是指——
(a) 英國公民;
(b) 居住在英國的個人;
(c) 根據英國法律成立的法人;
(d) 根據英國法律成立的非法人社團。
(7)“英國公民”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
(a)英國公民、英國海外領地公民、英國國民(海外) 或英國海外公民
(b)根據 1981 年《英國國籍法》是英籍人士,或
(c)該法所指的受英國保護人士。
(8)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9) 就本條而言——
(a)某人對商業秘密的佔有是指其擁有該商業秘密的所有權或該商業秘密被其實際掌控;
(b)披露包括破壞其所有權。
第三條協助外國情報機構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客觀上幫助外國情報機構從事任何類型的行為,並且
(b)主觀上意圖通過該行為在實質上協助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有關的活動。
(2)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客觀上從事可能在實質上協助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有關的活動的行為,且
(b)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有可能在實質上協助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有關的活動。
(3) 可能實質性協助外國情報機構的行為包括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獲取資訊、貨物、服務或經濟利益。
(4) “與英國有關的活動”是指
(a)在英國境內進行的活動;
(b)在聯合王國境外進行的可能有損聯合王國安全或利益的活動。
(5) 對於(1)條款和(2)條款,沒有必要辨別是協助哪一特定外國情報機構。
(6) 第(1)和第(2)款適用於英國境外的行為,但對於完全在英國境外發生的行為,適用該條款的條件是從事該行為的人——
(a)是英國人,或
(b)為英國政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任職,或受僱於英國政府(無論是否以該身份從事該行為)。
(7) 在對本節規定的罪行提起的訴訟中,如果證明該人從事有關行為符合以下情況,則可將其作為辯護理由以取得豁免——
(a)履行英國法律規定的法律義務,而該義務並非私法規定的法律義務,
(b)根據英國法律擔任公共事務職能的人為履行該職能所為的行為,
(c)作為律師從事法律活動,或
(d)根據以下協定或安排,或就根據以下協定或安排開展的與英國有關的活動,該協定或安排
(i)聯合王國是協議或安排的一方,或
(ii)任何為英國政府工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任職的人員(須以該身份)作為協議或安排的一方。
(8)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表明了第(7)款所述事項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與第(7)款事項有關,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9)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10) 在本條中——
“官方僱傭”是指受僱於政府部門或任何代表政府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公共職能的人員或團體,或為該部門或團體的目的而受僱於該團體或個人的人員和團體;
“經濟利益”指金錢或與金錢等值的東西;
“外國情報機構”指任何為外國或代表外國開展情報活動的人;
“英國法律”包括英國任何地區的法律;
“律師”含義見附表15第 6(3)段;
“法律活動”含義見附表 15 第 6(4)段
“英國人”的含義同本節第2條
進入和檢查用於防衛等的地方
第四條為損害英國的目的進入等違禁地點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該人——
(i)接近、進入、查看、經過、接近或在禁區附近,或
(ii)使無人駕駛車輛或裝置接近、進入、檢查、經過、接近或處於禁地附近,且
(b)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有損英國的安全和利益。
(2) 在第(1)(a)款中,查看違禁地點包括
(a)拍攝或取得拍攝違禁地點的照片、錄影或其他記錄;
(b)查看違禁地點的照片、錄影或其他記錄。
(3) 就本條而言,第(1)(a)款所述行為是指某人親自或通過電子或遠端方式從事的行為。
(4)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⑴分節均適用。
(5)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6) 在本部分中,"車輛"指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
第五條未經許可進入禁地等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
(a)該人
(i)接近、進入、查看、經過、接近或在禁區附近,或
(ii)使無人駕駛車輛或裝置接近、進入、檢查、經過、接近或處於禁地附近,
(b)該行為未經許可,且
(c)該人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其行為有損英國的安全和利益。
(2)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的行為屬於未經授權的行為
(a)無權決定是否可以從事該行為,且
(b)沒有得到權利人的同意從事該行為。
(3) 在第(1)(a)款中,查看違禁地點包括拍攝或取得拍攝違禁地點的照片、錄影或其他記錄。
(4) 就本條而言,第(1)(a)款所述行為是指某人親自或通過電子或遠端方式從事的行為。
(5)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
(a)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簡易程式犯罪最高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b)在蘇格蘭,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處以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量表第 5 級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c) 在北愛爾蘭,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量表第 5 級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第六條警務人員對違禁地點的權力
(1) 警員可命令——
(a)任何人不得從事或停止從事第 4(1)(a)條所述違禁場所有關的行為(不論是親自從事或通過電子或遙距方式從事)
(b)已接近或進入違禁場所的人(不論是親自進入或通過電子或遙距方式進入)立即離開違禁地點
(c)在違禁地點附近區域的人立即離開該區域;
(d)在違禁地點或違禁地點附近的車輛或裝置的司機或負責人(不論是親自或以電子或遙距方式)立即將車輛或裝置移離該地方或區域。
(2) 警員可安排——
(a)將車輛或裝置移出違禁地點或違禁地點鄰近地區;
(b)車輛或裝置在違禁地點或違禁地點鄰近地區的移動。
(3) 員警不得行使第⑴或⑵款規定的權力,除非員警有理由相信行使該權力對保護英國的安全或利益是必要的。
(4) 任何人如不遵守根據第⑴款下達的命令,即構成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定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處以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表第4級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第七條 “違禁地點”的含義
(1) 在本部分中,“違禁地點”是指——
(a)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內用於以下目的的官地——
(i)用於英國國防目的;
(ii)為英國國防目的開採任何金屬、石油或礦物;
(iii)以保衛外國或外國領土為目的;
(b)車輛——
(i)位於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用於英國防衛目的或用於外國或外國領土防衛目的的車輛;
(ii)雖然不在上述地點的土地或建築物上,但是用於英國國防;
(c)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內用於第(2)(b)款或第(3)(b)款(或兩者)所述目的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d)在聯合王國或阿克羅蒂裡和德凱利亞主權基地區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如
(i)由安全局、秘密情報局或英國政府通信總部擁有或控制,並且
(ii)擔任安全局、秘密情報局或政府通信總部的職能;
(e)根據第8條訂立的規定指定為禁區的任何土地、建築物或車輛。
(2) 在第(1)款中,為英國國防目的使用是指為以下目的使用——
(a)皇家武裝部隊的活動、
(b)發明、發展、生產、操作、儲存或處置武器或其他裝備或國家軍事力量,以及與此有關的研究,
(c)英國的國防政策和戰略以及軍事規劃和情報,或
(d)為維持英國在戰時需要或可能需要的基本供應和服務而制定的計畫和採取的措施。
(3) 在第(1)款中,以保衛外國或外國領土為目的是指為下列目的而使用
(a)外國或領土武裝部隊的活動
(b)發明、發展、生產、操作、儲存或處置武器或其他裝備或國家軍事力量,以及與此有關的研究,
(4) 在本條中——
“建築物”包括建築物的任何部分;
“官地”是指擁有皇室利益或公國利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官方權益”指以下任何一種權益
(a)屬於國王陛下的王室權益或私人產業權益;
(b)屬於英國政府部門的權益,或為英國政府部門權益,以信託方式由國王陛下持有的權益;
“公國權益”指在蘭開斯特公國的權利中屬於皇帝陛下的權益的部分或屬於康沃爾公國的權益;
“外國或地區”指英國、海峽群島、馬恩島或英國海外領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
"GCHQ "的含義見《1994年情報機關法令》第 3(3)條。
(5) 在第(4)款中提到的國王陛下私人產業的應根據《1862年官方私家財產法》第1條解釋。
第八條指定其他地點為違禁地點的權力
(1)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指定
(a)位於英國或亞克羅提利與德凱利亞英屬基地區的土地或建築物,或
(b)車輛,
為禁止地點。
(2) 只有在國務大臣考慮到第⑶分節所述事項,認為有必要這樣做以保護英國的安全或利益時,才可行使第⑴分節規定的權力。
(3) 這些事項是
(a)土地或建築物或車輛的用途;
(b)在土地或建築物或車輛上持有、儲存或處理的任何資訊的性質;
(c)位於該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或車輛內的任何技術、設備或材料的性質。
(4) 第(1)款中的權力可通過以下方面行使
(a)對土地或建築物進行的描述,或
(b)對車輛進行的描述,
以及特定土地或建築物或特定車輛。
(5) 在本條中,“建築物”包括建築物的任何部分。
第九條劃定警戒區,確保軍用飛機的安全
(1) 警員可指定一個區域為警戒區。
(2) 只有警員認為確保以下物件安全是必要且下列事項是合宜的情況下,才可根據第(1)款的規定指定一個區域為警戒區。
(a)用於軍事目的的飛機或飛機零件,或
(b)與這種飛機有關的設備。
(3) 如果是口頭指定,做出口頭指定的警員必須下儘快以書面確認。
(4) 做出指定的警員只要在合適條件下做出指定的話必須——
(a)書面記錄做出指定的時間,以及
(b)確保至少通知一名警司或警司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知曉。
(5) 根據第(4)(b)款被通知的警官必須——
(a)確認自該官員指示的時間起,警員所做的指定警戒區或取消警戒區的命令生效,並且
(b)如果警務人員取消指定,必須以書面的形式記錄指定的取消以及取消的理由。
(6) 只要該指定在合理範圍內可行,做出指定的警員必須以下列方式安排警戒區的界限——
(a)使用標有"員警"字樣的膠帶,或
(b)警員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警戒的期限
(1) 除第(2)至(5)款另有規定之外,根據第九條所作的指定在以下期間內有效——
(a)有效期始於指定之時,並
(b)在指定中指明的日期或時間結束。
(2) 根據第(1)(b)款所指定的日期或時間,不得超過所指定的起始日期起算的第14天。
(3) 警員可以在該指定生效之後延長有效期間。
(4) 警員根據第(3)款延長有效時間時必須——
(a)以書面形式,且
(b)明確該指定生效的額外期間
(5) 在做出指定的28天之後,第(3)款規定的延期不能適用。
第十一條警方對警戒區的權力
(1) 警員可命令——
(a)任何人不得進行下列任何行為(不論是親自從事或通過電子或遙距方式從事)
(i)接近、進入、查看、經過、接近或在禁區附近,或
(ii)使無人駕駛車輛或裝置接近、進入、檢查、經過、接近或處於禁地附近,
(b)警戒區內的人員(無論是親自還是通過電子或遙控手段)立即離開警戒區;
(c)在警戒區鄰近地區的人立即離開該地區;
(d)在警戒區內的車輛或裝置的駕駛人或負責人(不論是親自還是以電子或遙控方式)立即將該車輛或裝置移離該區。
(2) 在第(1)款中,查看警戒區包括拍照、錄影或其他錄音。
(3) 警員可安排——
(a)將車輛或裝置移出警戒區或警戒區的鄰近地區;
(b)車輛或裝置在警戒區或警戒區鄰近地區的移動。
(4) 如果不遵守根據第(1)款施加的命令,則構成犯罪。
(5) 被控犯有第(4)款所列罪行的人,如能證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不遵守命令,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6)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第(5)款所述事項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與該犯罪有關,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7) 任何人如犯第(4)款所定罪行,一經簡易程式定罪,可處以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標準表第4級的罰款(或兩者並處)。
(8) 在本條中,“警戒區”指根據第 9 條指定為警戒區的地區。
第十二條破壞
(1)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從事導致任何資產受損的行為,
(b)該人主觀上故意使其行為導致資產受損,或罔顧其行為是否會導致資產受損,
(c) 此人行為的主觀目的是他們的確知道或結合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出其理應知道該行為可能有損安全或英國利益,並且
(d)該人的行為客觀上與外國勢力有聯繫(見第31條)。
(2) 第(1)款適用於——
(a)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
(b)無論資產是否在英國或其他地方。
(3) 在本條中——
“資產”指任何種類的資產,無論是有形資產還是無形資產,尤其包括不動產和個人財產、電子系統和資訊;
“損害 ”包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無論是永久性的還是暫時性的)
(a)破壞
(b)改動
(c)污染
(d)干擾
(e)可訪問性或可用性的喪失或降低;
(f)功能、效用或可靠性的喪失或降低。
(4)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終身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外國干預
第十三條外國干預:概述
(1)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b)就被禁止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有聯繫,且
(c)該人意圖使被禁止的行為或其組成部分的一連串列為產生干涉的效果。
(2) 以下情況屬犯罪行為——
(a)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b)就被禁止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有聯繫,且
(c)該人罔顧被禁止的行為或其組成部分的一連串列為是否會產生干涉的效果。
(3) 任何人("P")在下列情況下屬於犯罪行為
(a) P 與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從事該一連串列為、
(b) 就構成該行為過程一部分的P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c) P 故意使該一連串列為產生干涉效果,
(d) 作為行為過程的一部分,P以外的人從事被禁止的行為,且
(e) P 意圖或相信,作為該一連串列為的一部分,P 以外的人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4) 就第(1)(c)及(2)(c)款而言,一連串列為包括該人單獨從事的一連串列為,或該人與一人或多人從事的一連串列為。
(5)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英國還是其他地方,第(1)和(2)款均適用。
(6) 在第(3)款中,無論P的行為或被禁止的行為發生在英國還是其他地方,第⑶款均適用。
(7) 犯有本條所定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處)。
(8) 在本條中——
“干涉效果”的具體含義見第14條;
“禁止行為”的具體含義見第15條
第十四條外國干預:“干預效果”的含義
(1) 就第13條而言,“干預效果”指以下任何效果——
(a)干預他人在英國行使公約規定的權利,
(b)影響他人行使其公共職能,
(c)干擾他人使用為行使公共職能而提供的服務的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方式,
(d)干預他人(行使公共職能除外)參與相關政治進程或做出政治決定的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方式,
(e)干預他人(行使公共職能者除外)參與英國法律規定的法律程式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方式,或,
(f)損害英國的安全或利益。
(2) 干預影響既可以是與第(1)款所述事項的具體事例有關的影響,也可以是與概述有關的影響。
(3) 在第(1)(d)款中,“相關政治進程”是指——
(a)英國的選舉或全民投票,
(b)地方當局的政治活動,
(c)英國註冊政黨的政治活動,或
(d)由以下人士組成或包括其成員的非正式團體的政治活動——
(i)議會的一個院或兩院一起,
(ii)北愛爾蘭議會,
(iii)蘇格蘭議會,或
(iv)威爾士議會
(以上述身份行事)。
(4) 在第(1)(d)款中,“政治決定”指以下方面的決定
(a)王室大臣(符合《1975 年王室大臣法》的定義)或英國政府部門的決定,
(b)北愛爾蘭大臣、北愛爾蘭第一大臣、北愛爾蘭副第一大臣、根據《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第 19 條被任命為初級大臣的人、北愛爾蘭部門或北愛爾蘭議會執行委員會所做的決定,
(c)蘇格蘭大臣或蘇格蘭首席大臣,
(d)威爾士大臣、威爾士首席大臣或威爾士政府總顧問,或
(e)地方當局。
(5) 在本條中
“公約權利”指《1998 年人權法》中所包含的權利;
“英國法律”包括英國任何部分的法律;
“地方當局”是指
(a)在英格蘭
(i)郡議會
(ii)區議會
(iii)倫敦區議會;
(iv)根據《2009 年地方民主、經濟發展及建設法》第 103 條成立的聯合當局;
(v)教區議會
(vi) 錫利群島議會
(vii)倫敦城議會
(viii)內院法學會的副司庫
(ix) 中院法學會副司庫;
(b)在威爾士,郡議會、郡行政區議會或社區議會;
(c)在蘇格蘭,指根據《1994 年地方政府(蘇格蘭)法令》第2條組建的議會;
(d)在北愛爾蘭,區議會;
“公共職能”指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能——
(a)可在英國行使,或
(b)可在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由代表官方行事或擔任官方職務的人行使的職能;
“英國註冊政黨”指根據《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第2部分所註冊成立的政黨。
第十五條外國干預:“禁止行為”的含義
(1) 就第 13 條而言,以下行為屬於禁止行為——
(a)構成犯罪,或
(b)雖然該行為發生在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但是該行為按照英國任何一部分法律都構成犯罪。
(2) 就第 13 條而言,以下類型的脅迫屬於禁止行為——
(a)對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
(b)損害或破壞,或威脅損害或破壞他人財產;
(c)損害或威脅損害他人名譽;
(d)造成或威脅造成他人經濟損失;
(e)對他人造成精神傷害或施加不當的精神壓力;
(無論被造成脅迫人是否與干擾效果相關)。
(3) 13條所禁止的行為還包括虛假陳述
(4) “虛假陳述”是指以下陳述
(a)一個理性人認為這種陳述會對干涉效果產生一種較為重要的錯誤性或誤導性影響,並且,
(b)做出該陳述的人明知或意圖做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陳述,而該陳述對於干涉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5) 虛假陳述可以用陳述或其他行為做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6) 虛假陳述尤其包括——
(a)關於某人身份或目的的虛假陳述;
(b)以構成失實陳述的方式提供資訊,即使部分或全部資訊屬實。
(7)在本條中,“干涉效果”的含義見第14條。
第十六條外國對選舉的干預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某人在本條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後犯下相關選舉罪行,且
(b)就該人構成犯罪的行為而言,與外國勢力相關(見第 31 條)。
(2)“有關選舉的罪行”是指附表1第1部列表(“列表”)第一欄中所列的罪行
(3) 一經公訴程式定罪,可處不超過特定的最高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4) 指明的最高刑期是該表第2欄就有關的選舉罪行所指定的刑期。
(5)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1)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6) 附表1第2部分修訂了與相關選舉罪行有關的條款。
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利益
第十七條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等物質利益
(1)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行為
(a)該人——
(i)獲取、接受或保留不屬於除外利益的物質利益,或
(ii)獲取或接受提供給他人的利益
(b)該利益是或曾經是由外國情報機構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的,並且
(c)該人的確知道或結合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出其理應知道,該好處是或曾經是由外國情報機構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的。
(2) 以下情況屬於犯罪行為——
(a)該人同意接受——
(i)非除外利益的物質利益,或
(ii)向他人提供此類利益、
(b)該利益由外國情報機構提供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且
(c)該人知道,或在考慮到他們已知的其他事項後理應知道,該利益將由外國情報機構提供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提供。
(3) 物質利益可包括經濟利益、有可能帶來經濟利益的任何東西和資訊。
(4) 在以下情況下,物質利益屬於除外利益
(a)物質利益是作為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合理對價提供的,並且
(b)提供這些商品或服務不構成犯罪。
(5) 利益可由外國情報機構或代表外國情報機構直接或間接提供(例如,可通過一家或多家公司間接提供)。
(6) 第(1)和(2)分節適用於英國境外的行為,但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適用於完全發生在英國境外的行為——
(a)為英國境內或從英國境內,提供或曾經提供或將要提供物質利益,或
(b)在任何情況下,從事該行為的人——
(i)是英國人,或
(ii)為英國政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任職,或受僱於英國政府(無論是否以該身份從事該行為) 。
(7) 在因獲得某一利益而構成第(1)款所述罪行的訴訟中,如證明該人有合理理由獲得該利益,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在因第(1)或(2)款所述罪行而提起的訴訟中,如證明該人從事有關行為是
(a)遵守英國法律中所規定的法律義務,而且該法律義務並非私法所規定的法律義務,
(b)就根據英國法律具有公共性質的職能的人而言,是為了這些職能的目的,或
(c)根據以下協定或安排——
(i)英國是當事方,或
(ii)為英國政府或代表英國政府行事或在英國政府下任職的任何人(以該身份)是協議或安排的一方。
(9)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被視為表明了第(7)或(8)款所述事項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與該事項有關,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10) 凡犯有(1)款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11) 凡犯第(2)款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罰)。
(12) 以下用語的含義與第 3 節中的含義相同——
“官方僱傭”
“經濟利益”
“外國情報機構”
“英國法律”
“英國人”
準備行為
第十八條準備行為
(1) 如有以下意圖,即屬犯罪——
(a)實施本條所適用的行為,或
(b)他人做出本條所使用的行為,而該人為該人所做行為所做出的任何準備工作既為犯罪。
(2) 無論該人的意圖與本節適用的具體行為有關,還是與本節一般適用的行為有關,或該人的行為是為這些行為做準備,都無關緊要。
(3) 本條適用於——
(a)構成以下罪行的行為
(i)第1節(獲取或披露受保護資訊);
(ii)第2條(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
(iii)第4條(為損害英國利益的目的進入禁地等);
(iv)第12條(破壞);
(b)第(4)分節所述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4) 符合以下條件的行為屬於本小節規定的行為
(a)涉及對英國境內人員的嚴重暴力行為,
(b)危及聯合英國境內某人的生命,或
(c)對英國公眾或部分公眾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5) 無論該人的行為發生在聯合王國境內還是其他地方,第⑴分節均適用。
(6) 犯有本節所述罪行的人,一經公訴定罪,可處以終身監禁或罰款(或兩項並罰)。
為外國勢力行事作為量刑加重因素
第十九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英格蘭和威爾士
(1) 《量刑法》修訂如下。
(2) 在第 69 節後插入——
“69A 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罪行
(1) 本條適用於法庭在考慮以下罪行的嚴重性時
(a)在《2023 年國家安全法》第19節生效之日或之後實施,且
(b)不屬於第(2)分節所列罪行。
(2) 這些罪行是
(a)《2023年國家安全法》規定的罪行或與任何此類罪行有關的未遂罪行(見第 398 條);
(b)該法第16節(外國干涉選舉)所指的相關選舉罪行。
(3) 如果構成犯罪的行為與外國勢力有聯繫,法院
(a)必須將該事實視為加重處罰因素,且
(b)必須在公開法庭上說明該罪行的嚴重性。
(4)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1)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5) 《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31節(外國勢力條件的含義)適用於本節,因為其適用於該法整個第一部分。
第二十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北愛爾蘭
(1) 本條適用於北愛爾蘭法院在量刑時考慮該罪行的嚴重性——
(a)在本節生效之日或之後所犯罪行,且
(b)不是第(2)分節所列罪行。
(2) 這些罪行是——
(a)本法規定的罪行或與任何此類罪行有關的幫助罪行;
(b)相關選舉罪行(符合第 16 條規定的含義)。
(3) 就一項罪行而言,“幫助犯罪”指以下任何一種罪行——
(a)協助、教唆、諮詢或促使他人犯罪;
(b) 《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2部分(鼓勵或協助犯罪)中與該罪行有關的犯罪;
(c)企圖或合謀實施犯罪。
(4) 就本節而言,如果另一罪行是行為人意圖或認為將要犯下的罪行(或罪行之一),則行為人依《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2部分犯下的罪行與此另一項罪行有關。
(5) 如果構成犯罪的行為與外國勢力有關,則法院
(a)必須將該事實視為加重處罰因素,且
(b)必須在公開法庭上說明該罪行的嚴重性。
(6)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1)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7) 在本條中,“判刑”就某一罪行而言,包括法院就該罪行對某人做出的任何命令。
第二十一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蘇格蘭
(1) 本條適用於在蘇格蘭,就某一相關罪行而言,出現以下情況的情況——
(a)在起訴書中被誹謗,且
(b)證明
由於構成犯罪的行為符合外國勢力條件,因此犯罪情節加重。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法院在確定適當的刑罰時必須考慮到罪行加重的情況。
(3) 如果法院對該罪行所判的刑罰不同於法院在該罪行沒有因屬於(1)款所述原因而情節加重的情況下本會判處的刑罰,則法院必須說明差別的程度和理由。
(4) 就構成犯罪的行為而言,單一來源的證據足以證明由於外國勢力條件得到滿足從而促成犯罪情節的加重。
(5)“相關罪行”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罪行——
(a)在本條生效之日或之後實施的罪行,且
(b)不屬於第(6)分節所列罪行。
(6)這些罪行是——
(a)本法規定的罪行或與任何此類罪行有關的幫助罪行;
(b)相關選舉罪行(符合第 16 條規定的含義)。
(7)就一項罪行而言,“幫助罪行”指以下任何一種罪行——
(a)參與該犯罪;
(b煽動他人實施犯罪;
(c)企圖或密謀實施犯罪。
(8) 如果犯下某項罪行兩年或超過兩年,或者有的時候在兩年或超過兩年的期間內犯有關罪行,則就第(5)(b)款而言,該罪行須視為於該期間的首日觸犯。
第二十二條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加重處罰因素:武裝部隊
在《2006 年武裝部隊法》第 238 節(決定罪行的嚴重性)末尾插入
“(7) 在《量刑法》第 69A節(符合外國勢力條件時的犯罪嚴重性)中——
(a)該條中對法院的提法應理解為包括處理因公犯罪的罪犯的法院,以及
(b)第(1)款(b)項中提及的罪行如不屬於第(2)款所列罪行,則應理解為提及第42條所列罪行,而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規定的相應罪行不屬於該條所列罪行。
調查等權力
第二十三條搜查等權力
附表2授予進入、搜查及獲取的權力,以便——
(a)法令本部分所規定的某些罪行,以及
(b)實施33(3)(b)或(c)條範圍內的行為或威脅。
第二十四條文件披露令
附表3就檔披露令做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客戶資料命令
附表4就客戶資料命令做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帳戶監察命令
附表5就帳戶監察命令做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逮捕
(1) 警員可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警員合理懷疑參與或曾經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任何人。
(2) 附表 6 對根據本條進行拘留做出了規定。
(3) 除第(5)至(8)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被拘留的人,必須以以下時間起計的48小時內釋放(除非被其他權力拘留)
(a)該人根據本條被逮捕的時間,或
(b)如果該人在根據本條被逮捕時是根據分節(4)所列規定被拘留的,則以根據該條文被拘留的時間為起點。
(4)這些條文是
(a)《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24條;
(b)《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法令》第26條(S.I. 1989/1341 (N.I. 12)12);
(c)《2000年恐怖主義法》第 41條和附表7;
(d)《2016年刑事司法(蘇格蘭)法令》第 1 節(Asp 1);
(e)《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第1部分。
(5) 如果根據附表6第5部分對該人的拘留進行審查,審查官員不批准繼續拘留,則必須釋放根據本條逮捕的人。
如根據第(6)或 (7)分節或任何其他權力拘留此人,則本分節不適用。
(6)如果警務人員根據附表6第37段(繼續拘留的手令)申請手令以延長拘留期限,則該人可在申請期間被拘留。
(7)當延期手令以不同的法條申請時——
(a) 根據附表6第37段申請手令以延長拘留期限,或
(b) 根據該附表第44段進一步延長拘留期限
該人可被拘留以待就該項申請而進行的訴訟完結。
(8) 如根據附表 6 第 37 或 44 段就某人的拘留提出的申請獲准,則該人可在該附表第 45 段(拘留條件)規定的期限內被拘留。
(9) 拒絕根據附表6第37段或第44段就拘留而提出的申請,並不影響其根據本條被繼續拘留。
(10) 第 ( 11 )款適用以下情況——
(a)根據本條被拘留在醫院的人,或
(b)根據本條被拘留的人因需要接受治療而送往醫院。
(11)本款適用的情況如下——
(a)該人為取得有關證據而在醫院或(如根據本款第(10)(b)適用)在前往醫院途中或返回醫院途中接受查問的任何時間,均計算在為本條或附表6第6部分須予以計算的任何期間內,但
(b)該人在醫院或(如根據本款第(10)(b)適用)在前往醫院或返回醫院的任何其他時間均不得計算在內。
(12) 在第(11)款中,“相關證據”就被拘留者而言,指表明被拘留者參與或曾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證據。
(13) 在英國某地擁有員警權力的人,可在英國任何地方行使第⑴款規定的權力。
(14) 在本條和附表6中,提及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不包括參與在本條生效之前發生的此類活動。
第二十八條使用合理武力
(1) 本部分授予警員的權力——
(a)是警員根據普通法或其他任何其他的成文法所擁有的權力以外的額外權力,並且
(b)使用時不得影響其他的權力。
(2)如有需要,警員在行使本部分所賦予的權力時,可合理使用武力。
第二十九條邊境安全
《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第12(11)段(受保護材料的定義)
(a)在(a)段中——
(i)在第(一)分段末尾插入“或”;
(ii)省略第(二)分段末尾的“或”;
(iii)省略第(iii)分段;
(b)在(b)(ii)段中,略去 “或(iii)”;
(c)在(c)段中——
(i)在第(i)分段末尾插入“或”;
(ii)省略第(ii)分段末尾的“或”;
(iii)省略第(三)分段。
第三十條《2007年嚴重刑事罪行法令》第 2 部分所述罪行
(1) 2007 年《重罪法》第2部分(鼓勵或協助犯罪)修訂如下。
(2) 在第 50 節之後插入
“50A 域外犯罪:為情報部門和武裝部隊的免責辯護
(1) 本條適用於因附表 4(域外管轄權)的規定而被控犯有本部分所述罪行的人。
(2) 該人如果可以證明其行為在下列情況中是必要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適當行使情報機關的只能,或
(b)適當行使武裝部隊與情報有關的職能。
(3)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其行為是必要的
(a)提出有關該事宜的足夠證據以證明該爭論,且
(b)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相反證據未被證明。
(4) 每個情報部門的首長必須確保該部門做出安排,以確保附表4某項規定所適用的該部門成員的行為是適當行使該部門職能所必需的。
(5)國防委員會必須確保武裝部隊有旨在確保以下人員行為
(a)武裝部隊成員,或
(b)受軍紀約束的文職人員在為武裝部隊成員提供支援時的行為,
即附表4所適用的行為是適當行使武裝部隊與情報有關的職能所必需的。
(6)根據第(4)或(5)款必須做出的安排必須是國務大臣認為令人滿意的安排。
(7)在本條中——
“武裝部隊”是指(《2006年武裝部隊法》所指的)英軍;
“受服役紀律約束的文職人員”與《2006年武裝部隊法》中的含義相同;
"GCHQ "的含義見《1994 年情報機關法》第 3(3)條。
“首長”是指——
(a)就安全局而言,指安全局局長,
(b)就秘密情報局而言,秘密情報局局長,以及
(c)就政府通訊總部而言,指政府通訊總部總監;
“情報機關”指安全局、秘密情報局和政府通訊總部。
(3) 將第 50 節之前的標題改為 “辯護”。
外國勢力條件和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第三十一條外國勢力條件
(1) 就本部分而言,在下列情況下,行為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a)有關行為或構成其一部分的行為過程是為外國勢力或代表外國勢力實施的,且
(b) 主觀上知道,或結合其已知的其他事項推理得出其理應知道情況如此。
(2) 在下列情況下,有關行為或其構成部分的行為過程尤其應被視為為外國勢力或代表外國勢力實施的行為
(a)由外國勢力煽動,
(b)受外國勢力指揮或控制,
(c)在外國勢力為此目的提供的財政或其他援助下實施,或
(d)與外國勢力合作或在其同意下實施。
(3) 第(1)(a)和(2)分款可通過該行為或行為過程與外國勢力之間的直接或間接關係來滿足(例如,可通過一個或多個公司建立間接關係)。
(4) 一個人的行為可以是該人單獨從事的一連串列為的一部分,也可以是該人與一個或多個其他人共同從事的一連串列為的一部分。
(5) 如果某人的行為意在使外國勢力受益,則該人的行為與外國勢力有聯繫。
(6) 就第(5)款來說,沒有必要確定特定的外國勢力。
(7) 外國勢力條件可適用於在外國勢力任職或隸屬於外國勢力,或為外國勢力僱員或其他職員的人的行為,正如適用於任何其他人的行為一樣。
第三十二條 “外國勢力”的含義
(1) 在本部分中,“外國勢力”指
(a)外國君主或其他首腦的公共身份,
(b)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的一部分,
(c)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一部分的機構或當局,
(d)負責管理外國或外國領土內某一地區事務的機構,或行使該機構職能的人員,或
(e)作為外國政府執政黨的政黨。
(2) 如果在外國政府或外國政府的一部分中擔任政治或官方職務的人是外國政府的執政黨,則該政黨即為外國政府的執政黨——
(a)因其政黨黨員身份或在其過程中擔任這些職務,或
(b)在行使這些職位的職能時,接受該政黨的指示或控制,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該政黨的影響。
(3) 第(1)(e)款不包括以下政黨——
(a)愛爾蘭共和國政府的執政黨,以及
(b)《2000年政黨、選舉及公投法》第2部分註冊成立的政黨
(4) 在本條中——
“外國或地區”指英國、海峽群島、馬恩島或英國海外領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
“外國政府”指外國或地區的政府;
“政府”包括行使政府職能的人;
“領土”包括聯邦國家的組成領土。
第三十三條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該活動
(1) 在本部分中,提及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是指以下一種或多種情況——
(a)實施、準備或煽動第(3)分節所述的行為或威脅;
(b)便利(或意圖便利)(a)段所述行為的行為;
(c)支持或協助某人(“P”)的行為,而做出該行為的人——
(i)知道或相信 P 涉及該行為,並且
(ii)從事該行為的目的是支援或協助
而從事的該行為屬於(a)段範圍內的行為,
(2) 第(1)分節中的活動是涉及第(3)分節中的具體行為或威脅,還是涉及該分節中的一般行為或威脅,並不重要。
(3) 本分款提及的行為或威脅包括——
(a) 根據以下條款構成犯罪的行為
(i)第1條(獲取或披露受保護資訊);
(ii)第2條(獲取或披露商業秘密)
(iii)第3條(協助外國情報機構)
(iv)第4條(為損害英國的目的進入禁地等)
(v)第12條(破壞)
(vi)第13條(外國干涉:概述);
(vii)第17(1)節(從外國情報機構獲取物質利益);
(b) 第(4)款所述符合外國勢力條件的行為;
(c) 威脅實施第(4)小節範圍內的行為,且滿足與威脅有關的外國勢力條件。
(4) 以下行為屬於本款範圍內的行為——
(a)涉及對他人的嚴重暴力行為
(b)危及他人生命,或
(c)對公眾或部分公眾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補充條款
第三十四條釋義
(1) 在本部分中——
“行為”包括不作為及陳述;
“成文法”包括——
(a)包含在附屬法則中的成文法則(符合1978年《解釋法案》中定義的成文法)
(b)根據威爾士議會的所制定的措施或法案中包含的成文法;
(c)包含在蘇格蘭議會法案中或根據蘇格蘭議會法案制定的文書中的成文法;
(d)北愛爾蘭立法中的法規或根據北愛爾蘭立法制定的文書中的法規;
(e)保留的歐盟直接立法;
“外國勢力”的含義見第32條;
“外國勢力條件”的含義見具有第31條;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就此類活動而言,含義見第33節;
“情報”包括關於戰術、技術和程式的情報;
“簡易罪行的最長刑期”是指
(a)就2003年《刑法》第 281(5)條生效之前所犯罪行而言為6個月;
(b)對於在該時間之後犯下的罪行,為51周。
(2) 在本部分中,凡提及英國的某一地區,即指
(a)英格蘭和威爾士,
(b)蘇格蘭,或
(c)北愛爾蘭。
第三十五條法人團體等犯罪
(1) 如果本部分規定的罪行是在以下情況下由團體實施的——
(a)得到該團體的高級職員的同意或縱容,或
(b)由於該高級職員的疏忽、
則該高級職員及該團體均構成犯罪,可被起訴及處罰。
在本條中——
“團體”指法人團體、合夥企業或非合夥企業的非法人社團;
“團體的高級職員”是指——
(a)就法人團體而言,指該團體的董事、管理委員會成員、行政總裁、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或看起來是以以上身份行事的人;
(b)就合夥企業而言,指合夥人或聲稱以合夥人身份行事的人;
(c)就合夥企業以外的非法人社團而言,指與該機構的管理或控制有關的人,或其本意是以與此有關的人的身份行事的人。
(3) 在第(2)款中,“董事”包括
(a)就法人團體而言,擔任董事職務的人(不論其名稱為何),
(b)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習慣於按照其指示或指令(並非以專業身份提供的意見)行事的人,以及
(c)在法人團體中擁有權益或權利,或擁有與法人團體有關的權益或權利的人,該權益或權利(無論是單獨擁有還是與該人擁有的其他權益或權利共有)使其能夠對法人團體的政策施加重大影響的人。
(4) 如果法人團體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則第(1)款適用於與該成員的管理職能有關的行為和過失,如同該成員是該團體的董事一樣。
(5)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規定對本條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改,使其適用於根據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組建或認可的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社團。
第三十六條在英國境外犯下的罪行
(1) 如在英國境外發生的行為可構成本部分所述罪行,則該罪行可在以下情況下實施——
(a)如果是個人行為,不論該人的國籍為何,並且
(b)如果行為人不是個人,則不論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社團是否根據英國或由英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成立或得到承認。
(2) 第(1)款受第 3(6)和第 17(6)條(通過英國境外的行為犯下第3和第17條所規定的罪行)的限制。
(3) 如在英國境外犯下本部分所述罪行——
(a)對該罪行的訴訟可在英國任何地方進行,並且
(b)就所有隨之而來的目的而言,該罪行可被視為在上述任何地點發生的。
(4) 在第(3)款適用於蘇格蘭時,針對某人的任何此類訴訟均可在以下地點進行——
(a)在該人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治安法院轄區,或
(b)由檢察長確定的治安法院地區。
(5) “治安法院轄區”應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程式(蘇格蘭)法》理解(見該法第 307(1)條)。
第三十七條起訴同意書
(1) 本條適用於本編所述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a)第5條(未經許可進入禁地);
(b)第6條(警務人員對違禁地點的權力);
(c)第11條(警方對警戒區的權力);
(d)附表2(進入、搜查及獲取);
(e)附表3(檔披露命令);
(f)附表4(客戶資料命令)。
(2) 對本條適用的罪行提起的訴訟——
(a)在英格蘭和威爾士,須經總檢察長同意;
(b)在北愛爾蘭,須經北愛爾蘭律政總檢察長同意。
第三十八條將公眾排除在訴訟程式之外的權力
如果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有必要,法院可將公眾排除在以下訴訟程式之外——
(a)就本部分所述罪行提起的訴訟的任何部分,或
(b)與《2020年判刑法令》第69A節(由第19節插入)或第 20 或 21 節有關的訴訟的任何部分,宣判除外。
第二部分
預防和調查措施
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
第三十九條採取預防和調查措施的權力
如果滿足第四十條的條件A-E,國務大臣可以通過通知(“第二部分通知”)對個人採取指定的預防和調查措施。
在本部分,“預防和調查措施”指根據附表7可對個人作出的要求、限制和其他規定。
在本節和附表7第1部分中,“指定的”是指由第2部分通知所指定的。
國務大臣在決定是否根據附表7(旅行措施)第2條對個人施加限制時,必須公佈國務大臣認為應適當考慮的因素。
第四十條條件A-E
條件A是,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個人正在或曾經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條件B是,個人正在或已經參與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中的部分或全部是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條件C是,為了保護聯合王國免受第33條第(3)款內的行為或威脅的風險,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有必要對個人實施預防和調查措施。
條件D是,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或限制個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有必要對個人實施通知中規定的預防和調查措施。
條件E是
法院根據第42條給予國務大臣許可,或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案件的緊迫性要求在沒有獲得此類許可的情況下實施預防和調查措施。
條件A、B和D(以及第(7)款)適用於附表7第1段(居留措施)規定的預防和調查措施;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是指涉及第33(3)(b)或(c)條所述行為或威脅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在本節中,“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指的是:
如果沒有與個人有關的第二部分通知生效,任何時候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如果只有一個與個人有關的第二部分通知生效,在該通知生效後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如果有與個人有關的兩個以上的第二部分通知生效,在最近的通知生效後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本條中所提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以及個人對此類活動的參與,包括發生在第39條生效之前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以及個人對此類活動的參與。
採取措施的五年期限
第四十一條第二部分通知的五年期限
第二部分通知
通知於送達個人時生效,如晚於送達時,則於通知中為此目的規定的時間屆至時生效,並且
有效期為一年。
國務大臣可通過通知將第二部分通知延長一年,自第二部分通知到期之日起計算。
第二部分通知
(a) 只有在滿足條件A、C和D的條件下,才可根據第(2)款予以延長;以及
(b) 最多可延長四次。
本條特別受第49條(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和恢復)和第50條(被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等)的約束。
法院對採取措施的審查
第四十二條法院的事前許可
本條適用於國務大臣——
做出與個人有關的相關決定,以及
向法院申請對個人採取措施。
申請必須列出擬議第二部分通知的草案。
法院對申請的作用——
確定國務大臣的有關決定是否存在明顯缺陷,以及
決定是否准許對個人實施措施,以及(如適用)是否行使第(9)款規定的指示權。
法院可考慮申請——
如果個人不在場,
未將該項申請通知個人,以及
沒有給該個人向法院作出任何陳述的機會(如果該個人知曉申請)。
但這並不限制可訂立法院規則的事項。
在決定申請時,法院必須適用司法審查申請所適用的原則。
在法院判定國務大臣關於滿足條件A、B、C的決定存在明顯缺陷的案件中,法院不得根據本條給予許可。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法院可根據本條給予許可。
如果法院判定國務大臣關於滿足條件D的決定明顯有缺陷,法院可以(除了根據第(8)款給予許可外)就將對個人實施的措施向國務大臣作出指示。
本條中的“相關決定”指以下條件已經滿足的決定——
條件A,
條件B,
條件C,
條件D。
第四十三條緊急案件:提交法院等
附表8就緊急案件提交法院作出規定。
第四十四條指示聆訊
本條適用於法院——
根據第42條批准對個人採取措施,或
根據附表8第4條第(3)款 (不論是否受該附表第4條第(2)款規定)確認對個人採取措施的第二部分通知。
法院必須在給予許可或確認通知的聽證上,對進一步聽證(“指示聆訊”)作出指示——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不論是在該指示中或其後),否則該聽證會應在自相關日期起計的7天內進行,且
個人將有機會參加。
在因法院根據第42條給予許可而適用本條的案件中,除非第二部分通知已送達個人,否則不得向個人送達根據第(2)款所作的指示。
在指示聽證中,法院必須就對個人採取的措施發出指示,要求進行進一步的聆訊(“覆核聆訊”)。
第(4)款下的指示必須規定在合理可行期限內儘快舉行覆核聆訊。
本條所稱“相關日期”指:
在符合第(1)條第(a)款的案件中,指實施該措施的第二部分通知送達個人之日;
在符合第(1)條第(b)款的案件中,指法院確認第二部分通知的日期。
第四十五條覆核聆訊
在根據第44條第(4)款的指示舉行的覆核聆訊上,法院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關於相關條件已經滿足並繼續滿足的決定。
在此過程中,法院必須適用司法審查申請所適用的原則。
法院——
如果個人要求法院中止覆核聆訊,法院必須中止,並且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中止覆核聆訊。
法院不得在未給予國務大臣和個人陳述機會的情況下,根據第(3)(b)款中止覆核聆訊。
法院在覆核聆訊上有且僅有以下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措施的權力;
就下列事項向國務大臣作出指示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或
變更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措施。
如果法院不行使其在第(5)款下的任何權力,法院必須決定第二部分通知繼續有效。
如果法院行使第(5)條第(b)或(c)(ii)款下的權力,法院必須決定第二部分通知在行使該權力的情況下繼續有效。
本條中的“相關條件”指的是——
條件A
條件B,
條件C,
條件D。
諮詢要求
第四十六條對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刑事調查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國務大臣須就第(2)款所述的爭議事實諮詢相應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根據第42條申請批准對個人採取措施,或
在適用第40條第(5)(b)款的案件中,對個人採取措施(案件的緊急性要求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採取措施)。
爭議事實為是否有證據可以實際用於指控個人實施以下犯罪——
屬第33條第(3)(a)款範圍內,或
與屬第33條第(3)(b)款或(c)款範圍內的行為或威脅有關。
“相應警隊”是指以下警隊——
正在調查個人實施此類犯罪的警隊,或
國務大臣認為,將調查個人實施此類犯罪的警隊。
如果國務大臣向個人送達第二部分通知,國務大臣必須通知相應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第二部分通知已送達,以及
該警察局局長必須按照第(5)款所規定的職責行事。
在被告知第(4)款所述事項後,該警察局局長須——
確保就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調查,以便就個人的罪行進行起訴——
屬第33條第(3)(a)款範圍內,或
與屬第33(3)條第(b)或(c)款範圍內的行為或威脅有關,
在第二部分通知生效期間持續調查,並且
根據(a)進行的審查向國務大臣報告。
警察局局長在回應第(1)款下的諮詢前必須諮詢相關檢察當局。
警察局局長在執行第(5)(a)款所指的職責時,亦須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諮詢相關檢察當局。
“相關檢察當局”是——
就可能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被起訴的罪行而言,是刑事檢控專員;
就可能在蘇格蘭被起訴的罪行而言,是蘇格蘭檢察長;
就可能在北愛爾蘭被起訴的罪行而言,是北愛爾蘭刑事檢控專員。
根據第(1)或(6)款進行諮詢的義務,可由在本法案通過前的全部或部分諮詢來完成。
本條中所稱“警察局局長”——
就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區維持的員警而言,指該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就蘇格蘭警察局而言,指該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就北愛爾蘭警察局而言,指該警隊的警察局局長;
就國家反犯罪局而言,指國家反犯罪局局長。
“員警”指——
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區維持的警隊;
蘇格蘭警察局;
北愛爾蘭警察局;
國家反犯罪局。
持續必要性審查
第四十七條持續必要性審查
在第二部分通知生效期間,國務大臣必須持續審查條件C和D是否滿足。
關於第二部分通知的變更
第四十八條措施變更
如果以下情況發生,國務大臣可以通過通知(“變更通知”)變更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的措施——
變更包括放寬或取消措施,
該變更是在獲得該個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或限制某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這種變更是必要的。
如果國務大臣合理地認為,國務大臣可以通過變更通知變更重新安置措施,以替代不同的指定住所——
出於與個人有關的資源的有效和高效使用有關的原因,有必要進行變動,並且
為防止或限制個人參與與第33條第(3)(b)或(c)款內的行為或威脅有關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重新安置措施(如變更)仍然是必要的。
“重新安置措施”是指根據附表7第1條第(2)款採取的措施,要求個人居住在該附表第1條第(3)(b)款規定的住所內(要求居住在國務大臣指定的住所,而不是自己的住所)。
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可以向國務大臣申請變更通知中指定的措施。
國務大臣必須考慮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
國務大臣可通過通知要求有關個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就屬於第(4)款範圍內的申請提供進一步資料。
除非根據第(7)小節所述通知提供了該小節要求的任何資訊,否則國務大臣無須進一步考慮申請。
第(1)或(2)款下的變更,自變更通知送達時生效,如晚於送達時,則自變更通知中為此目的指定之時起生效。
無論是否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第(1)或(2)款下的權力均可行使。
在第二部分通知——
已如第49條第(6)(a)款所述屆滿,或
已被撤銷的案件中,
第(1)或(2)款下的權力可(特別)在屬於第49條第(6)款範圍內的第二部分通知恢復生效前,作為第二部分通知行使,以便在第2部分通知恢復生效時生效。
在此類案件中,為第49條第(6)款的目的,條件D是否得到滿足的問題,應參照第二部分通知中的指定措施在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後的情況來確定。
第(2)款並不限制第(1)款規定的權力。
第四十九條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和恢復
國務大臣可隨時通過通知(“撤銷通知”)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的撤銷在撤銷通知送達時生效,如果不同,則自撤銷通知中為此目的指定之時起生效。
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可以向國務大臣申請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國務大臣必須考慮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
無論是否根據第(3)款提出申請,第(1)款下的權力都可被行使。
如果條件A、C和D已滿足,國務大臣可隨時通過通知(“恢復通知”)恢復以下情形的第二部分通知,該通知——
已過期——
沒有根據第41條第(2)款被延長,或
根據第41條第(2)款被延長少於四次,或
已被撤銷。
恢復權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行使——
不論根據第(6)(a)或(b)款,第二部分通知是否先前被撤銷及恢復,以及
根據第(6)(b)款,第二部分通知不論是否已根據第41條第(2)款延長(且不論已如此延長多少次)。
但第(6)(b)款下的恢復權不得用於恢復國務大臣在有關法律程式中根據法院指示被要求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
恢復的第二部分通知——
在送達恢復生效通知時恢復生效,如遲於送達時,則在恢復公告中為此目的指定之時起
生效——
為期一年(就恢復通知已屆滿的情況下),或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沒有被撤銷,該通知本應繼續有效的期間(在恢復的通知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以及
被視為根據第41條第(2)款獲延期的次數(如有的話),與獲延期的通知獲延期的次數相同。
第五十條被撤銷的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等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第二部分通知、延長第二部分通知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在相關程式中被撤銷,或
國務大臣根據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式中所作的指示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的有效期與被推翻的通知在未被撤銷或撤銷的情況下繼續有效的期限相同。
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須視為已根據第41條第(2)款延期,延期次數(如有的話)與被推翻的通知被如此延期的次數(包括被撤銷的任何延期)相同。
如果外國勢力威脅活動是與被推翻的通知實施措施有關的新外國勢力威脅行為,則應將其視為與替代第二部分通知實施措施相關的新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在被推翻的通知生效後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並不因替代第二部分通知生效而不再是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
在以下情況下,第(2)至(5)款不適用於替代通知——
發生在被推翻的通知生效後的部分或全部外國勢力威脅活動,以及
國務大臣決定這些款不應適用於該通知。
在本條中——
“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含義與第40條相同;
“被推翻的通知”是指第(1)款中提及的撤銷或撤銷所涉及的第二部分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的替代通知”是指在第(1)款提及的撤銷或撤銷後,對被推翻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實施措施的第一份第二部分通知。
第五十一條有關撤銷第二部分通知的其他規定
在相關法律程式中撤銷第二部分通知、延長第二部分通知、恢復第二部分通知或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的權力包括——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有權在指定時間內暫停撤銷,或在對撤銷決定提起上訴或進一步上訴之前暫停撤銷;或
在蘇格蘭,有權決定在指定時間內或在上訴或進一步上訴之前撤銷無效。
在相關法律程式中撤銷第二部分通知中的指定措施的裁決,或(除第50條規定外)在有關程式中作出的撤銷第二部分通知、延長第二部分通知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或就第二部分通知向國務大臣發出指示的裁決,並不妨礙國務大臣——
不行使本法規定的任何實施措施的權力(無論是否與該決定所涉措施具有相同或類似效果),或
不得為行使該權力而全部或部分以任何事項為依據(無論在根據本法案就與決定有關的措施或第二部分通知行使權力時,是否以這些事項為依據)。
附表9就對定罪上訴作出規定。
上訴和法庭程式
第五十二條上訴
如果國務大臣延長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見第41條第(2)款或49條第(6)款)——
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可向法庭上訴反對延長或恢復該通知,以及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即是否滿足並繼續滿足條件A、C和D。
如果國務大臣在未經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同意的情況下,改變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且該改變不包括放寬或取消措施)——
個人可以向法院上訴反對變更,並且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為達到防止或限制個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目的,所做的變更是並且仍然是必要的。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向國務大臣申請變更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的措施(見第48條第(4)款)——
個人可就國務大臣就該申請所作的任何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以及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為達到防止或限制該個人參與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目的,該申請涉及的措施是並且仍然是必要的。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向國務大臣申請撤銷該通知(見第49條第(3)款)——
個人可就國務大臣對該申請所作的任何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以及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國務大臣的決定是否滿足並繼續滿足條件A、C和D。
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所涉及的個人向國務大臣申請許可——
個人可就國務大臣對該申請所作的任何決定(包括關於許可條件的任何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並且
法院對這類上訴的職能是審查該決定。
在決定第(1)至(5)款所述事項時,法院必須適用司法審查申請所適用的原則。
根據本條規定,法院對上訴的唯一權力是——
撤銷延期或恢復第二部分通知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中指定措施的權力;
就下列事項向國務大臣發出指示的權力——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或
更改第二部分通知的指定措施;
就許可或許可條件向國務大臣作出指示的權力。
如果法院不行使第(7)款下的任何權力,它必須駁回上訴。
在本條中,“許可”指為第二部分通知中的指定措施目的而許可(特別見附表7第17條)。
第五十三條與根據本部分做出的決定有關的司法管轄權
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式中受到質疑,除非——
法院訴訟,或
對該程式提出上訴的程式。
法院是《1998年人權法案》第7條所指的合適法庭,它處理所有或任何部分對第二部分通知的決定提出質疑的訴訟。
本部分所稱“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指的是——
國務大臣在行使或履行根據第39至51條或附表7或附表8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或義務中作出的決定;
國務大臣為行使或履行任何此類權力或義務或與此有關目的而作出的決定;
員警根據附表7第4條(行動指示措施)或該附表第11條第(1)(b)款(舉報措施)發出指示的決定;
測謊機操作員根據附表7第12條第(1)(c)款發出指示的決定;
某人根據附表7第15條第(2)(d)款發出指示的決定(監測措施)。
第五十四條與措施有關的法律程式
除法律問題外,對於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式中的任何裁決均不得上訴。
除國務大臣外,任何人不得就下列任何決定提出上訴——
根據第42條提出的許可申請,或者
根據附表8提出的申請。
附表10規定了與措施有關的程式。
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條根據本部分行使權力的報告
國務大臣必須——
自第39條生效之月起,每3個月內,就第(2)款所述權力的行使情況,編制一份報告,並
向議會提交每份此類報告的副本。
第(1)款提到的權力是國務大臣在本部分中的以下權力——
通過第二部分通知對個人實施措施;
根據第41條第(2)款延長第二部分通知;
根據第48條更改第二部分通知;
根據第49條第(1)款撤銷第二部分通知;
根據第49條第(6)款恢復第二部分通知。
第(1)款規定的有關編制和提交報告的職責必須在報告所涉及的3個月期限結束後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履行。
執行
第五十六條犯罪
在以下情況下,個人即構成犯罪——
第二部分通知對個人有效,並且
個人無合理辯解違反通知中指定的任何措施。
凡個人——
受附表7第2條指定的措施(“旅行措施”)所規制,並且
離開聯合王國或在聯合王國以外旅行,在刪除“無合理辯解”字樣後,第(1)(b)款對該行為生效。
如果個人因為附表7獲得了國務大臣的許可,則可以實施某行為;而如果沒有該許可,該行為將違反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的指定措施;如果該行為不符合許可條款,則個人因該行為違反了該措施。
任何人如觸犯第(1)款下的罪行,須負以下責任——
經起訴而定罪,可判處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經簡易程式定罪,處以不超過地方法院一般刑期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罰);
在北愛爾蘭,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在蘇格蘭,經簡易程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罰款(或兩者並罰)。
如個人因違反旅行措施而犯有第(1)款所列罪行,則第(4)(a)款在“10年”取代“5年”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如任何個人被法庭或在庭前被定罪犯有第(1)款下的罪行,該法庭不得就該罪行作出以下判決——
根據《判刑法》第80條(有條件釋放)下達的命令;
根據1995年《刑事訴訟(蘇格蘭)法》第227A條下的命令(社區償還令),或
根據1996年《刑事司法(北愛爾蘭)令》(S.I.1996/3160 (N.I.24))第4(1)(b)條發出的命令(有條件釋放)。
第五十七條進入權等
附表11規定了進入、搜查、扣押和扣留的權力。
第五十八條指紋和樣本
附表12對指紋和樣本作出規定。
補充條款
第五十九條注意事項
在國務大臣向個人送達第二部分通知、恢復通知或延期通知的情況下,國務大臣必須通過進一步通知向個人提供以下資訊——
第二部分通知的有效期限,
第二部分通知生效或已生效的日期,以及
第二部分通知失效的日期,
並且,在恢復或延長通知的情況下,“第二部分通知”指該通知恢復或延長的第二部分通知。
除非通知親自送達個人,否則個人不受以下內容的約束——
第二部分通知,
恢復通知,或
變更通知,只要該通知所告知的變更既不是放寬或取消措施,也不是經個人同意的變更。
個人不受延期通知的約束,除非該通知——
親自送達個人,以及
在第二部分通知之前送達,否則該通知所涉及的通知將過期。
下列任何通知必須送達通知所涉及的個人——
撤銷通知;
在第(2)(c)款對其不適用的情況下,變更通知;
確認通知。
以下任何通知均可通過出示一份聲稱經國務大臣認證為該通知真實副本的檔來證明——
第二部分通知;
延期通知;
撤銷通知;
恢復通知;
變更通知;
確認通知。
但這並不妨礙以其他方式證明這種通知。
本條中——
“確認通知”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延期通知”指根據第41條第(2)款發出的通知;
“恢復通知”的含義與第49條第(6)款相同;
“撤銷通知”的含義與第49條第(1)款相同;
“變更通知”的含義與第48條第(1)款相同。
第六十條協議
國務大臣可與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其他人訂立協議和其他安排,以確保他們在國務大臣認為需要通過電子或其他手段進行的與第二部分通知中規定的措施有關的任何監控方面提供協助。
第六十一條與第二部分通知相關的法律援助
在2012年《法律援助、判刑和懲罰罪犯法》附件1(民事法律服務)第二部分(服務)第45A條後插入——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預防和調查措施“
45B (1)根據《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39條第(1)款向與通知有關個人提供的民事法律服務。
(2)第1款受制於——
本附表第二部分的排除規定,但該部分第18條除外,以及
本附表第三部分的排除規定。”
第六十二條釋義等
在本部分——
“行為”和“控制”包括不作為和陳述;
“條件A”、“條件B”、“條件C”、“條件D”或“條件E”系指第40條規定的條件;
“法院”指——
如果訴訟涉及主要居住地在蘇格蘭的個人,則由最高法院外院審理;
如果訴訟涉及主要居住地在北愛爾蘭的個人,則由北愛爾蘭高等法院審理;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
“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具有第53條所賦予的含義;
“法令”包括——
包含在附屬立法中的法令(在《1978年釋義法》的含義);
包含在威爾士立法或根據威爾士立法制定的法令;
包含在蘇格蘭議會或根據蘇格蘭立法制定的法令;
包含在北愛爾蘭立法中或根據北愛爾蘭立法制定的法令;
保留的歐盟直接立法;
“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和“參與”(與此類活動有關)與第二部分中的含義相同(見第33條)
“措施”指預防和調查措施(具有第39條賦予的含義);
“通知”指書面通知;
“第二部分通知”具有第39(1)條所賦予的含義;
“有關法律程式”指:
根據第42條申請許可的訴訟;
根據附表8的參考而進行的訴訟;
根據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舉行的指示聆訊的程式;
根據第44條第(4)款的指示舉行的覆核聆訊的程式;
根據第52條進行的上訴程式;
根據第53條第(2)款提起的訴訟;
根據附表10第6條所訂立的法庭規則所提出的申請(申請匿名令)的訴訟;
質疑與第二部分通知有關的決定的任何其他程式(包括因該決定而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救濟請求)。
以下情況下——
第二部分通知已對個人生效,以及
由於該第二部分通知生效,就該條而言,在該通知生效前發生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就個人而言已不再是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第40條第(7)款所指的),
不妨礙國務大臣在繼續或隨後對個人採取措施時考慮該活動。
就第40條第(7)款中“新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定義而言,如果第二部分通知根據第49條第(6)款恢復生效,則提及該通知生效即是提及它依據第41條第(1)款生效(而不是提及它依據第49條第(9)款恢復生效)。
為了確定可以對個人採取哪些措施,措施所阻止或預防的外國勢力威脅活動的參與是否與國務大臣認為的適用於條件A的有關事項相關,這一點無關緊要。
本款受第40條第(6)款的約束。
國務大臣未考慮個人的申請,要求——
撤銷第二部分通知,或
第二部分通知中措施的變動,
將被視為國務大臣不撤銷或不更改第二部分通知的決定。
第(2)至(5)款適用於本部分。
第三部分
第一及第二部分的實施情況的審查等
第六十三條審查:總體規定
國務大臣必須任命一人(“獨立審查員”)審查以下內容的運作情況——
第一部分,除第30條以外;
第二部分;
《2019年反恐怖主義及邊界安全法令》附表3,該附表第一部分下調查權力專員的職能除外。
獨立審查員——
必須對每個日曆年度的這些條款運作情況進行審查(“年度審查”),並且
可對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上述條款的運作進行其他審查。
年度審查必須在每個日曆年結束後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內儘快完成。
獨立審查員必須在每個日曆年的1月31日前,告知國務大臣他們打算在該年根據第(2)(b)款進行的審查(如果有的話)。
獨立審查員必須在審查完成後,在合理可行的期限內,儘快向國務大臣提交一份關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每項審查結果的報告。
收到本條下的報告後,國務大臣必須向議會提交——
報告(但不包括根據第(7)款刪除的任何材料),以及
關於是否已根據該款移除任何材料的聲明。
國務大臣在與獨立審查員協商後,可從報告中刪除任何其發表會違背公眾利益或有損於以下任何一方的材料——
國家安全,
預防或偵查犯罪,
聯合王國的經濟福利,或
繼續履行其活動包括受獨立審查員審查的活動的任何公共機構的職能。
“公共當局”指《1998年人權法案》第6條所指的公共當局,但不指法院或法庭。
國務大臣可向獨立審查員支付——
執行本條規定的審查員職責所發生的費用,以及
國務大臣所決定的津貼。
第六十四條根據第一部分進行的拘留的審查
根據第63條第(2)(a)款進行的年度審查,必須特別考慮對依據附表6第6條所指的進一步拘留令而根據第27條被拘留的人遵守相關規定的情況。
相關規定是——
根據附表6的第1至5條和第45條;
根據《1984年員警及刑事證據法令》第66條和《1989年員警及刑事證據(北愛爾蘭)令》第65條規定的任何相關現行規範規定的要求。
獨立審查員必須確保審查針對以下任何情況進行——
根據第27條,某人根據附表6第6條的進一步拘留令而被拘留,且
該拘留令中特定的期限根據該附表第44條被進一步延長至該人在根據第27條被捕後的14天以上。
根據第(3)款進行的審查可由獨立審查員或由另一人進行。
獨立審查員必須確保在審查完成後,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向國務大臣提交一份關於第(3)款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63條(6)至(8)款適用於第(3)款審查的報告。
第63條第(9)款所述的費用包括獨立審查員為確保其他人執行並報告第(3)款審查而發生的任何費用。
“獨立審查員”的含義與第63條相同。
第四部分
對外活動和外國影響登記制度
特定人員的活動
第六十五條對外國活動安排進行登記的要求
(1) “外國活動安排”是指某人(“P”)與特定人員之間的協定或安排,根據該協定或安排,特定人員指示P——
(a) 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者
(b) 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2) 在本條中,“相關活動”指——
(a) 如果第(3)款下的條例適用於特定人員,則具有該規定所賦予的含義;
(b) 否則,指所有活動。
(3) 國務大臣可通過條例規定與本節有關的活動,無論是針對所有特定人員還是與條例可能規定的特定人員有關。
(4) 如果P作出外國活動安排,P必須在自P作出安排之日起的 10天期限屆滿前向國務大臣登記該安排。
(5) 如果P有下列情況,則構成犯罪——
(a) 沒有遵守第(4)款規定,並且;
(b) 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合理地應當知道該有關安排是一項對外活動安排。
第六十六條 “特定人員”的含義
(1) “特定人員”是指——
(a) 國務大臣在條例中指明的外國勢力;
(b) 國務大臣在條例中指明的外國勢力以外的人。
(2)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條例才能指定外國勢力以外的人——
(a) 該人不是獨立個人,並且;
(b) 國務大臣有理由相信該人受外國勢力控制。
(3) 附表13就某人何時受外國勢力控制作出了規定。
(4) 只有在國務大臣認為為保護聯合王國的安全或利益有合理必要時,國務大臣才可以制定規定外國勢力或外國勢力以外的人的條例。
(5) 指明外國勢力或外國勢力以外的人的條例可規定,第65(4)條經條例明確的修改後,適用於在條例生效前與該指明的人員作出的外國活動安排。
第六十七條依據未經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進行有關活動的罪行等
(1) 本節適用於某人(“P”)根據第65(4)條作出須登記的外國活動安排的情況。
(2) 如果P存在下列情況,則構成犯罪——
(a) P根據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b) 該安排未經登記,並且;
(c) P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他是按照外國活動安排行事的。
(3) P以外的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犯罪——
(a) 某人根據該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或安排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
(b) 該安排未經登記,並且;
(c) 知道,或考慮到其所知道的其他事項,應當知道其是按照外國活動安排行事的。
(4) 在第(3)款所述罪行的訴訟中,如證明某人存在下列情況,即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a) 已採取一切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以確定該安排是否已登記,並且;
(b) 合理地相信該安排已登記。
(5)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被視為已證明第(4)款所述的事項——
(a) 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此事,以提出與此有關的問題,以及
(b) 在沒有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與此相反。
(6) 在本條中,“相關活動”與第65條中的含義相同。
第六十八條對特定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登記的要求
(1) 非外國勢力的特定人員不得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除非該活動已由特定人員向國務大臣登記。
(2) 在非外國勢力的特定人員中任職或在其領導下任職,或作為該特定人員的僱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的人,不得以該身份在聯合王國開展相關活動,除非該活動已由特定人員向國務大臣登記。